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錦達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錦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收受邱審寬所寄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又承前寄藏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在上址住處內,收受邱審寬所寄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制式槍枝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以上稱本案槍彈),且均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直至97年3月12日持至邱審寬位於新竹義民廟附近之小木屋內,將上開槍彈交付與邱審寬,由邱審寬自行攜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0號6樓613室(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址)租屋處藏放,迨於97年3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邱審寬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子彈,邱審寬再於97年4月3日主動帶同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弄00號,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內,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邱審寬所涉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錦達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㈢證人邱審寬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秀銘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鄭宇婷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黃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26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書;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4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錦達固坦承97年3月4日邱審寬有將包包寄放在其上址住處,邱審寬出去了半鐘頭之後,又與高雲飛折返,之後伊有跟邱審寬、高雲飛去九芎湖,但伊沒有下車,後來邱審寬跟伊回伊家後,邱審寬就把包包拿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邱審寬寄放的包包裡面裝什麼,邱審寬只有說他要出去辦貸款,辦完就回來拿包包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7年3月14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邱審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0號6樓613室租屋處,扣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邱審寬再於97年4月3日主動帶同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弄00號,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嗣邱審寬所涉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甲案】上訴駁回確定。因邱審寬於甲案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初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來源即為綽號「阿保」之高雲飛,嗣高雲飛所涉於97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附近某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予邱審寬,並收取共計82萬元款項,因而涉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判決【下稱乙案】高雲飛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彭錦達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送鑑制式子彈80顆)、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上開甲案、乙案各審判決(見9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下稱審訴1733卷】第5頁至第8頁、97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下稱偵9262卷】第16頁至第18頁、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邱審寬確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而其涉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以及高雲飛涉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之歷審判決結果如上,均可資認定。
㈡按「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者;持有則係指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狀態中而言。查本案並非自被告彭錦達所在處所查扣上揭槍彈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曾受邱審寬之委託,代為收藏保管本案槍彈乙節,仍應審究被告與邱審寬就此有無約定,並交由被告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之事實。經查:
⑴邱審寬於甲案警詢時供稱:伊在96年8、9月時,透過「阿仁」居中介紹,向「阿保」買了92手槍,價格是20萬元,地點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路邊,之後就由伊自己與「阿保」連絡,伊第二次向「阿保」買衝鋒槍時,他開價60萬元,最後以50萬元成交,交貨前三天其等約在竹北市新仁醫院某透天厝先看貨,他當時拿出三把長槍,最後伊選擇衝鋒槍,其等就約4、5天後,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交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下稱偵3069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於甲案偵查中供述:衝鋒槍及子彈、92手槍及子彈、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全是跟1位綽號叫「阿保」的人,在97年3月初於新埔的九芎湖買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下稱偵7510卷】第64頁至第67頁);另於乙案警詢時證述:編號9是高雲飛,就是他賣槍給伊的,伊與高雲飛買賣當天,彭錦達有陪伊一起去,當天伊在彭錦達家,接到高雲飛電話,就與高雲飛約在內思高工碰面,之後伊坐高雲飛的車子,在高雲飛車上看槍,伊問他槍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去試打,伊就約彭錦達與其一起去,彭錦達上車後,高雲飛就帶其等去九芎湖試射,長、短槍都試打後,因為伊身上只帶了67萬,還不夠15萬,高雲飛就載伊去新埔郵局領款,伊和高雲飛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黑星手槍7萬、92手槍20萬、M11衝鋒槍50萬,伊另外還向他買85顆子彈5萬元,總共82萬元等語(見偵3069卷第30頁)。
⑵邱審寬於乙案偵查中證稱:高雲飛綽號「阿保」,今年(即97年)過完農曆年後,他來找伊,說有東西叫伊到新仁醫院附近看,是看槍,伊看到黑星的槍、制式92手槍、M11烏茲衝鋒槍。今年3月4日,伊去彭錦達家買盆栽,下午3點左右,接到高雲飛電話,伊就一人開車去內思高工門口,高雲飛當時已在門口,他就叫伊停車,坐他的車子,車子開到100公尺左右,他停在路邊,並把黑色手提袋拿給伊看,當時袋子裡有黑星手槍1把、92手槍1把、M11烏茲衝鋒槍1把,子彈1包。因為伊對手槍內行,所以就將黑星手槍、92手槍直接帶起來放在身上,因為伊對烏茲衝鋒槍不是內行,伊聽說彭錦達對烏茲衝鋒槍內行,所以請彭錦達跟伊一起去看,當其等車子開回來後,彭錦達已經在路邊等,伊跟彭錦達坐後座,後來開到九芎湖附近。高雲飛在車上裝好,就拿衝鋒槍下車,走沒有幾步,就朝山壁射3、4發左右,接著走回來說OK。因為有裝滅音器,所以聲音不大。伊問1顆子彈多少錢,他說1顆600元,伊就問5萬元幾顆,他說85顆,槍成交時,他送的子彈只有32發,所以伊打算再買5萬元的子彈。因此,當天晚上7、8點,在彭錦達家門口,就給高雲飛;伊於今年(97年)3月4日或5日,有跟高雲飛買過槍彈,總價為82萬,5萬元是子彈的錢,黑星是7萬元,92手槍是20萬元,衝鋒槍是50萬元。伊當時先給現金77萬元,差的5萬,在當天晚上補給他等語(見偵3069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嗣於乙案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8年8月12日早上有告訴高雲飛到桃園監獄見伊,之前沒有接見過高雲飛。當天伊跟高雲飛說不好意思陷害到他,欠錢的部分請他要還。本件是警察問完筆錄後,打好筆錄叫伊簽。系爭槍械是跟高雲飛一個叫「小胖」的朋友買的,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是97年3月間在新埔那裡買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卷【下稱上訴2387卷】第4頁至第6頁)。
⑶另徵諸邱審寬於本案偵查時證述:97年1月份時,伊就已經把92手槍放在被告住處,後來3月4日向高雲飛及黃尚豐買了衝鋒槍及黑星手槍後,才與92手槍放在同一個袋子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26號卷【下稱偵826卷】第8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向黃尚豐購買這3把槍,97年3月4日當天伊把槍帶回去的時候,因為有外人彭文龍在場,所以當天沒有拿出來看,是事後伊回去的時候,伊跟彭錦達兩個人再把那支92手槍拿出來擺在一起,在97年3月14日抓到前一、兩天,伊又另外拿一個像007的白色小箱子,那個小箱子可以擺槍的,就是當初扣案的白色箱子,伊把3把槍都放在一起,就放在彭錦達那邊。伊是97年3月14日被查獲,在97年3月12日那天下午,伊跟陳文光在竹北有債務問題,伊為了要處理債務問題,伊有請林秀銘到彭錦達家裡把那些槍枝提過來,伊準備要處理債務糾紛,提來了以後陳文光跑掉了,伊又請林秀銘再送回彭錦達那邊,然後在97年3月12日當天晚上,因為伊在楊梅租了一間房子,伊要帶回去楊梅自己試用衝鋒槍,伊只是想帶回去自己試試看,楊梅那個地方也是沒辦法放,只是3、4坪的套房而已,當初叫彭錦達拿給伊,是伊想自己去試衝鋒槍,其他的伊試過了,只有衝鋒槍還沒試過,所以又請彭錦達把槍送到小木屋給伊,伊就把3把槍都帶回楊梅,第二天就被抓到了。彭文龍他很清楚,他都有看到,伊記憶中鄭宇婷好像也有在場,但她有沒有看到伊不確定,伊記憶中就是伊、彭文龍、彭錦達、鄭宇婷這幾個人。伊想不起來林秀銘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伊知道彭錦達對槍枝蠻熟悉的,因為伊去的時候他會拿出來講解一些槍枝問題,所以我認為他對槍枝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第332頁)。
⑷衡以邱審寬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對於槍枝購買之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購槍後如何寄藏於被告上址住處等關鍵要節,應知之甚詳,然綜觀邱審寬於甲案時以被告身分就購買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後於乙案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子彈,均係於97年3月4日向高雲飛購買,致高雲飛遭檢察官起訴,而邱審寬所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則於甲案審理中,因供出槍枝來源為高雲飛,而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刑寬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參,惟邱審寬卻又於乙案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結證本案槍彈並非於97年3月4日向高雲飛購買,而係於97年3月間在新埔,向綽號「小胖」(即黃尚豐)的朋友購買的云云(見同卷第4頁至第6頁),可見邱審寬於圖得減輕罪責後,就本案槍彈之來源之供述已翻異其詞,則其證詞之憑信性顯屬薄弱;況邱審寬歷次就本案槍彈之購買時間、地點、對象亦多有歧異,即非無瑕疵可指;倘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佐證邱審寬供述之真實性,而僅以其不盡不實之供述,遽繩被告以重典,恐有速論之嫌。
㈢第查,證人林秀銘、黃建忠、鄭宇婷均非直接見聞被告與證人邱審寬是否及如何約定寄藏本案槍彈之人,則其等證詞仍不足以補強證人邱審寬證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秀銘於偵查中證述:97年3月4日邱審寬向高雲飛買完槍後,他們兩人即與彭錦達一起去試槍,完後回到彭錦達家時,伊正好也去彭錦達家,看到他們槍擺在桌上,在場有高雲飛、邱審寬、彭錦達及鄭宇婷,高雲飛收了邱審寬的錢以後,就把3把槍寄放在彭錦達家,叫彭錦達幫他保養,一直到97年3月12日邱審寬才去彭錦達家把槍拿回來,這期間伊去彭錦達家2、3次,伊都是跟邱審寬一起去的,彭錦達都把槍放在房裏面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下稱他2013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以林秀銘雖證述其親身見聞證人邱審寬係於97年3月4日,向高雲飛購買本案槍彈後,隨即將之寄放在被告上址住處等情,然徵諸證人林銘秀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知道邱審寬有向別人買衝鋒槍,當天伊有在場親眼目睹,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回來了,就是在客廳裡坐著,他們就是在等交錢,邱審寬去領錢給賣槍的人,邱審寬好像是向高雲飛還是黃尚豐購買衝鋒槍,那時候聽他們講衝鋒槍好像是50萬,92手槍是很久之前邱審寬就有了,中共黑星手槍也是之前就有了。伊看到3把槍,他們就一起拿出來,擺在桌子下面。後來高雲飛走掉後,伊記得在場就只有伊、邱審寬、鄭宇婷、彭錦達4人。彭文龍是否也在場伊忘記了。高雲飛走掉以後,槍就放在包包裡,邱審寬把包包放在彭錦達家裡,沒有帶走,意思就是東西寄放彭錦達。彭錦達將槍一直放在客廳桌下。伊在97年3月11或12日晚間,有在邱審寬新埔義民廟附近小木屋,當天除了伊與邱審寬外,還有鄭宇婷,「胖虎」黃建忠不知道有沒有在,還有彭文龍也在。彭錦達後面有去,他是最後一個到的,彭文龍沒有與彭錦達一起到邱審寬住處。彭錦達到邱審寬住處時,他手上有提一個包包,後來包包被邱審寬拿去了。另外97年3月4日至12日這段期間,伊有去彭錦達住處找他玩、找他聊天,在彭錦達住處看過他那3把槍。伊去到彭錦達住處的時候,如果邱審寬有跟伊一起去的話,彭錦達就會從房間提一個有拉鍊的黑色包包,包包可提也可肩背,並從袋子裡面把槍拿出來拿給邱審寬看,包包內裝有衝鋒槍、中共黑星手槍、92手槍等3把槍,還有一個銀色的鋁製鐵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則依證人林秀銘所述,其於97年3月4日親眼目睹邱審寬所購買之槍枝,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制式衝鋒槍1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槍枝則係邱審寬先前購買之槍枝,並於97年3月4日前即已交付被告保管。是比對林秀銘本案前後二次證述之情詞,就邱審寬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購買後分別寄藏於被告住處之時間點等重要事項已有歧異,且就邱審寬將槍枝寄藏於被告上址住處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返還邱審寬之方式,亦有出入,林銘秀證述各情亦核與邱審寬上揭所引歷次證述之內容互有齟齬,仍不足以補強邱審寬證述之真實性;猶以證人林秀銘是否確實瞭解被告與邱審寬之關係,其等究有何約定?仍非無疑議,是亦無法以林秀銘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認定。
⑵證人黃建忠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於96年底或97年初,在彭錦達住處看過90手槍,應該是彭錦達的手槍,彭錦達從房間拿出來給伊看,說他有在改槍什麼的,還有帶伊去九芎湖的山上試開,是92的手槍打90的子彈等語(見偵826卷第46頁至第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是有在彭錦達住處看過槍枝而已,一支小92而已。伊是在三合院大廳看到的,因為他家的人都很少在家,然後其等就在泡茶、聊天,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拿出來就看到了。彭錦達進去偏廳,從偏廳走出來就有拿一個小的皮夾,他從皮夾裡面拿出來,那個皮夾像手夾包那種樣子,那個包包沒有很大,顏色我忘記了。該92手槍應該是改造手槍吧。彭錦達也沒跟伊講過小92改造手槍是誰的,他不會跟伊講這個。伊與彭錦達有去九芎湖試開那把小92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照片指認上開「小92改造手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制式手槍,然證人黃建忠證述中所提及之槍枝為被告所有「改造槍枝」,此已與被告被訴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有所差異,是證人黃建忠所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已有疑議;況證人黃建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受邱審寬所託寄藏槍枝之過程,自亦無法補強邱審寬證述之真實性。
⑶證人鄭宇婷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跟邱審寬去過彭錦達的住處,有聽過其等談論槍,但伊沒有現場看到,伊知道邱審寬有槍,但不知道他把槍放在哪裡等語(見他2013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證人鄭宇婷之證述僅能證明邱審寬與被告有於被告上址住處談論槍枝之情形,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受邱審寬委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是證人鄭宇婷之證詞,亦無法補強邱審寬證述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邱審寬及林秀銘均證述:彭文龍有於97年3月12日,在證人邱審寬上址租屋處,目睹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等情事,然徵諸證人彭文龍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3月14日邱審寬出事前,伊跟彭錦達去邱審寬楊梅租屋處的那次,陳文光、林秀銘那些人都已經在那邊了。伊跟彭錦達一起去邱審寬住處的途中,伊沒有看到彭錦達身上有帶包包,中間也沒有人拿槍出來,伊沒在邱審寬之新埔義民廟附近小木屋內看到92手槍、衝鋒槍、中共黑星手槍,也沒在彭錦達的三合院內看過上開92手槍、衝鋒槍、中共黑星手槍等語(見偵826卷第58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322頁至第324頁),是彭文龍結證之情詞顯與林秀銘、邱審寬之證述相左異,亦無法補強邱審寬證述之真實性。
㈤又證人邱審寬、林秀銘及被告前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證人邱審寬於陳述否認「你有沒有謊稱這3把槍枝(包含當中任何一把)寄放在達哥(彭錦達)那邊?」、「有關本案,關於你說這3把槍枝(包含當中任何一把)寄放在達哥(彭錦達)那邊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說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證人林秀銘陳述否認「關於你說你親眼看見龍哥(邱審寬)的3把槍(包含當中任一把)寄放在彭錦達那邊的那件事情,你有沒有說謊?」、「有關本案,你說你親眼看見龍哥(邱審寬)的3把槍(包含當中任一把)寄放在彭錦達那邊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說謊?」,經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於陳述否認「你有沒有被白龍(邱審寬)委託寄放槍枝在你那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被白龍(邱審寬)委託寄放槍枝(包含任何一把)在你那邊?」、「你有沒有從房間內拿出白龍(邱審寬)的槍枝給他(邱審寬)看?」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存卷可稽(見偵826卷第107頁至第145頁)。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再細繹上揭測謊鑑定書記載證人林秀銘測前24小時有「心肌梗塞、精神焦慮」之身體狀況,亦有「心肌梗塞、焦慮」之病歷;被告彭錦達則有「受傷開刀過」之病歷,受測時之身體狀況則為「緊張、心跳快」,則證人林秀銘、被告彭錦達各該病歷及當日之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施測之結果,尚非全無疑議;至邱審寬之測謊報告應認係屬證人邱審寬本人之供述,而非邱審寬供述之補強證據,是上揭測謊鑑定,均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基礎。
六、綜上,證人邱審寬、林秀銘、黃建忠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核亦多有齟齬;證人鄭宇婷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述之犯行;而證人邱審寬、林秀銘及被告彭錦達之測謊鑑定結果,亦無法資為邱審寬證詞之補強證據;猶以本件並非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槍彈,復查無其補強證據足佐邱審寬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雖認證人邱審寬及林秀銘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難以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觀諸原判決所引用證人邱審寬、林秀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等於103年11月26日審判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邱審寬曾將本案槍彈寄藏在被告住處,嗣後邱審寬尚曾自被告處取回上揭槍彈等語;再細繹證人邱審寬及林秀銘歷次證述之內容,多係就與本件無關之上揭槍彈購買過程略有差異,然就本件被告被訴寄藏槍彈有關之過程、包裝及取回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尚難謂有何重大瑕疵之處;且考量本件距今已6年有餘,亦難以期待證人對於事發當日之細節為精準之回應;另證人黃建忠於原審審判中經閱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手槍照片後,亦證稱係被告曾拿出給伊觀看之槍枝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持有證人邱審寬所交付寄藏之手槍,原審固認證人黃建忠係證稱所見為「改造槍枝」,與被告被訴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有所差異,而認其所見之槍枝是否為本案被訴槍枝有所疑義,然改造槍枝與制式槍枝之不同在於槍管所用材質及製造廠商,非屬常人單憑外觀得以判斷,原審未斟酌上情,而認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並否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尚屬速斷;㈡另被告於本件偵訊中曾自承:邱審寬曾寄放鐵灰色包包及墨綠色包包放在伊家,因為伊三合院正對大門的右手邊房子沒有人住.. .伊沒有檢查包包,伊跟邱審寬不熟...他(邱審寬)被抓前10天左右有將包包放在伊這邊等語(見偵826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又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尚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知道邱審寬有槍,伊於97年過年前在小木屋看過槍。三支槍,一枝比較長,二枝比較短,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卷第8頁),則被告應知悉邱審寬係持有非法槍枝之人,又若非需藏放非法物品,邱審寬何需將物品寄放在被告住所隱密之處,被告就此均未有所質疑,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是本件既經證人邱審寬、林秀銘及黃建忠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曾受邱審寬之託寄放本案槍彈等語。經查:㈠證人邱審寬於圖得減輕罪責後,就本案槍彈之來源供述即翻異前詞,其證述之內容顯存利己之動機,憑信性尚屬薄弱,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然觀證人林秀銘、黃建忠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與邱審寬間是否及如何委託寄藏本案槍彈之過程,亦不足以補強邱審寬供述之真實性;㈡至被告雖自白目睹邱審寬持有槍彈,及放置包包於其住處等情,惟尚不足以確信被告係受邱審寬委託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公訴人雖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寄藏時間 │寄藏槍枝 │數量│備 註 │ │ │ │ │ │ │ ├──┼─────┼─────────────┼──┼───────────┤ │ 1 │97年1月間 │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半自│1 支│具殺傷力 │ │ │某日 │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97年3月4日│美國INGRAM廠M11 型制式衝鋒│1 支│具殺傷力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含彈匣1 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3 │97年3月4日│中共NORINCO 廠77型之制式半│1 支│具殺傷力 │ │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27329號,含彈匣1 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3 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 │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3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1 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8.8 ±0.│12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彈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24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 │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 ±0.│1 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彈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4 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彈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34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 │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7 顆│具殺傷力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