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豪與告訴人易振華為同業,因素有嫌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獅仔頭坑巷產業道路(往八卦茶園),以人身蹲在道路中間之強暴方法,阻擋告訴人所駕駛、搭載遊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通行,藉此妨害其行動自由,接續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直潭道路(往護安宮),以人身站在道路中間之強暴方法,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通行,藉此妨害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乃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如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或並無使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即不能以此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簡永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紀錄表、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起訴書誤載為「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應予更正)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蹲在新北市石碇區獅仔頭坑巷產業道路上,以其當時所蹲踞之位置,告訴人無法自其身旁開車通過;其於同日11時許,行走在新北市石碇區直潭道路上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往八卦茶園之新北市石碇區獅仔頭坑巷產業道路是行人徒步區,伊於10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行走在該道路上,因感到腳很痠痛,故在路上蹲下來,並非刻意要阻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當時未按鳴喇叭,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身後;伊行走在新北市石碇區直潭道路上係行走在路邊,告訴人所駕車輛可以從旁通過,伊未犯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以駕駛9人座租賃小巴士為業,素有嫌隙,被告於10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蹲在新北市石碇區獅仔頭坑巷產業道路上,當時告訴人駕駛9人座租賃小巴士行駛至該路段,因被告蹲在前揭道路上,告訴人在其身後停下,並未繼續駕車通過該路段,而以被告斯時所蹲踞之位置,告訴人確實無法自其身旁駕車通過;被告嗣於同日11時許,行走在新北市石碇區直潭道路上,告訴人駕車至該路段時,亦在被告身後停下,未繼續駕車前進等節,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永光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堪認為真。又通往八卦茶園之新北市石碇區獅仔頭坑巷產業道路人車皆可通行,為公用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5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測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則被告辯稱前揭產業道路為行人徒步區云云,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前往八卦茶園時,被告蹲在路中間,其看到被告蹲在路中間,便停在原地等待,過了幾分鐘後,被告未起身,其便倒車並請車上乘客下車自行步行進入八卦茶園;同日上午11時許,其駕車前往護安宮,行經新北市石碇區直潭道路時,被告站在路中間,其便停下,在其後之同車隊車輛駕駛以無線電詢問其何以不前進,其告知因被告擋在前面不走,並請後面之車輛先通過,被告當時有閃到路邊讓其後之車輛通過,然那些車輛通過後,被告又走到路中間,其便告知已通過之駕駛其無法通過,並旋即以手機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還站在路中間,警察勸被告離開,被告仍然不走,後來警察邊勸邊拉,將被告拉離路中間後,其方能駕駛車輛通過該路段;前述2次遭被告擋路時其均未按鳴喇叭,亦未呼叫被告或試著跟被告說話,因其知道被告對其懷恨在心,按喇叭或叫被告讓路都不會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惟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廣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10日上午伊在執行外勤勤務,是同事打電話告知有民眾報案,請伊去現場處理,伊隨後即至新北市石碇區獅仔頭坑巷產業道路之案發現場,但未見糾紛,當時現場有很多民眾,應是外地來的遊客,伊未看到糾紛之當事人;伊旋復接到值班同事打電話告知同1位民眾報案在護安宮附近又發生類似的糾紛,伊便直接前往護安宮附近,到現場後一樣看到很多遊客,但依然沒看到有人發生糾紛的情況,因伊未見到任何糾紛,伊就繼續執行原本的外勤勤務,亦即交通疏導與取締違規;伊在上述2地均未見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至伊任職之碧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告訴人之說明,伊方知悉本案係發生什麼樣的糾紛,除本案外,碧山派出所並無接獲類似之糾紛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告訴人所陳被告於員警到場後被員警拉離路中等節,與證人周廣恩所述其到場處理之情形不符,是告訴人所陳之案發情形是否均符合客觀事實,尚屬有疑。
⒊又行為人需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自承其於前揭2次遭被告擋路時均未按鳴喇叭,亦未呼叫被告或試著跟被告說話,可知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在其所駕車輛前方時,並未向被告表達希望其讓路之意,自難僅以被告蹲在路中或行走在路中之行為,即認被告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致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是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蹲在路中或行走在路中之情形為真,被告此等行為亦難認屬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應為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