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宗前經本院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有本案卷宗可稽,茲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於被告並非不利,依法亦無從對此部分為上訴。另本院判決正本末尾雖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之字樣,然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正本之前開記載,使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