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黎惠萍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建富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濟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接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建富(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詰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再審聲請人亦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王道濟(聲證一,再審聲請人民國106年1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影本),原審全然不予理會,在判決書也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為什麼郭律師要解除委任?)我跟郭律師溝通有問題,剛開始我跟他接觸的時候他叫我認罪減輕,但是我沒有做,為什麼我要認罪,對於王道濟這29萬元,因為之前我曾經涉入詐騙集團,上庭我有遇到王道濟,他被騙29萬元,這個部分我有跟王道濟說,因為我曾經涉入詐騙集團,他被騙這個錢,雖然不是我做的,但是我想要為自己之前的行為贖罪,我對於我自己之前的行為很後悔,我願意跟他和解賠給他這個錢,但是這個案子要我認罪,因為這個不是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認罪,之前郭律師有幫我問王道濟,說可以20萬元和解。」等語,足認再審聲請人不惜解除律師委任,以表達本案確非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證二,再審聲請人106年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且依卷附告訴人王道濟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證三,告訴人王道濟105年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亦明白表示撥打電話之人及交付公文並收取29萬元之人並非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如何共謀而分擔何種行為等情,無論在事實欄或理由欄均欠明確認定及記載,足見原判決對共犯之認定全然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2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4年2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復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立法理由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將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濟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號影卷【下稱偵1105影卷】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05影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彰化銀行ATM提款執據(提領郵局帳戶款項)(見偵1105影卷第14頁反面)、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提領彰化銀行帳戶款項)(見偵1105影卷第15頁)、取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訴502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扣案牛皮紙袋暨偽造之公文書照片(見訴502卷第37至38頁),以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程建富詐欺等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05影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6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76號影卷【下稱3776影卷】第4至8頁、第30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3776影卷第11頁正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776影卷第12頁)、扣案偽造識別證照片(見3776影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4年1月5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33453343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扣案物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030017710號指紋鑑定書(見訴502卷第40頁至第53頁反面),再參以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包含「阿義」在內之真實身分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金管會課長等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積欠電話費,且遭冒用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需將自有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查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交付款項前陸續於該日下午1時12分許自其自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現金,聲請人則於接獲該詐欺集團指令後,將裝放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紙之牛皮紙袋封口加以折疊妥適,並將該紙袋交由另名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向告訴人取款,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後某時(起訴書係依監視器錄影時間誤載為中午12時50分許),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見面,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上開牛皮紙袋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後,告訴人則將上開現金29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該員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離去現場而逃逸,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該牛皮紙袋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與再審聲請人左拇指相符之指紋,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駛,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上開各節,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雖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案件(下稱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曾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本院更一審未予傳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按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曾於106年1月24日當庭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即聲證一,見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卷【下稱上更㈠卷】第26至27頁),載明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進行詰問,然於本院更一審106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問:「除已提出之證據外,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則稱:「如鈞院認有必要時,請再傳訊王道濟。」繼之法官再問:「辯護人認是否有再傳訊王道濟的必要?」辯護人逕稱:「捨棄。」(見上更㈠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可見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業經再審聲請人委由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再次傳喚告訴人作證,且迄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未再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本有處分之權能,其既已捨棄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詰問,應認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則本案原確定判決參酌其他卷存之證據,認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職權傳喚告訴人到庭訊問,即不能指為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何況,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雖另以再審聲請人不惜解除律師委任,以表達本案確非再審聲請人所為(即聲證二,見上更㈠卷第33至37頁),且依卷附告訴人王道濟刑事陳述意見狀(即聲證三,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卷第46至47頁),亦明白表示撥打電話之人及交付公文並收取29萬元之人並非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關於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審理中是否選任、解任辯護人,乃出於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無涉構成要件事實,而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基礎。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聲請人係撥打電話之人及交付公文並收取29萬元之人,此觀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而係依前揭卷內之事證詳加析論,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加入後始終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而係本案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詐欺成員,又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以電話實施詐欺、偽造文書、接收或包裝偽造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再審聲請人亦曾供稱其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2人一組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集團其他成員自大陸地區傳真之偽造文件,裝入牛皮紙袋信封,持向被害人詐取錢財等語(見偵1105影卷第46頁反面),縱然被害人未能指認再審聲請人乃本件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不能謂再審聲請人亦非參與本件詐騙之其他分工者(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⒋;見本院卷第45頁),故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阿義」)間,均各自擔負犯罪各部之執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再審意旨,略引告訴人王道濟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證三)所載情詞,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㈣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固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如何共謀而分擔何種行為等情,無論在事實欄或理由欄均欠明確認定及記載,足見原判決對共犯之認定全然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包含「阿義」在內之真實身分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金管會課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積欠電話費,且遭冒用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需將自有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查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見面,再審聲請人則於接獲該詐欺集團指令後,將裝放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紙之牛皮紙袋封口加以折疊妥適,並將該紙袋交由另名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向告訴人取款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㈡;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6頁),顯無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未於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明確認定及載明再審聲請人所為犯行之情形,而本件乃依據調查卷內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㈠),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認定,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