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詩潔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詩潔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下稱住商公司秀朗店)之特約地政士,緣黃莛芸委託住商公司秀朗店轉售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授權其母王雪紅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謝詩潔則為承辦之地政士。於上開不動產託售期間,謝詩潔與王雪紅因紅包收受、租約更換等問題有所齟齬,彼此心生怨隙,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6時5分許,因王雪紅前往上址住商公司秀朗店向該店人員投訴謝詩潔不適任代書一職,經店員通知謝詩潔到場後,兩人發生口角,詎謝詩潔因見王雪紅欲離開上址秀朗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雪紅之左手臂,阻止王雪紅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雪紅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王雪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雪紅於本院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經具結(本院卷第61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當天告訴人同意伊報警,在報警後警察還沒到之前,告訴人就打算離開,所以伊才搭上告訴人的右背部約一秒左右,請告訴人在旁邊坐一下,管區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告訴人還用力甩開伊的手,伊沒有故意阻止王雪紅離開云云。被告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前往住商公司投訴其不適任代書一職,並在該處大聲叫囂,指摘被告「很糟糕」、「很差勁」,被告接獲通知後到場,經告訴人同意後,報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在等待警方到場期間,告訴人逕自起身離開,被告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然旋遭告訴人輕易擺脫,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手段,且亦未產生強制之作用;況被告此舉之目的係為請求告訴人留下等候管區員警抵達,絕無限制告訴人不准離去或意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情形;再者,被告拉住告訴人之動作,係出於防衛當時告訴人在住商公司公然出言謾罵被告致被告名譽及信用受損,應可阻卻違法;縱認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拉住告訴人的左手僅有1秒鐘,且告訴人之左手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亦未造成告訴人時間或經濟上之浪費,顯然對告訴人並無影響,即使有影響亦非常輕微,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不予處罰云云置辯。被告於本院辯稱略以:伊從後面拍告訴人一下,只是告訴她管區要來,請她等一下的用意,告訴人就用他的手把伊甩開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因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託售期間,另要求買方支付額外之紅包費,被告認告訴人此舉不合理,復藉故拖延辦理前揭不動產之交屋與租約更換事宜,兩人遂屢起爭執,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向住商公司秀朗店人員指摘被告不適任地政士一職等語,經店員通知被告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並於告訴人轉身欲離開上址秀朗店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旋遭告訴人甩開等情,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紅於本院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8頁反面),並有簡訊翻拍畫面、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3頁、第17至26頁、第42至44頁、第49頁、第52至53頁、第78至87頁;偵字卷第10至41頁、第49至54頁、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當天店長通知伊,王雪紅到店內投訴伊,請伊到場,伊到店內之前就已經先報案通知警察,因為王雪紅一直要離開,而警察馬上就要到了,所以伊就拉她手臂請她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於原審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復自承:伊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要收東西離開,伊才握住她,跟她說警察就要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紅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因為伊進去要找店長,店長不在,可能有人家通知被告,被告就下來,被告下來說她報警了,伊嚇一大跳,伊不是壞人他報什麼警?後來被告就拉著伊叫伊不能走,伊就甩掉,伊出來秀朗路,伊就很生氣;被告說她報警叫伊等警察,在那邊的時候被告說伊不能走,他已經報警了,伊心理在想這又沒什麼事,你動不動就叫警察,伊想說伊委託住商,妳們是要賺伊的錢,怎麼來攻擊伊?因為被告拉伊一下,伊氣一下跑出來,伊在想伊在中山路要去分局比較近;伊有跟被告說去分局;拉的時候伊有覺得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從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之真意僅同意至分局處理紛爭,並不同意留在現場;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03年2月26日1556~1605-01檔案)結果,顯示:
⒈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4秒許,地點在住商不動產的門市,畫面右前方即門市內有1名身著深色上衣黑色長褲的長髮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以下均同)坐在椅子上,對面站著另一名身著白色外套及花色洋裝之短髮女子(下稱B女,即告訴人,以下均同),B女推開大門走出門外。⒉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5秒許,A女起身跟在B女後面走出門外,從B女後方以右手拉住B女左手上臂,此時B女微向左側身即順勢左轉過身面對A女,以右手抓住A女之右手甩開,A女開口對B女說話,畫面中未見到B女有回應的動作,隨即B女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後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背心及黑色長褲的男子(下稱C男,即住商公司秀朗店之員工程書昌)從店內走向店門口處,並打開玻璃門,此時A女站在門口(見原審卷第108頁)。若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其僅係以手搭住或拍告訴人之背部或手臂,則何以告訴人在被告一伸手碰觸其身體時,隨即向左側身並左轉過身面對被告?且於告訴人轉身後,被告之右手仍緊貼在告訴人之左手臂上,而未滑開,告訴人尚須抓住被告之右手將之甩開?足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轉身欲離開上址秀朗店時,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手臂,致告訴人被迫改變原本行進之方向,而轉身面對被告等情,應可認定。至當時在場之證人程書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可以隨時進來店裡,也就可以隨時出去;伊當天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我已經報案了,管區等等就來了,你不要這麼激動」,然後拍了告訴人一下,拍哪裡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說要到分局去,但是伊沒看到告訴人把被告的手拍掉,因為時間太快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惟其所證內容,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理,洵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臂阻止其離開之舉動,雖僅為時1秒,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係對人直接施加腕力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影響告訴人自由行動,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03年2月26日1556 ~1605-02檔案)之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8至8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爭執經過如下:
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6日16時3 分許,被告進入門市內,並坐下與告訴人交談:謝詩潔:等一下。我已經叫警察來了。王雪紅:喔。來來。謝詩潔:等下管區馬上就到。等下我們一起去警察局。王雪紅:我跟你說,不用去警察局。謝詩潔:不要,我要現在,我…要去警察局。王雪紅:來分局。謝詩潔:不用,我這邊,事務所這邊,有警察來就好。王雪紅:好,我看你給我講這樣是什麼意思。謝詩潔:不用,這都有存證,資料都有出來。王雪紅:沒關係。謝詩潔:我們有任何事,法院裡面講就好。王雪紅:好,沒錯。就這樣。謝詩潔:還有銀行那邊已經打電話給你了,今天12點以前如果沒有塗銷的話…,我已經給你3 天方便了,這樣子。王雪紅:好。見到人就說,跟我的朋友說…。謝詩潔:可是你講的話,等下,今天去問過律師對不對,這邊都可以作證,你講過的話都有人證、物證。你講的話不能聽,請少說話,這樣子。王雪紅:沒關係,沒錯、沒錯。謝詩潔:你身分證跟那個都有帶?王雪紅:有,都有帶。謝詩潔:(講電話)叫管區到民權路這邊,謝謝。好ok掰掰。王雪紅:好。謝詩潔:我們現在都不用講,我們等警察來,等下去警察局講就好了。王雪紅:好,走,來永和分局,走(王雪紅起身收拾東西)。謝詩潔:今天不是,這管轄在這邊,沒有永和分局的問題。王雪紅:有拉,走。謝詩潔: 哪你叫永和分局的過來阿。王雪紅:不用,現在去分局。走走,來永和分局。謝詩潔:你不用,你就坐著,等管區來,這是法院管轄的,你不用去那邊這樣子。
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6日16時5 分5 秒許,告訴人開門走出去:謝詩潔:你去那邊坐著,等下管區就來(謝詩潔拉住王雪紅)。王雪紅:…。謝詩潔:管區在這裡。你知不知道有分。
⒊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3 年2 月26日16時5 分6 秒許,王雪紅將謝詩潔甩開。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可知,告訴人雖在被告表示已經報警後,答稱:「好」等語,但卻一再稱:「來分局」、「來永和分局」、「現在去分局。走走,來永和分局」等語,是告訴人已明確表達要去永和分局而非轄區派出所,且證人程書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詩潔是說她有報案,管區警員等等就來,但是王雪紅表明說要去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尚難認告訴人有同意隨同被告前往轄區派出所或在場等候管區員警抵達;況縱認告訴人首肯由管區員警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紛爭,亦非不得撤回其同意,告訴人本得選擇留下或隨時離開,並無留在現場之義務,被告亦無限制或禁止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自告訴人於員警尚未到場前,即起身走出上址秀朗店乙情觀之,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繼續留在原處等候員警到達之意,惟被告仍要求告訴人坐下等待管區員警到來,並強行拉住告訴人之手臂阻止其離去,是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與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報警處理,告訴人應有在場等候之義務,及被告並無故意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亦難憑採。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勘驗內容所示,自被告抵達上址秀朗店後,迄至告訴人轉身欲離開該址時止,告訴人並未以言語公然辱罵被告,或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縱認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惟該侵害業已過去。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同不可採。
(五)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又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定。本件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惟其於案發當時或之後均可循合法途徑解決,並無即時以強制力留置告訴人以待警方前來處理之必要,復無相關法令規定告訴人於被告報警後,負有於警方抵達前在場等待之義務,故尚難認被告此一強暴行為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從而,其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阻卻違法。故辯護人以:被告之行為並無實質違法性云云置辯,核無足採。
(六)至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住商公司秀朗店之店長陳建樺,以證明告訴人委託住商公司秀朗店出售上開不動產期間,因告訴人要求包紅包乙事,對被告有所誤解而多次向證人投訴被告,進而發生本案之過程,然此節縱係屬實,核無影響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查本件被告謝詩潔徒手拉扯告訴人王雪紅之左手臂,阻止告訴人離去,雖為時短暫,但已足以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代書為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強制罪之告訴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再追究等情(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所謂「拉」、「握」或「搭」之字義在日常言語使用上並無太大差異,原審無必要以被告在偵查中、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嗣後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手臂之動作描述不同,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司法程序之言詞記錄亦可能有相當誤差,原審依此認定被告陳述難以逕信,顯然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二)被告碰觸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未該當強暴手段,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無被剝奪或妨礙之情形,且被告僅在言行上向告訴人傳達員警即將抵達,請再稍等,主觀上亦無強制故意。(三)縱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之行為無超過社會相當性的範圍,無實質違法性。又,縱使被告之行為可評價為有實質違法性,亦因本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碰觸僅1秒),在一般社會倫理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應視為無實質違法性。(四)參酌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該判決中被告攔阻不讓告訴人離去僅約1、2分鐘之久,本案僅1秒,同樣應視為無實質違法性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之行為亦非無因,僅是提醒告訴人等待員警到場而碰觸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犯意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構成強暴行為之認定,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參酌原審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內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等事證,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係對人直接施加腕力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影響告訴人自由行動,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被告所稱「搭」或「拍」等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認無影響於本案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慢速錄影及錄音檔聲請再行勘驗,惟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第108頁),且有翻拍圖片可佐,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一般情形,縱使被他人從後方施以動作叫住,通常都會有停頓或遲疑的時間而不會隨即轉身,且若僅是輕輕拍搭,不會致使告訴人身體向左側,是以影片中告訴人隨即微向左側身,顯係因為被告所施加的腕力所造成,又,若僅為輕輕拍搭,只要他方動作改變(例如側身),搭上的手必會因無著力點而與他方的身體分離,不會尚須告訴人甩開,是被告有施以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該當強暴手段,又被告可知悉告訴人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仍出手阻止告訴人離去,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故意,被告所辯不可採。(三)被告以不法腕力妨害人行使權利,已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且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尚難認可以量化,縱使為時短暫,故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實質違法性並不足採。(四)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前已述及,是本件與辯護人所援引之判決尚非可比附援引,是辯護人基此請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認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仍堪認定,被告上訴所述均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