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宛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其理由略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53頁、原審卷第78頁),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在原審轄區之外。又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12時30分至下午1 時許間,在其上址住所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情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 、53頁反面),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原審轄區甚明。至被告雖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扣得海洛因1 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我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帶的網咖,向綽號「阿正」之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購得等語(見偵卷第7 、53頁)。足見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尚難認係供本次施用而持有毒品,要不得據此認本件行為地在原審轄區。綜上所述,因認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轄區內,原審應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有: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有:「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之海洛因1 包」、「另海洛因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等內容,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係屬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原審竟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法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觀之,確實除記載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外,另並有「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之犯罪事實,且原判決亦認定本件被告係涉犯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數同法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亦即本件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六、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即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