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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李奇蒙被訴妨害自由罪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其以人身蹲在道路中央,告訴人必須待被告起身離開,車輛方能行進,縱雙方並未爭吵,亦無肢體拉址等情狀,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妨害告訴人行使路權之結果,自屬強脅行為。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本案被告雖蹲踞在新北市石碇區獅仔頭坑巷產業道路及於站在新北市石碇區直潭道硌中間,阻擋易振華所駕駛之營業客貨車,然其於過程中並無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該車輛之行為,且易振華自承其於二次遭被告擋路時均未按鳴喇叭,並未呼叫被告或試著跟被告說話,易振華並未向被告表達希望其讓路之意,則被告單純蹲踞或站立路中之行為,並未使易振華之自由受壓制,亦未易振華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實屬有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妨害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以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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