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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俊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 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 1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吳麗羚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心靈之創傷,致告訴人深感痛苦、不平。原判決在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衡諸其所犯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及財產損失暨其犯後態度,不無過輕之嫌。是兼衡被告犯行、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及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等情,原判決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云云。然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58萬 5,000元,被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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