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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4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撤銷。

陳志豪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嗣於103年4 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除拘役部分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豪仍不知悔改,先於103年7月3日上午8時許,持所竊取之宋協龍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向新北市○○區○○路000 號「咕咕ㄐㄧ車」機車行向不知情之黃昭鳴詐購,並完成過戶登記予宋協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其所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已經原審依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103年7 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權路口之際,因與蔡安泉所騎乘、後方搭載林淑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認蔡安泉有意挑釁,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暫停留在原地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尾隨蔡安泉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巷至222巷間,持折疊刀刺向蔡安泉右後背(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背,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造成蔡安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下肺部穿刺傷、大量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陳志豪刺殺蔡安泉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途中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39巷口之際,見郭庭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送便當途中,認郭庭宗對其有蔑視嘲笑之意,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刺向郭庭宗,造成郭庭宗受有下背撕裂傷3 公分之傷勢,嗣蔡安泉、郭庭宗遭刺殺後,大量出血,幸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嗣警循線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將陳志豪拘提到案而查獲,經陳志豪同意後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陳志豪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海灘褲各1件、安全帽1頂、折疊刀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珍、郭庭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被告陳志豪於原審認罪,於本院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下列所引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論罪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向蔡安泉、郭庭宗,致其2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持刀刺向蔡安泉、郭庭宗,只是想要傷害、教訓他們,並沒有想要殺死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 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巷至222巷間,持折疊刀刺向蔡安泉右後背部,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39巷口,持上開折疊刀刺向郭庭宗下背部,使該2 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安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蔡安泉機車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郭庭宗受傷所穿衣服照片1張在卷可按。其中,蔡安泉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下肺部穿刺傷、大量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於103年7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該院立即進行緊急手術修補肺部及止血後,於同日送入加護病房,並一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單,該通知單上記載「右背穿刺傷合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休克,有生命危險」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病危通知單、出院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輸血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第93頁至第102 頁)可按。而告訴人郭庭宗所受傷勢雖為下背部一處撕裂傷,傷口寬3公分、深3公分,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8頁背面)可憑,惟據郭庭宗於102年12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背部刺到骨頭,骨頭擋住,所以沒有傷到內臟;醫生說因為有骨頭擋到,所以才沒有傷到內臟,但傷口較深,要慢慢才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足徵被害人蔡安泉、告訴人郭庭宗遭被告刺殺後,所受傷勢非輕,茍非遇好心路人提供協助,其等極有可能命喪黃泉,並如後述,被告應知其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且被害人於遭刺殺時均正騎乘機車中,極可能因被告之刺殺行為導致重摔成交通事故,自不能因被告僅刺被害人1 刀即謂其並無殺意,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㈡告訴人郭庭宗證述,其係於停等紅綠燈之際遭被告持刀刺擊,故郭庭宗當時人處於靜止狀態,被告應可精確刺擊其所欲行刺之部位;而被害人蔡安泉則證稱伊遇到紅綠燈而慢下來,結果同遭被告刺擊,在被告機車與蔡安泉機車均緩慢同時移動行駛之狀態下,被告可精確瞄準其所欲刺殺之部位而行刺;況被告於102年12 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所刺擊之部位係被害人蔡安泉、告訴人郭庭宗之背部(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既已明確知悉所刺擊之部位屬背部,而背部所保護者乃人體內部重要器官密集之處,如持刀刺擊人體背部,將深及器官、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已成年之被告當亦知之甚稔,竟持刀刺擊被害人蔡安泉、告訴人郭庭宗之背部各1 刀,而該處均屬人體致命部位,顯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此外,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折疊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總重163公克,全長25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寬度2.5公分,刀刃長度11公分、寬度約2 至2.5公分(刀尖部分不計),刀鋒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持之攻擊蔡安泉、郭庭宗要害部位,自足取人性命。再參以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坦承犯殺人未遂罪(見偵查卷第112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214 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其殺人未遂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前後2 次殺人未遂之行為,均係隨機行刺路上機車騎士背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委請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有因藥物引起之精神障礙,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3年11 月25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71至172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二減部分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亦坦承犯殺人未遂罪,而蔡安泉遭被告持折疊刀隨機刺擊右後背部,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下肺部穿刺傷、大量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生命垂危;告訴人郭庭宗亦受有下背部撕裂傷,傷口寬及深均3 公分,所幸被告刺到骨頭,骨頭擋住,始未傷及內臟等情,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被告應係犯殺人未遂罪始屬允當,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犯傷害罪,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隨機持刀刺殺路上機車騎士,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及令用路人恐慌,且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折疊刀1 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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