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2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霖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上訴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意旨,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惟若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查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之判決後,係於103年12月17日擬具上訴狀並於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該上訴書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戳可憑,依前揭說明,其10日之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03年12月14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放假日(星期日),故應延至翌日即1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告屆滿,且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