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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開庭時,被告黃關山手捧4 大案件(背信案、侵占誣告案、侵占柯美嬌1,250 元年終工作獎金案、偽造文書移交清冊案),但法官陳志洋不聽被告解說,被告質疑未傳任何一個證人,法官陳志洋說是妳律師未傳證人,而律師鄭庭壽說法官不准你傳證人,就這樣地院簡易庭不開庭就宣判罰金2,000 元,被告含冤11年。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81 號侵占案,檢察官孫正華明知柯美嬌89年並沒打掃第4 棟清潔工作,卻依權勢護短柯美嬌,掩蓋一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90年9 月6 日柯美嬌將所告88年年終獎金更正為89年。開會之前討論打掃5 棟共2 萬元,90年10月30日及90年9 月20日說孫秀貞4 月份才接手第4 棟工作。證人孫秀貞在90年12月11日偵訊中說得非常詳細,並非柯美嬌的工作,而檢察官孫正華卻認為是柯美嬌打掃第4 棟,認定被告侵占柯美嬌年終獎金1,250 元。

③被告於侵占案歷次偵審中並無說詞前後不一的情形。

④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未查、地院也未查,全依據地檢署之證據,而地檢署也未查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也未重查,只依地院92年12月31日判決結案,這些是新證據,證明被告沒有說謊更沒誣告,不論出自於別人告知,或是由於真相未明,被告並未明知虛偽而故意告柯美嬌,被告缺乏誣告之犯意,只求真相大白,還被告清白。

⑤被告身心受創,想請司法保護,卻被黃齡萱檢察事務官強制要被告算出收支金額,被告至今也算不出84年到90年間為社區花費多少錢,只知婚喪、中秋活動、遠足、參加市政府會議包車吃及社區1 至5 棟庭院花樹補栽,全是由被告薪資中支出。

⑥偽造文書部分,陳宏仁從垃圾桶中拾出滿張油墨、不要的草稿清冊,上面沒有被告簽名,為何陳宏仁拿出的清冊卻有被告名字,從地檢署到地方法院從沒見過正本清冊,廢棄、丟掉的正本清冊是有原子筆墨水的,至今尚未見真跡,陳宏仁只拿影本去內政部鑑定,在民、刑事均是用影本定被告的罪,法院應該給被告看到正本,至今尚未看到。

⑦誣告乃是捏造事實,但被告句句實話,何來誣告,未傳證人毛張錦鸞總幹事及警察,警察有問陳宏仁何以塗掉被告清冊,這兩位證人未傳就判被告有罪,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黃關山曾於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 屆總幹事,其於百齡國宅管委會第5 屆委員及總幹事任職期間,於91年間因侵占應發給柯美嬌之清潔工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開侵占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明知由柯美嬌委託陳宏仁撰寫該案告訴狀所指摘之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其於84年間起至92年8 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 萬元,柯美嬌及陳宏仁於百齡國宅管委會92年8 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並無不實情事,竟意圖使陳宏仁及柯美嬌受刑事處分,於92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宏仁及柯美嬌提出誹謗告訴,並接續於9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向承辦員警誣稱陳宏仁及柯美嬌所為前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誹謗罪嫌。又其明知柯美嬌所提供90年9 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內住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且明知陳宏仁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上移交人黃關山之簽名亦係其本人所為,竟另意圖使陳宏仁及柯美嬌受刑事處分,於93年3 月8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宏仁及柯美嬌提出告訴,誣指陳宏仁及柯美嬌分別偽造黃關山及林格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經柯美嬌、陳宏仁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就上開二次誣告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審關於黃關山被訴誣告杜錦雲、李學芬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經本院前開判決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前開二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執行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以上開有罪科刑部分為限,核先敘明。

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意旨②表明聲請人至89年12月止負責社區1- 5棟清潔,除伊之外並有另請孫秀貞夫婦幫忙,伊確有打掃,而柯美嬌於89年1 月至3 月並無打掃,另百齡國宅88年12月30日委員會會議僅就清潔工年金部分作成決議,其餘有關清潔工薪資、年金事項均未決定,張世雄已自承僅部分決議,柯美嬌係說謊等情。上揭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99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屬違背法律規定。

㈢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所檢附之「新證據」即: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杜錦雲、李學芬自訴刑事自訴狀(94.12.2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張世雄刑事告訴狀(90.04.23),百齡國宅總幹事徐燕如辭職書,另案被告柯美嬌刑事答辯狀(92.04.02),百齡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2.08.28),柯美嬌、陳宏仁刑事答辯狀(93.02.12),94年3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影本,刑事陳報狀(97.12.18),96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書(黃關山誣告柯美嬌、杜錦雲、張世雄等人),97年7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7年8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10940 號檢察官起訴書(97.10.22)等。上開證據既前已提出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各該證言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令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為再審之原因。

㈣聲請再審意旨另以:①法官未傳喚證人、②檢察官依權勢護短、③被告供述並無前後不一致、④警察、檢察官、法官均未詳查、⑤檢察事務官強令其算出收支金額、⑥陳宏仁只拿影本去內政部鑑定等,均屬聲請人對個案事實及證據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況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第4 屆交接清冊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載之「黃關山」簽名筆跡,與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於94年3 月14日及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內所為「黃關山」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第26至28頁)。被告雖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然依被告於原審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業經其本人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經與陳宏仁所提出業經核對與原本相符之交接清冊影本相互對照結果,其所載內容相同,簽名處並均載有「91.1.17 晚上」,且於編號五處留有墨漬,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陳曾於91年1 月17日晚上移交該清冊等情相符。況依前開交接清冊上所載「黃關山」之簽名筆跡觀之,二者之運筆方式近似,觀諸被告黃關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僅寫了1 張移交清冊等語,堪認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第4 屆交接清冊影本確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宏仁所提出之交接清冊確係聲請人簽名,並於理由內詳論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仍漫事爭執,否認真正,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末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非在糾正適用法律違背法令。聲請人再審意旨⑦主張未調查證人毛張錦鸞及警員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定程序及調查證據未盡等違背法令之瑕疵,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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