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三、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開庭時,陳志洋法官說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4個罪,其要維持2個有罪,2個改判無罪,讓聲請人沒有開口說話的機會,陳志洋法官與鄭庭壽律師互推不准聲請人傳喚證人,而自訴代理人王惠光律師也未聲請調查聲請人誣告的事證,僅憑檢察官偵查資料及士林地院判決書,就判決聲請人有罪,有所不公。聲請人所指有憑有據,並無捏造害人,應改判無罪。分述如下:

1.誣告陳宏仁、柯美嬌誹謗罪部分:

⑴柯美嬌於民國88年9月第3屆任內,已被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齡國宅管委會)革職義工職位,並由聲請人接手工作,此有:①證人胡莉莉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案件之證言可證,②且第4棟的住戶沈宗邦看見是聲請人和另一非柯美嬌之人在打掃,柯美嬌亦於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91年9月17日審理中自承88年沒有打掃,擔任主任委員的聲請人也沒有聘請柯美嬌,柯美嬌又如何於89年打掃,③百齡國宅管委會89年1月至同年3月16日會議紀錄之前,均無聘請柯美嬌打掃的紀錄,④證人張世雄證稱聲請人是88年之清潔工及總幹事,期間負責社區1-5棟清潔,除聲請人之外,另請孫秀貞夫婦來打掃,否則89年4月20日的會議記錄也不會稱讚孫秀貞打掃的很好,故聲請人係當時受聘之清潔工,至於89年3月16日會議紀錄將第4棟清潔人員寫成柯美嬌,則是總幹事毛張錦鸞寫錯,⑤88年12月30日管委員會決議,有關於88年終獎金部分,是聲請人爭取88年清潔工的年終獎金,有證人張世雄在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證詞,及柯美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的供述可證,該決議是給聲請人88年的年終獎金。由上足見聲請人確是社區聘請的88年主任委員兼清潔人員,有打掃第4棟,也有領取88年度年終獎金,89年1-3月間也是聲請人打掃第4棟,直到孫秀貞在89年3月10日接手清潔工作,聲請人是領取應領的錢,並無侵占柯美嬌年終獎金,告訴所指是有憑有據,並無誣告柯美嬌妨害名譽之故意,上述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並非虛偽陳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⑵薪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是陳宏仁為了幫柯美嬌脫免侵占挪用公款,而為柯美嬌代撰書狀,假藉聲請人領取150萬來掩蓋柯美娟未將福利金交出之事。聲請人飽受委員杜錦雲、陳宏仁太太外傳侵占管委會的錢,受不了才提出誹謗告訴,要證明錢是靠自己賺的,並非貪來的,聲請人並無誣告的意思。

2.誣告陳宏仁、柯美嬌偽造文書部分:

⑴90年3月22日會議連署書罷免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只有委員周春女、柯美嬌、杜錦雲、陳宏仁、張世雄出席,並無住戶林格,也沒有林格之簽名,又何來柯美嬌偽造林格簽名,應是書記官記錄錯誤。且林格向聲請人說連署書中的名字不是自己簽的,聲請人自然會有所質疑,因此依照律師告知均屬1、2人筆跡而告知檢察官,請檢察官調查,並沒有指名是陳宏仁、柯美嬌所簽,這樣質疑也有罪嗎?

⑵移交清冊部分,陳宏仁提出的移交清冊,是聲請人丟棄在垃圾桶中不要的紙,上面的字是聲請人寫的,但名字不是聲請人簽的,為何陳宏仁拿出的清冊有聲請人的名字,是否為陳宏仁貼上去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筆跡的移交清冊是影本,並非正本,其鑑定結果難認精確,至於真正的移交清冊至今尚未交出,只要命陳宏仁提出,就可以真相大白。從地檢署到地方法院從沒見過正本清冊,至今尚未見真跡。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其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疑慮。

(二)綜上,聲請人句句實話,何來誣告,本件有上開新證據,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爰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⑴聲請人明知自訴人柯美嬌委託自訴人陳宏仁撰寫告訴狀所指摘聲請人侵占應發給柯美嬌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聲請人於84年間起至92年8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柯美嬌及陳宏仁於百齡國宅管委會92年8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亦無不實,竟於92年11月27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陳宏仁及柯美嬌提出誹謗告訴,並接續於92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內,向承辦員警誣稱陳宏仁及柯美嬌所為指訴均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誹謗罪嫌,⑵另聲請人明知柯美嬌所提供90年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上住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且明知陳宏仁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屆交接清冊上移交人「黃關山」之簽名亦係聲請人本人所為,竟於93年3月8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柯美嬌及陳宏仁提出告訴,誣指其等分別偽造林格及聲請人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誣告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及依據,分別略以:

1.關於誣告陳宏仁、柯美嬌誹謗罪部分:

⑴聲請人於92年11月2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陳宏仁、柯美嬌涉犯誹謗罪嫌,經該署發交北投分局調查,復於92年12月24日向承辦員警申告陳宏仁、柯美嬌涉犯誹謗罪嫌,嗣由士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陳宏仁、柯美嬌指訴歷歷,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經第一審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侵占應發給自訴人柯美嬌之清潔工年終獎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1年4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經聲請人於91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士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第一審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⑵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業於前開侵占案件92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柯美嬌於89年1月至3月間負責「百齡國宅」第4棟之清潔工作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52至90頁),並經證人毛張錦鸞於92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89年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為每棟5,000元,而89年度之清潔工薪資確係交由聲請人發放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204至212頁),堪認自訴人柯美嬌指摘聲請人涉有侵占應發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乙節尚非無據。況依士林地院調閱上開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卷全卷,聲請人就該案提起上訴後,即於91年8月12日委任辯護人,並經辯護人閱覽全案偵、審程序等相關卷證,且聲請人於上開證人先後證述時,均在場聽聞,再參諸聲請人於92年11月27日提出誹謗告訴乙節觀之,聲請人對柯美嬌所指摘之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乙情,實難諉為不知。綜上,堪認聲請人提出前開誹謗告訴之際,確係出於故意虛捏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無訛。

⑶陳宏仁、柯美嬌固曾於92年8月28日百齡國宅管委會第18次會議時表示:聲請人於84年底起迄今,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超過150萬元等語,並經列載於當日會議紀錄(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33至36頁)。惟聲請人於84年底起迄上開會議時,確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製作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及94年3月25日提出之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表(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計為81萬元及75萬4,000元)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84至185頁),堪認陳宏仁、柯美嬌於上開會議時所為之陳述為真。聲請人明知陳宏仁、柯美嬌前開所為陳述非虛,竟仍向檢警提出陳宏仁、柯美嬌涉嫌誹謗之告訴,自難認無明知虛偽之情事。

2.關於誣告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⑴聲請人於93年3月8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陳宏仁、柯美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陳宏仁、柯美嬌指訴歷歷,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第一審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訛。又住戶林格90年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確由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乙節,業據證人林格於士林地院91年9月17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一)第83至85頁),且有該連署書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2頁)。聲請人於證人林格前開證述時,亦在場聽聞,再參諸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為93年3月8日,堪認聲請人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出告訴無疑。

⑵自訴人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屆交接清冊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載之「黃關山」簽名筆跡,與94年3月14日及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黃關山」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26至28頁)。聲請人雖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然依聲請人於士林地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業經其本人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經與陳宏仁所提出業經核對與原本相符之交接清冊影本相互對照,其所載內容相同,簽名處並均載有「91.1.17晚上」等語,且於編號五處留有墨漬,核與聲請人於偵、審中供陳曾於91年1月17日晚上移交該清冊等情相符。況依前開交接清冊上所載「黃關山」之簽名筆跡觀之,二者之運筆方式近似,而聲請人復供稱僅寫了1張移交清冊,堪認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屆交接清冊影本確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聲請人明知前開事實,卻仍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其所為,具有誣告陳宏仁,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至為明確。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毛張錦鸞之證詞、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之指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並調閱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91年度偵字第698號、士林地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卷宗,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陳宏仁、柯美嬌誹謗罪犯行,另依據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指述、聲請人供述、證人林格證詞、證明連署書、聲請人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自訴人陳宏仁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案件卷宗相互勾稽,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陳宏仁、柯美嬌偽造文書犯行,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認定無訛,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意旨所指百齡國宅第4棟89年1月至3月間,係由其打掃清潔,而非柯美嬌一節,與上開諸多事證不合,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認其主張確非事實。

1.百齡國宅管委會於89年3月16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3次會議,就「清潔公司報價維護本社區清潔費用需4萬元,請示委員會是否聘用」之提案,作成決議略以:「因報價太貴,目前暫保持原清潔人員打掃,薪資一棟5,000元,年節獎金,希望聘用的人員盡心盡力做好,...第四棟柯美嬌,第五棟蔡登財為大家服務,若做不好,則換人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該會議紀錄已載明當時百齡國宅第4棟大樓負責清潔之打掃人員為柯美嬌,與證人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胡莉莉、毛盈超、杜錦雲上開證詞相符(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54至82頁),足認該社區第4棟大樓於89年3月16日開會之前,確係由柯美嬌打掃。

2.聲請人於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原辯稱:第4棟89年1月至10月係孫秀貞打掃,孫秀貞有領1月至10月份之年終獎金(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21至22頁、32頁),然證人孫秀貞係於89年3月16日始入境臺灣,此經證人孫秀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孫秀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76至77頁),聲請人見與其辯解齟齬,乃翻異前詞,改稱該棟係由其自己打掃,前後供述矛盾,自難採信。

3.至證人即百齡國宅管委會總幹事毛張錦鸞於92年9月30日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件審理時,固證稱:百齡國宅第4棟大樓89年間係由黃關山1人打掃,柯美嬌是自90年開始掃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206、213頁),然證人毛張錦鸞所證內容與前述證人之證詞及會議紀錄內容齟齬,況證人毛張錦鸞於90年12月10日偵訊中供稱:百齡國宅第4棟大樓89年1月至3月,伊不知係由何人打掃,因聲請人始知何人打掃,伊乃將掃地薪水、年終獎金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發予實際打掃之人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881號第69頁),其於事隔近兩年後,竟改稱第4棟係由聲請人打掃,顯為附和聲請人之詞,更不足採。此情徵之毛張錦鸞上開證詞,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嫌起訴後,業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可稽。益證聲請人辯稱其為百齡國宅第4棟89年1月至3月間之清潔人員,並無侵占年終獎金一節,並非事實。

(五)聲請人於84年底起迄上開會議時,確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製作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及94年3月25日提出之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表(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計為81萬元及75萬4000元)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84至185頁),堪認陳宏仁、柯美嬌於上開會議時陳述聲請人領取150萬元一節,並非子虛。聲請人既明知陳宏仁、柯美嬌上開會議時所為陳述非虛,竟具狀對於陳宏仁、柯美嬌提出涉嫌誹謗之告訴,指稱其等明知聲請人自84年起迄92年8月止,並未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竟於上開會議傳述「依據會議決議統計黃關山小姐於84年底起至今,於本會所支領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已超過150萬元以上」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自難認無明知虛偽而為不實之告訴情事。至聲請意旨所稱因領取150萬元,而遭人非議一節,無非係爭執其擔任之總幹事及清潔工等職務為有給職,具有領取之正當性,惟縱該等職務確為有給職,聲請人並非不當得利,然聲請人既明知柯美嬌、陳宏仁上開會議中所稱上情,並非不實事項,竟具狀對於柯美嬌、陳宏仁提出誹謗罪之告訴,自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飽受委員杜錦雲、陳宏仁太太外傳侵占管委會的錢,受不了才提出誹謗告訴,要證明錢是靠自己賺的,並非貪來的,聲請人並無誣告的意思等語一節,只是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名之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另載有「林格」簽名之90年9月30日證明連署書,確係林格本人親自填寫,此業經證人林格於士林地院91年9月17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一)第83至85頁),且有該證明連署書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2頁)。聲請人於證人林格作證時在場聽聞,顯見其至遲當時已明知該連署書上之「林格」簽名,並非柯美嬌所偽造,聲請人竟仍於93年3月8日對於柯美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堪認聲請人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至於聲請意旨所指90年3月22日會議連署書罷免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只有委員周春女、柯美嬌、杜錦雲、陳宏仁、張世雄出席,並無林格,也無林格之簽名,又何來柯美嬌偽造林格簽名,應是書記官記錄錯誤一節,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誣告柯美嬌偽造上開證明連署書上之「林格」簽名,要屬二事,自無從動搖其此部分誣告犯行之認定。

(七)又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屆交接清冊上之「黃關山」簽名,確為聲請人之筆跡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足見聲請人自始明知陳宏仁並無偽造其簽名之情事。詎聲請人竟仍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所為具有誣告陳宏仁,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至為明確。至聲請人質疑鑑定機關以影本鑑定之正確性,主張應命陳宏仁提出原本鑑定一節(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正面),無非係就原審就同一證據之取捨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八)至聲請意旨固指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未准予傳喚證人作證,判決不公等語,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依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毛張錦鸞、卓慧娟到庭作證(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卷第243、245至247頁),就駁回其他調查證據聲請部分,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當舞、孫秀貞、胡高淵等人,證明89年1至3月係由孫秀貞負責打掃,而非柯美嬌打掃,柯美嬌既未打掃,何來被告侵占其年終獎金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因侵占應發給自訴人柯美嬌之清潔工年終獎金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侵占事實已明,自無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第7-8頁)甚明,既無聲請意旨所指法官與律師互推不准聲請人傳喚證人之情事,經核此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聲請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作指摘,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事證,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證,經核無非係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99年度聲再字第9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3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該等刑事裁定書存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主張,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提出之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或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無涉,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