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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103 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游金輝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晚上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盛裝前開所施用毒品剩餘之殘渣袋5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接連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再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殘渣袋5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又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檢出Procaine(普卡因),而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並非毒品或管制藥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已知吸食毒品不好,請考量所犯係傷害自己身體,並未危害社會大眾,再予判輕一點云云,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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