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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330、869、948、1366、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建德(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該判決書於民國104年7月29日送達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0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略記載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年9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並由被告簽收,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依諸上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