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晏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晏琳前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收取現金、繳納費用、並應將收取之現金或支出之費用詳實填載於「天大公司」之現金收支明細表上,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在天大公司內,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將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4,667 元,予以侵占入己。徐晏琳為掩飾前開犯行,竟於上開期間內,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表上,接續登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天大公司對於零用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晏琳離職後,天大公司核對公司現金結餘與現金收支明細表之金額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大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經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 -3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晏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芳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28 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11128 號卷】第5-7 頁、第9-14頁、第58-59頁);並有現金收支明細表、現金入帳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63- 9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表明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中,已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之內容,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6頁),當認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已有起訴,本院自同應審理。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各犯行內同種類行為,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天大公司之職員,負責帳戶處理及收支報領等業務,竟僅因己身急需金錢而違背對天大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天大公司款項金額甚鉅,且為隱匿侵占公款之犯行,竟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現金收金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影響告訴人對於公司零用金管理之正確性,及始終未償還天大公司款項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業務侵占罪部分)、3 月(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應成立數罪而非接續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除原審認定被告確係成立接續犯而非數罪,經核並無違誤,已說明如前外;就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過輕之情。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方式 │金額 │備註 │ ├──┼──────┼──────────┼────┼───────┤ │一 │102年8月5日 │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30,000元│現金收支表結餘│ │ │ │拿取30,000元。 │ │應為 270,352元│ │ │ │ │ │,不實登載為「│ │ │ │ │ │240,352 元」。│ │ │ │ │ │ │ ├──┼──────┼──────────┼────┼───────┤ │二 │102年8月7日 │彭政啟繳納發票稅金 │886元 │漏記發票稅金收│ │ │ │886元,未入公司。 │ │入886 元,致本│ │ │ │ │ │應登載為246,59│ │ │ │ │ │6 元,不實登載│ │ │ │ │ │為「245,710 元│ │ │ │ │ │」。 │ ├──┼──────┼──────────┼────┼───────┤ │三 │102年8月10日│彭盛明繳納之現金10, │10,000元│漏記現金收入10│ │ │ │000元,未入公司。 │ │,000元,致本應│ │ │ │ │ │登載為226,522 │ │ │ │ │ │元,不實登載為│ │ │ │ │ │「216,522 元」│ │ │ │ │ │。 │ ├──┼──────┼──────────┼────┼───────┤ │四 │102年8月10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30,000元│不實登載林新寶│ │ │ │拿取30,000元。 │ │預借現金「30, │ │ │ │ │ │000元」。 │ ├──┼──────┼──────────┼────┼───────┤ │五 │102年8月14日│徐沐雄繳納之現金34,0│34,000元│漏記現金收入34│ │ │ │00元,未入公司。 │ │,000元,致本應│ │ │ │ │ │登載為185,582 │ │ │ │ │ │元,不實登載為│ │ │ │ │ │「155,582 元」│ │ │ │ │ │。 │ ├──┼──────┼──────────┼────┼───────┤ │六 │102年8月16日│范振宏繳納之現金29, │29,472元│漏記現金收入29│ │ │ │472元,未入公司。 │ │,472元,致本應│ │ │ │ │ │登載為111,119 │ │ │ │ │ │元,不實登載為│ │ │ │ │ │「81,647元」。│ │ │ │ │ │ │ ├──┼──────┼──────────┼────┼───────┤ │七 │102年8月16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5,000元│林新寶預借現金│ │ │ │拿取15,000元。 │ │15,000元,不實│ │ │ │ │ │登載為「30,000│ │ │ │ │ │元」。 │ ├──┼──────┼──────────┼────┼───────┤ │八 │102年8月17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5,000元│不實登載林新寶│ │ │ │拿取15,000元。 │ │預借現金「15, │ │ │ │ │ │000元」。 │ ├──┼──────┼──────────┼────┼───────┤ │九 │102年8月19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20,000元│現金收支表結餘│ │ │ │拿取20,000元。 │ │應為93,941元,│ │ │ │ │ │不實登載為「73│ │ │ │ │ │,941元」。 │ ├──┼──────┼──────────┼────┼───────┤ │十 │102年8月23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0,000元│林新寶加油費用│ │ │ │拿取10,000元。 │ │實際支出44,752│ │ │ │ │ │元,不實登載為│ │ │ │ │ │「54,752元」。│ ├──┼──────┼──────────┼────┼───────┤ │十一│102年8月28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30,000元│不實登載林新生│ │ │ │拿取30,000元。 │ │預借現金「30, │ │ │ │ │ │000元」。 │ ├──┼──────┼──────────┼────┼───────┤ │十二│102年8月29日│張文安繳納之現金5,00│5,000元 │漏記現金收入5,│ │ │ │0元,未入公司。 │ │000 元,致本應│ │ │ │ │ │登載為125,272 │ │ │ │ │ │元,不實登載為│ │ │ │ │ │「120,272 元」│ │ │ │ │ │。 │ ├──┼──────┼──────────┼────┼───────┤ │十三│102年8月31日│張文光繳納之現金5,30│5,309元 │漏記現金收入5,│ │ │ │9元,未入公司。 │ │309 元,致本應│ │ │ │ │ │登載為25,301元│ │ │ │ │ │,不實登載為「│ │ │ │ │ │19,992元」。 │ ├──┼──────┼──────────┼────┼───────┤ │十四│102年9月2日 │許良文繳納之現金30, │30,000元│漏記現金收入30│ │ │ │000元,未入公司。 │ │,000元,致本應│ │ │ │ │ │登載為60,068元│ │ │ │ │ │,不實登載為「│ │ │ │ │ │30,068元」。 │ ├──┼──────┼──────────┼────┼───────┤ │十五│102年9月2日 │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0,000元│陳先生退費轉出│ │ │ │拿取10,000元。 │ │28,169元,不實│ │ │ │ │ │登載為「38,169│ │ │ │ │ │元」。 │ ├──┼──────┼──────────┼────┼───────┤ │十六│102年9月3日 │白聰文繳納之現金中15│15,000元│白聰文實際繳納│ │ │ │,000元,未入公司。 │ │現金30,000元,│ │ │ │ │ │不實登載為「15│ │ │ │ │ │,000元」。 │ ├──┼──────┼──────────┼────┼───────┤ │十七│102年9月4日 │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5,000元│林新寶預借現金│ │ │ │拿取15,000元。 │ │15,000元,不實│ │ │ │ │ │登載為「30,000│ │ │ │ │ │元」。 │ ├──┴──────┴──────────┴────┴───────┤ │ 金額總計:304,66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