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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袁通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袁通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袁通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決「袁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捌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伊施用毒品後,遇警方臨時盤查,自覺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自忖法網難逃,遂向警方主動表示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主動交出扣案毒品,是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為審酌,似嫌率斷,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全部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問:員警於何時?何地?查獲何物?該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現場共有幾人在場?)我是在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8日21時,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被警方查獲我是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4 月28日所發布的毒品防制條例通緝查捕人犯。隨後在我身上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被警方所查獲的毒品證物是我本人所有。是購買來要施用的毒品。當時查獲現場只有我1 人在場。(問:請詳述員警查獲的經過?)當時我獨自一人站於超商的前面,我見巡邏員警經過便神情緊張想要閃躲,被警方發現,警方便趨前攔查關心我並請我出示證件查詢,經警方以電腦查詢下,查出我是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8日發布的毒品防制條例通緝查捕人犯。隨後警方對我實施附帶搜索,在我所穿著褲子褲頭查獲安非他命1 小包及海洛因5 小包。隨後警方就將我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查獲情形就是這樣子。(問:你是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是將一點點的安非他命毒品摻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火燃燒香菸,使其產生白煙,在吸食其煙霧。(你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是在104 年5 月18日19時許,我在戶籍地內的房間內施用的,與海洛因一起摻入香菸內施用。(問:你是如何施用海洛因毒品?)我將些許的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燃香菸,使其燃燒,在吸食施用其所產生的白煙。(問:你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是在104 年5 月18日19時許,在我戶籍地內的房間內施用的,與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是本件員警因查獲被告為毒品防制條例通緝查捕逃犯,對其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後搜出被告隨身攜帶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向被告詢問在先,其始為上開對施用毒品犯行之供述,尚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對犯罪之自白;原審法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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