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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建富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建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建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5日起,加入以張正賢(另經檢察官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道濟向其佯稱:告訴人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3,140 元,且遭冒用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須將自有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由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查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之1 住處見面,經該成員交付以牛皮紙袋裝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面1 紙,告訴人則交付現金2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款項後即逃逸,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牛皮紙袋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與被告左拇指相符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扣案牛皮紙袋驗得被告之指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雖曾在102 年年底聖誕節前後加入詐欺集團,惟當時伊只跟著去現場學習,在現場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之後因為覺得自己不適合詐欺集團的工作,隔天就退出集團回南部住處,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查103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警察、金管會課長等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身分,撥打告訴人電話向其佯稱「積欠電話費,且遭冒用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須將自有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由【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查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見面交付款項,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陸續自其自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提領共計29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後某時,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之1 見面,經該成員交付裝放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 紙之牛皮紙袋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則當場交付上開29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離去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ATM 提款執據(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提領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取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牛皮紙袋暨偽造之公文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對於其在102 年12月下旬某日,曾經綽號「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某詐欺集團,對於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出示自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之偽造法院文件向被害人詐取錢財」,亦即該詐欺集團採取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相同手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3 年1 月28日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查獲被告隨身持有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下稱上開偽造識別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涉犯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46頁、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查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第30頁、第31頁、第37頁、第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審理卷】第11頁、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23頁、66頁、第6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識別證照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另案偵查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被告固曾經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且經警於103 年1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路○○○○○○○○○○○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涉犯本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位自稱姓林之男子於103 年1 月9 日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被別人冒用,要我把錢都領出來的,並相約在我住處見面,後來有一位自稱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王專員之男子與我聯絡,見面時我就將自郵局領出之29萬元交付給他,員警提供照片給我指認該男子,經指認後編號5 照片與被告有相似,但我不能肯定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報案的時候有無具體的講出來是什麼人騙你的錢?)打電話來的人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我去報案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去拿錢的那個人在我那邊沒有多久,幾分鐘就跑掉了,所以我也不敢認是哪一位。」、「問:當時在10月27日當天,另外10月20日有相片指認,你指認了其中的五號,是否有此事?)有,但是我有跟警察說我不敢確認。」、「(問:所以你是不敢確認,但是不是說不是被告做的?)相片我不敢確定,我是說如果跟被告碰面的話我就肯定不是他。」、「(問:你是不是因為時間103 年1 月9 日到現在105 年時間有點久了,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我可能年齡也大,時間確實也久,但是我看到被告我就知道不是被告,見到面我認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並非本案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人,亦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無訛。則本件在並未查獲任何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尚未查明係何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前,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難僅憑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隨身持有上揭偽造識別證,遽認被告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被告固供稱:在102 年12月下旬,經綽號「阿義」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詐騙手法係以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出示自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之偽造法院文件向被害人詐取錢財,亦即該詐欺集團採取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相同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衡諸現今臺灣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固然多樣,惟採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詐取財物者,亦屬常見,尚難僅憑被告供稱其曾加入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與本案相同,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五)至扣案案發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告訴人內裝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面1 紙之牛皮紙袋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於扣案牛皮紙袋上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被告之指紋,該枚指紋係各半存於封口及背面、且紋路互相連結乙節,固有該局103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3頁)。惟查,在扣案牛皮紙袋上封口處驗得被告指紋,固可證明被告曾接觸該牛皮紙袋,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並非交付扣案牛皮紙袋及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自難僅憑扣案牛皮紙袋上封口處驗得被告指紋,遽認被告確曾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蓋在牛皮紙紙袋留存指紋之原因甚多,可能該牛皮紙袋曾經他人使用,而被告曾碰觸過;亦可能被告曾使用過該牛皮紙袋,倘被告確曾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曾折疊該牛皮紙袋封口,衡情其亦應係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面裝入上開牛皮紙袋之人,其既在扣案封口處驗得被告指紋,何以在扣案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面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此顯有悖常理。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情形下,自難僅執扣案牛皮紙袋上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被告之指紋,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係屬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並非打電話給伊及向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已如前述,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隨身持有上揭偽造識別證,及扣案牛皮紙袋上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被告之指紋,遽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本案與伊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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