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附 民 原 告 王秀春
- 上訴人
- 沈皎
- 上訴人
- 楊齡婷
- 上訴人
- 楊文華
- 上訴人
- 翁姚淑君
- 上訴人
- 洪寶燦
- 上訴人
- 鄭好瑞
- 上訴人
- 鄭好專
- 上訴人
- 朱艾琳
- 上訴人
- 陳完
- 上訴人
- 陳劉秀池
- 上訴人
- 蘇秀美
- 上訴人
- 陳銘正
- 上訴人
- 陳庭彰
- 上訴人
- 楊武照
- 上訴人
- 周清松
- 上訴人
- 楊璨榕
- 上訴人
- 蕭文蓮
- 上訴人
- 蔡易達
- 上訴人
- 蔡孟龍
- 上訴人
- 黃福隆
- 上訴人
- 高麗婷
- 上訴人
- 詹蕙嬪
- 上訴人
- 吳招治
- 上訴人
- 許景涵
- 上訴人
- 蔡正芳
- 上訴人
- 邱倫
- 上訴人
- 陳美鳳
- 上訴人
- 曹卉婕
- 上訴人
- 許道柏
- 上訴人
- 徐清芸
- 上訴人
- 羅世東
- 上訴人
- 蘇文瑜
- 上訴人
- 蔡月娥
- 上訴人
- 蕭貴米
- 上訴人
- 蕭貴鳳
- 上訴人
- 李致君
- 上訴人
- 張淑香
- 被上訴人
- 即
- 被上訴人
- 附 民 被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沅翰
- 被告
-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
上列上訴人即附民原告等與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等間,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違背事物管轄、土地管轄、牽連管轄、公訴不可分、重大違背法令等規定。本案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第5條(土地管轄)、第6條(牽連管轄)、第7條(相牽連案件),屬於貫通管轄事件,原判決卻謂非繫屬法院?顯然是推卸責任。(二)原法院違背法院組織法第13、15、16、17II、60、63I、78、79、81 條等規定。(三)本案發生(犯罪事件)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卻稱非繫屬法院,又稱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簡直是吃案、頂罪。原審法院適用法則顯然不當。
(四)本案不受法律(不合法裁定)之不變期間20日內之限制,應依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即可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周清松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等罪,對被告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觀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載明係針對「102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受理,並於民國103年5月6日宣判,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記錄單1紙及主文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47頁)。本件上訴人等係於103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26日士院俊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6月10日雄分院祺刑順102金上重更(二)1字第7755號函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並非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第二審辯論終結,則本件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茲原審法院於本件103年8月27日判決時,刑事訴訟案件既非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上訴人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顯有不合,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