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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麗玲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鴻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林志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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