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8 分鐘讀完全文 57,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文章胡宗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介閔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 律師

      陳丁章 律師

      吳信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10月7日判決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呂介閔與郭女(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均稱郭女)二人於民國88年間因同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嗣被告因不詳之故對郭女心生嫌厭,郭女洞悉被告之薄情,乃與前任男友葉志鵬維持聯繫,藉以彌撫所受傷害。迨89年中,被告因移情熱戀於同一加油站打工之同事楊雅婷,適被告所任職之集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集得公司)遇有職務出缺,被告竟置同有就職意願之郭女不顧,而引薦楊雅婷前往任職,郭女得悉上情後數度與被告發生爭吵。89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被告依約至郭女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租屋處見面,二人同吃宵夜後,被告因郭女告知葉志鵬均會幫其打掃房間,而勉強至郭女前開租屋處幫忙打掃房間,其時楊雅婷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10時30許,二度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介閔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通話中,被告為掩飾斯時係與郭女同處,竟對楊雅婷佯稱係與公司男同事一起云云,郭女聞悉,二人又起爭執,郭女憤而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當被告面以租屋處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予葉志鵬之0000000000號手機,圖氣被告,然被告不為所動,仍行離去。當晚(即同月21日)凌晨1時許,郭女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將其與楊雅婷交往一事交待清楚,並於凌晨1時26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手機,告以將前往呂宅一事。嗣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郭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住處樓下,即以手機撥打被告手機,告知其已抵達,並請被告開啟住處鐵門,俾其上樓入內。被告於通話中已嗅聞郭女之情緒,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且不願與郭女久耗,乃推諉至住處樓下之台北市5號公園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爭執51秒,最後仍決意由被告下樓。被告下樓與郭女於公園處會面後,郭女再提所疑被告與楊雅婷交往及介紹工作予楊雅婷而薄於郭女之事,二人再起激烈爭執,郭女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手捶打被告,被告因郭女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女頭部、臉部,使郭女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至5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瞼及外側上眼瞼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3X1.8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被告見郭女為伊失手毆死,為故佈疑陣,旋將郭女之外褲及內衣褲褪去,並在郭女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郭女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隨即搜取郭女之衣物、手機、鑰匙、皮包等物,將該等物品丟棄於不詳之處。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負責台北市4號、5號公園之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女裸屍公園,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1項殺人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涉犯殺人罪,惟本院審理結果,無法排除另有兇嫌為性侵害而殺害被害人郭女之可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郭女及郭女之母(即告訴人謝女)之身分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呂介閔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⒈被告自承有打電話、有聽到尖叫聲、有請謝孟穎找死者。證明(1)被告於7月21日1時23分、2時35分有以大哥大與死者通電話,而死者有按門鈴,被告有開門,但死者未上樓之事實。(2)雖被告辯稱聽到尖叫聲,卻被樹木擋住,無法看到死者死亡之情形,21日8時向警員詢問死者特徵,遲至9時才打電話問謝孟穎,請謝孟穎打電話給死者、加油站及死者住處,詢問死者行蹤,然其未親自尋找,仍氣定情閒,顯違常情。

⒉告訴人謝女(年籍資料詳卷、以下均稱謝女)之指訴:死者討厭被告、性關係不和諧,且死者7月15日有生理期,7月19日、20日左右洗淨完畢,並於21日至死者住所看見其束褲有生理期之痕跡等語。參以被害人7月19日、20日左右經洗淨完畢等情,足徵死者下體精液係7月21日2時35分至3時5分間與被告見面後所產生。

⒊證人何倩婷之證述:當日陪同死者至汐止找被告,並載死者至汐止市康寧街141巷巷底轉彎處分手,並確定死者見被告前有洗澡、衛生用品有換過。

⒋證人郭育君之證述:死者當天與被告約定觀看錄影帶,且一定會去看,被告亦確定死者會到場。

⒌證人即被告鄰居葉兆佐證述:凌晨3時5分聽到「碰」及「啊」的聲音,因家裡有冷氣,沒聽到爭吵聲。證人陶文鳳證述:正入睡時被爭吵聲吵醒,感覺是女性沙啞的聲音,無法確實分辨,亦聽不出講話內容,但可確定是自公園方向傳過來的,是公園外側,感覺上是似台語爭吵。

⒍證人吳信宏之證述:7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聽見慘叫聲後,走出陽台看一高高的人,與旁邊休旅車高度接近,走得很鎮定,安全帽是半罩式的,燈光下似銀似灰色,機車為銀白色等事實。

⒎證人吳岱修之證述:被告於89年8月10日與其通話,說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且說21日凌晨3時許有一80多歲的老爺爺,因睡不著在那流浪,看到一個洋洋娃的東西被狗咬走,把狗趕走就走掉,警方說那老爺爺也有做筆錄等情,然並無此事實發生。

⒏人肉叉燒包、斷箭、明日帝國錄影帶三卷,證明被告邀約死者看錄影帶之事實。

⒐被告呂介閔0000000000及死者郭女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7月21日凌晨1時26分及2時35分有通話之事實。

⒑告訴人謝女庭呈相關通話紀錄。證明被告於8月5日、8月10日與郭育君、吳岱修通話內容之事實。

⒒郭女7月6日之日記影本。證明死者對被告有抱怨,其間關係已產生嫌隙。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000000號鑑定書第二點。證明:(1)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DNA所採之檢體,均有被告精液DNA反應。(2)又死者7月19日、20日左右經洗淨完畢,且剛盥洗完畢,換衛生棉,是上揭檢體反應顯係與被告見面後所留下,被告辯稱未與死者見面發生性關係,係屬謊言。

⒔鑑定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高麗姬、黃女恩、簡孟輝證述:死者下體、衛生棉所採檢體與被告所採檢體之比對過程、標準、符合情形及比例大小為一億分之一。證明:(1)DNA比對符合之機率為一億分之一,被告符合。(2)本件採集被告精液與死者下體、衛生棉上所檢體相符合,確為被告之精液。

⒕死者筆記簿中之年曆記事。證明:(1)死者年曆記事記載其89年1月至6月之月經時間,1月為21至25日,2月為23至27日,3月為22日左右,4月為17日至21日、5月為17至20日、6月為14至19日、7月應為19、20日左右洗淨完畢,其母於整理其遺物時在其束褲發現月經殘留即可證明;(2) 7月20日晚間洗澡完畢後,21日凌晨出發,7月21日凌晨2時35分至3時5分間被告與死者有性行為足堪認定。

⒖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89理字第0000號函認呂介閔之齒模與死者左乳房、乳房四周之咬痕不相違背。⑵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89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稱:死者左乳房咬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寬度均與被告吻合。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000000號函稱:「死者左側乳房上之咬痕究係屬何種咬痕?」部分:屬仇恨性咬痕,非做愛激情咬痕。本案咬痕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89刑醫字第000000號鑑定書第二頁第四點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處之唾液棉棒,抽取DNA檢測,Amel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惟因混和之非被害人DNA型別微弱,故未研判其型別。證明:被告辯稱非其所咬不可採。且本件咬痕清析深入並且完整明顯,若被害人尚在生存狀態,因有反抗之行為故應無法如此完整、明確,是本件咬痕之產生應係於被害人死亡不動後,被告使勁猛力咬所致,方能產生如此完整之咬痕並殘留唾液於其上無誤。

⒗鑑定證人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證述咬痕之比對標準、產生時間、證據力和指紋、DNA之比較、死者臉傷情況、衛生棉上精液殘留時間;被告上頷齒模模型及比對照片。證明:本件咬痕為被告所有係侵害所產生,且係一日內產生之痕;齒痕之證據力和指紋、DNA同有獨立的證據力;死者衛生棉上精液為二、三日內發生;死者臉傷顯係毆打所致;齒模及齒痕照片為比對依據之物證。

⒘⑴00─0000號箱型車車高180公分,被告身高178公分,有照片一幀可證;⑵被告所有之000─000重機車為銀色並有半罩式安全帽,有車籍資料可證。證明:證人吳信宏看見兇手之身高與箱型車高度相當;且見兇手機車顏色、安全帽等均與被告所有之特徵相符。

⒙⑴被告手傷照片15幀;⑵證人黃志堅證稱被告工作及最近均無受傷。證明:被告手傷係重擊死者所留新痕;雖被告辯稱係工作所受傷害,亦為證人黃志堅所推翻。

⒚死者機車照片27幀及風衣整齊放於車內。證明:死者至該處時機車停妥,風衣放於置物箱內,從容至被告住處,並無遭第三人襲擊之事。

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9陸三字第00000000號呂介閔、葉志鵬測謊報告稱:呂介閔對於案發前未與郭女一起,不知何人造成郭女死亡,未咬郭女乳房、未拿器物毆打郭女,未殺害郭女、未脫郭女衣物係說謊;葉志鵬無說謊反應。證明:被告並非只對有無殺害被害人部分說謊而已,就當天是否有與被害人碰面、毆打被害人、何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有無脫去被害者之衣物等都說謊,既所有案發及作案過程被告都掩飾參與情況,則本件顯係應為被告所為;葉志鵬則可確定排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結果通知書北市刑鑑謊字第1之1號、第1之2號。證明:葉志鵬部分仍無說謊反應;被告部分則因已產生測謊抗體,但仍達到無法有效判別之程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9)陸字(三)字第00000000號呂芳遠測謊報告。證明:被告父親呂芳遠不知被告有無作案係說謊。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證明本件死者郭女確係遭頭部重擊而死之事實。棄屍現場照片一本、89年度相字第459號卷一宗、現場勘驗筆錄及相關位置草圖各一份。證明:相關現場及死者屍體之物證。

㈡公訴人上訴書並補充以:

⑴本件命案發生時間為89年7月21日凌晨3時5分。

⑵確實有鄰居聽到爭吵聲,係熟人間之爭吵並非謾罵,否則不可能係如此之吵架法。

⑶上開事實並經証人葉兆佐及陶文鳳証述屬實。且郭女在被告住家附近並無親人或熟人,豈有可能在三更半夜與被告以外之熟人爭吵,故其爭吵對象實為被告本人。原審不查,致認定事實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⒉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89)刑醫字第000000號鑑定書第2點證明:

⑴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DNA所採之檢體均有被告精液DNA反應。

⑵又死者7月19日、20日左右月經洗淨完畢,且剛盥洗完畢、換衛生棉,是上揭檢體反應顯係與被告見面後所留下,被告辯稱未與死者見面發生關係,係屬謊話。查被告若非心虛豈會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害人係赤裸身體,內褲罩頭,而被害人陰道別無他人精液,只有被告精液,可證明被害人未與他人接觸,然原審竟認被害人非被告所殺,其理由實屬予盾,應予廢棄。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89理字第0000號函認呂介閔之齒模與死者左乳房、乳房四周之咬痕不相違背。

⑵台大醫學系吳木榮醫師89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稱:死者左乳房咬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寬度均與被告吻合

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000000號函稱:「死者左側乳房上之咬痕究係屬何種咬痕?」部分:屬仇恨性咬痕,非做愛激性咬痕。本案咬痕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

⑷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89)刑醫字第000000號鑑定書第二頁第四點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處之唾液棉棒,抽取DNA檢測,Amel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惟因混和之非被害人DNA型別微弱,未研判其型別。更證明:①本件為仇恨性咬痕,且為一日內,所產生之新痕,而死者左乳房上及附近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微弱Y型),因死者與被告會面前才盥洗完畢,是此之仇恨性咬痕及唾液顯係被告與死者見面後所留下;②被告辯稱:死者左乳房上之咬痕係不知不覺中所咬云云,因此咬痕屬仇恨性咬痕,故被告所辯不可採;③又本咬痕係一日內為之,被告辯稱非其所咬,亦不可採;④本件咬痕清析深入並且完整明顯,若被害人尚在生存狀態,因有反抗之行為故應無法如此完整、明確,是本咬痕之產生應係被害人死亡不動後,被告使勁力猛咬所致,方能產生如此完整之咬痕並殘留唾液於其上無誤。故被告若未於被害人接近死亡或死亡之時刻在現場,豈有可能留下這麼清析完整之深咬痕。然原審卻棄鑑定人之專業鑑定於不顧,違反常理認定此仇恨性之深咬痕係被害人生前與被告性交時所造成,是原審判決,自屬違背論理法則,應予廢棄。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呂介閔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最新科技驗出被害者左胸上唾液不是我的,可見兇手是第三人;就精液部分,法醫報告書:郭女死亡當時下體沒有性器官或是異物插入痕跡,可證明當天我沒跟郭女發生性關係,既然這個東西(指被告精液)不是當天所留,就算質疑我當初講錯,與本案沒直接關係;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沒按照標準程序,測謊才沒過;被害人遇害前一天20日晚上9點多,我加班,還去看她,陪她吃宵夜,幫她打掃房間,跟她感情不差,沒必要殺她;89年7月21日凌晨那天睡著,沒到案發現場;證人吳信宏說當時他看到的人不像我,我們家的機車也沒有如他說的前後輪較大的沙灘車,我們家的安全帽顏色也不是他所看到的,在我家扣得的拖鞋跟現場鞋印不同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沒殺人動機:公訴人說殺人動機是被告要跟楊雅婷另結新歡,楊雅婷到庭證稱只是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與楊雅婷有密切通話,是因楊雅婷只做三天突然不做,被告很難跟公司交代,所以勸楊雅婷做久一點讓他好交代。

⒉精液問題:精液可在人類身體存活7天以上,有榮總函覆等資料可證明;被告跟被害人是男女朋友,被告跟被害人性行為後,被害人月經才到,月經期間5天,精液存活7天,被害人死亡再驗,可驗得到的,符合醫學常理。

⒊被告性行為時間記錯,講錯後隨後就跟著胡說八道,是一時記憶失誤所致。

⒋根據警方說法,被害人當天沒有被強制性交,雖然當天行兇者有要把死者雙腿扒開,但並沒有性交或異物進入跡象,所以被告精液絕對不會在死者死亡當時留下來。

⒌一般人洗澡擦肥皂、沐浴乳,用大量水去沖,身體是不會留下任何微物跡證;據被害者室友所說,死者洗完澡,才去被告家;被害人跟室友分開後就直接到被告樓下,所以死者被殺害後,在左胸乳房上所留下唾液,應是真正兇手;十幾年前辯護人在辯護本案時,死者左胸乳房上的DNA是驗不出來,但現在科技已還被告清白,認定DNA不是被告。根據國內、外案例可以發現目前技術可以排除被告是行兇者。死者左胸乳房上,留下之齒痕,若是被告於死者瀕臨死亡時所咬,則在死者左胸乳房上,留下之男性唾液的DNA,當然應屬於行兇者的DNA;但該男性唾液的DNA,既然不屬於被告,則在死者左胸乳房上,留下之齒痕,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非死者死亡時被告所咬所遺留,始符合常理。

⒍據吳木榮講法,死者左胸上的咬痕只要十公斤差不多就可以咬到這個咬痕,一般人平常吃飯咬合力大約是13.6至36.7公斤的壓力,成人最大咬合力大約70公斤,被告當時在死者死亡前一天,一時激情或是特殊性愛來看,只有一口留下咬痕是有可能。

⒎案發當日凌晨,夜深人靜,鮮少行人,於89年7月21日凌晨4時30分,由清潔女工林嬌娥在5號公園,發現被害人屍體,不敢靠近,未經打掃現場情形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向康樂派出所報案,由警員林明輝受理;康樂派出所隨即派員到5號公園,同日凌晨5時內湖分局即接到康樂派出所通報,由內湖分局警員陳德仁、蘇文彬到場封鎖並通知鑑識中心採證,鑑識中心同日上午6時隨及出發到現場採證,警員蘇文彬上午8時報請檢方相驗,故被害人死亡之現場保存良好,若非兇嫌,當無人會留下不知名男性之唾液的DNA,在被害人左胸乳房上。另鑑定人劉素彣並未說DNA檢體被污染,只說量及品質稍微不好,所以部分型別無法鑑別出,DNA檢體被污染是告訴人臆測之詞。而8組以上就可以出報告是其實驗室規定,已經鑑定人劉素彣之證述屬實,告訴人只是主觀上提出質疑,並不可採。而且本案依舊的Y染色體DNA-STR技術鑑別出14組,依新的Y染色體DNA -STR技術鑑別出2組,共計鑑別出16組,已是實驗室規定之2倍,故鑑定無庸置疑。再DNA鑑定人劉素彣所言:Y染色體DN A-STR只要有1組不同,就可以判斷出是不同人。

⒏目擊證人吳信宏證述:兇嫌騎著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只看到一個人走掉,安全帽是半罩的,燈光照下去,看起來像銀色又像灰色,機車類似銀白的;證人吳信宏於89年7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之照片,供稱:拍立得那張不像(因他太瘦了,指被告)等語。而被告父子三人所騎用之機車車型均與證人吳信宏所指前後輪比較大之「類似沙灘車」不合,被告所戴用之安全帽係深色一節,亦經證人黃志堅證述在卷。證人吳信宏於90年9月21日調查時經提示被告機車照片,明確證稱他所見之機車,不是被告所有機車之車型,故從被告體材、所騎機車車型及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等項,均與證人吳信宏所指不符,足見被告自非兇嫌。

⒐證人陶文鳳雖證稱:當時在寢室內睡覺,突然一聲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就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當時未聽清楚爭執內容,爭執聲音時大時小,不像是突發狀況喊叫聲音,聲音聽起來沙啞低沈,另一方聲音聽起來微弱,不是很清晰,使用語言約有七分像台語,爭執聲音一方顯得特別大聲,一方顯得特別小聲,男女孩子聲音,無法分辨等語。然依證人葉兆佐證稱:於(21)日凌晨(因為被驚醒)聽到外面碰一聲及啊一大聲後,從房間窗戶往外看,看到公園內角落,有人拱著腰拖著物體(有看到雙腳)…等語。證人吳信宏亦證稱:在陽台凌晨3點至3點15分左右,聽到碰一聲,聽到女孩子叫聲,之前沒聽到爭吵,出去看時,看到一個可疑的男的…,看他騎機車走掉…等語。由上開供詞可知,證人陶文鳳所稱撞擊聲之後,有男女爭執吵鬧聲音一節,明顯與證人葉兆佐、證人吳信宏之供詞不符;然證人葉兆佐及證人吳信宏在聽到碰一聲及啊一大聲後,均有探頭查看,且供詞一致,故證詞較為可採應認碰一聲及啊一大聲後,沒有男女交談乙事。況證人陶文鳳就該撞擊聲之描述,有3種不同之說法,先稱:當時正在寢室內睡覺,突然間一聲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之後,就聽見二人爭執吵鬧的聲音等語;又稱(問:爭吵聲與撞擊聲同時否?)同時等語;再稱:(問:有無聽到撞擊聲?)沒有印象等語,故證人陶文鳳供詞之可靠性,有可疑之處,證人陶文鳳所證可能係個人臆測之詞,被害人可能係遭陌生人突襲殺害等語。

六、本院查:

㈠89年7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負責臺北市4號、5號公園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被害人郭女陳屍在同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5號公園行道樹旁與路旁停放00-0000號MARCH汽車旁之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嬌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頁)。而被害人右眼眶瘀血、鼻孔有血,下唇、下頷部有挫傷、左顳、左右枕部上方各有挫傷,左乳房上有一咬傷齒痕,左右手背有擦傷,左右手臂、前臂、背部有拖、拉擦傷等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第37至42頁、第71至119頁)。又被害人經送解剖鑑定結果,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5公分範圍,右頂部枕部頭皮挫裂傷0.8×0.5公分,左後枕部、枕部中央至頂部皮下廣泛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兩條線狀骨折,其中之一延伸至右枕骨,顱底左後顱窩及左中顱窩多條線狀骨折,左前顱窩之骨折橫向至蝶鞍部(未跨越中線)、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腦半球左頂葉、左顳葉及左枕葉多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皮質挫傷3×3×0.1(深度)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腦重134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側為顯著,中腦點狀出血左上肢鈍力損傷,輕度:左手第二手指背面至手腕三處挫傷,1.5×1公分、4×3公分及3×2.5公分,左手腕掌面瘀血斑2.3×1.5公分,左側乳房乳暈四周橢圓形顯著咬痕,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3×1.8公分、左下唇粘膜挫裂傷及局部出血,肺臟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氣管粘膜附著多量白色細小泡沫,早期死後變化;死亡原因為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對衝性顱腦衝擊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6至222頁)。且被害人致命傷是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不可能是抓被害人頭部去撞擊他物,也不可能是先以器物例如汽車撞擊被害人身體,死者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的),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的(被害人頭髮亦可以成為襯墊),撞擊力量非常大,非常暴力,行為人採取此行為之唯一動機係在造成被害人死亡。因為人體頭部是圓形,撞擊後所可能造成之頭骨裂掉範圍至多4、5公分,本件被害人頭骨裂痕非常多條,兇手至少打了5、6下,被害人左頂部、右頂枕部、左後枕部等處都有裂痕。嘴唇的傷應是正拳打了一下,該傷不至於造成頭骨破裂,但眼眶部分之瘀腫有可能是打的,也有可能是頭骨骨折所造成。所謂衝擊傷係指頭皮受傷,同側大腦損傷而言。如頭皮受傷,對側大腦損傷,則為對衝傷。本件被害人左邊頭部頭皮外傷比較多,腦部也是左邊受傷比較多,該等傷害確屬衝擊傷等情,亦經鑑定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師石臺平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8-3頁、第138-5頁),足見被害人係遭鈍器猛力打擊頭部5、6下以上,造成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無疑。

㈡被害人係陳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5號公園行道樹旁MARCH汽車旁之地上,臉部朝上,佈滿血跡,上半身所著黑色小可愛上衣被拉至肩膀,胸部以下全部裸露,身上無任何衣物,頭朝MARCH汽車車頭方向,額頭右側及右手一部分在該車下方,兩腿張開呈大字形,赤腳,左手掛有橘紅色電子錶1只,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頭髮一撮(即跡證號碼牌3,相驗卷第78至80頁),頭部右上方靠近MARCH汽車處有左腳之黑色涼鞋1隻,其上有黑色內褲1件,往左靠近公園矮樹叢處有右腳之黑色涼鞋1隻,MARCH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相驗卷第101至104頁),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跡,被害人頭部下方(即跡證號碼牌6,相驗卷第101頁、第102頁)以及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被害人雙腳間(即跡證號碼牌10,相驗卷第100頁)、該交通標誌旁(即跡證號碼牌2,相驗卷第89頁)地上各有大量血跡,被害人頭部上方右腳涼鞋右方有血跡,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迄於被害人腳下方地上有往被害人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見相驗卷第88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上方照片、第100上方照片)。因上開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被害人雙腳間及該交通標誌旁之地上各有大量血跡;而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迄於被害人腳下方地上有往被害人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且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掉落之頭髮1撮,足證被害人在公園入口處前即已受傷流血,在交通號誌旁停留一小段時間後,遭人拖拉棄置於MARCH汽車旁之地上;顯然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所,並非被害人第一次被攻擊之處,並係遭攻擊頭部大量流血後,始被拖至該處置放。又MARCH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見原審卷㈢第28頁),應係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後,頭髮沾有血液擦過該處之痕跡;再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見原審卷㈢第29頁),應係被害人被拖至該處後,頭部再度遭到攻擊時血液四濺,所造成之噴濺痕。另就被害人陳屍處腳下方4、5公尺之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附近整體而言,係屬犯罪現場一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切割成犯罪行為中哪一部分之攻擊行為所致,然從血跡之拖拉型態研判,認係被害人流血後由該處被拖至最後陳屍處所形成等情,亦經刑事警察局於92年6月1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2頁)。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去,並停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而在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頭部受傷流血後,被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頭部,致受有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又依被害人屍體解剖結果,胃內有約80公克半消化乳縻狀食物,可辨認蔥及香菜,亦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案發前一晚約10時15分許,與被害人相偕一同去豆漿店吃宵夜所可能食用之食物相符(見相驗卷第170頁)。且依解剖結果,死者胃內東西呈乳縻狀,死者死亡時距離最後用餐時間約為4小時,亦據鑑定人石臺平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8之4頁反面)。再依證人即住在同街61巷73弄22號3樓之鄰居吳信宏於警詢證稱:聽見女子叫聲及拖行東西聲之時間約為凌晨3時至3時15分許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證人即住在同街85巷51號4樓之鄰居陶文鳳於警詢證稱:聽到聲響的聲音為2至3時許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及被害人與被告最後通聯時間為2時35分(見偵7232卷第115頁),足證被害人郭女係於凌晨2時35分許至3時15分間遇害至灼。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殺人罪所提出最直接證據,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5」之證據,復敘明:「本件為仇恨性咬痕,且為一日內所產生之新痕,而死者左乳房上及附近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微弱Y型),因死者與被告會面前才盥洗完畢,是此『仇恨性咬痕』及『唾液』顯係被告與死者見面後所留下。」、「本件咬痕清析深入並且完整明顯,若被害人尚在生存狀態,因有反抗之行為故應無法如此完整、明確,是本咬痕之產生應係被害人死亡不動後,被告使勁力猛咬所致,方能產生如此完整之咬痕並殘留唾液於其上無誤。」之事實。另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本件咬痕清析深入並且完整明顯,若被害人尚在生存狀態,因有反抗之行為故應無法如此完整、明確,是本咬痕之產生應係被害人死亡不動後,被告使勁力猛咬所致,方能產生如此完整之咬痕並殘留唾液於其上無誤。故被告若未於被害人接近死亡或死亡之時刻在現場,豈有可能留下這麼清析完整之深咬痕。」等語。綜上,公訴人之指訴,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是否係被告留下之唾液?郭女左胸部「咬痕」,是否係被告所為?即首應審究,茲析述如次: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是否係被告留下之唾液?

⑴本案原檢察官前將死者左乳房唾液棉棒男性DNA部分與呂介閔比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作DNA鑑定,因DNA含量太少,無法進行比對:本案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Amel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但因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微弱,未達判定標準,未研判其型別,且由該微弱Y型僅可得知該唾液係為男性所有,至於該唾液究係兇手或被告所遺留及其遺留時間為何,則無法研判,有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日(89)刑醫字第000000號函、89年10月18日(89)刑醫字第000000號函、9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8頁、第83頁、士林地院審理卷六第77頁);原檢察官再將「死者左乳房唾液棉棒男性DNA部分與呂介閔及葉志鵬(前任男友)比對」以89年8月4日士檢安89相459字第1847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作DNA鑑定,經該局亦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該局鑑定結果以:「因編號14、21、22唾液棉棒因DNA含量太少,均無法檢出DNA型別,故無法進行比對。」有調查局89年8月21日(89)陸(四)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62頁)。是被害人左乳房附近所採得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並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留下。

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3年12月17日函請刑事警察局以最新技術(詳後述)鑑定分析,被害人陰道棉棒與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與左乳房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同一人:本案因被告及其母親施英華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經該署103年12月5日台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聲請狀影本2件,發交高檢署依職權認尚有疑竇,亟待釐清,於103年12月17日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刑事警察局針對「89年郭女命案」相關證物,以最新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技術分析,鑑定結論認為:「1.被害人陰道棉棒(89年7月24日解剖攜回)與編號36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前次送鑑之呂介閔血液已驗完,無法比對。2.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述結論1證物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同一人。」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局檢測結果及所使用之DNA型別分析方法,詳如鑑定書所載「高檢署103年度請再字第38號卷第27及28頁」)

⑶嗣經高檢署採取受判決人呂介閔唾液DNA標準檢體,於104年1月26日再送刑事警察局續行鑑定比對,被害人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因前次送鑑之被告呂介閔血液已驗完,高檢署檢察官乃於104年1月23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被告呂介閔,徵得其同意後,囑託該署法醫師當場採取其唾液DNA標準檢體,再以104年1月26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刑事警察局續行鑑定比對,該局鑑定結論認定:「1.本案前次鑑定編號36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棉棒(89年7月24日解剖攜回)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呂介閔DNA,此結果已於本局89年8月2日(八九)刑醫字第000000號及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敘明;另該等證物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呂介閔DNA型別相符。2.本案前次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檢署103年度請再字第38號卷第43及44頁)附卷足憑(該局鑑定結果及所使用之DNA定量方法及DNA型別分析方法,詳如以下鑑定書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發文字號: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開始檢測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送鑑證物:證物名稱 數量 驗後處理─────────────────────────受刑人呂介閔唾液棉棒 3支 留局建檔鑑定方法:詳如備註鑑定結果: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第二頁結果表┌──────┬──────┬──────┬──────┬──────┐│鑑定結果表 │編號14左乳房│編號36黑色內│被害人 │呂介閔唾液 ││ │棉棒 │褲上衛生棉 │陰道棉棒 │ │├──────┼──────┼──────┼──────┼──────┤│DYS456型別 │ 15 │ 17 │ 17 │ 17 │├──────┼──────┼──────┼──────┼──────┤│DYS389Ⅰ型別│ 14 │ 12 │ 12 │ 12 │├──────┼──────┼──────┼──────┼──────┤│DYS390型別 │ 24 │ 23 │ 23 │ 23 │├──────┼──────┼──────┼──────┼──────┤│DYS389Ⅱ型別│ 30 │ 27 │ 27 │ 27 │├──────┼──────┼──────┼──────┼──────┤│DYS458型別 │ 15 │ 19 │ 19 │ 19 │├──────┼──────┼──────┼──────┼──────┤│DYS19型別 │ 16 │ 14 │ 14 │ 14 │├──────┼──────┼──────┼──────┼──────┤│DYS385a/b 型│ INC │ 13,19 │ 13,19 │ 13,19 ││別 │ │ │ │ │├──────┼──────┼──────┼──────┼──────┤│DYS393型別 │ 14 │ 12 │ 12 │ 12 │├──────┼──────┼──────┼──────┼──────┤│DYS391型別 │ 10 │ 10 │ 10 │ 10 │├──────┼──────┼──────┼──────┼──────┤│DYS439型別 │ 12 │ 13 │ 13 │ 13 │├──────┼──────┼──────┼──────┼──────┤│DYS635型別 │ 21 │ 20 │ 20 │ 20 │├──────┼──────┼──────┼──────┼──────┤│DYS392 型別 │ NR │ 15 │ 15 │ 15 │├──────┼──────┼──────┼──────┼──────┤│Y_GATA_H4 型│ 12 │ 11 │ 11 │ 11 ││別 │ │ │ │ │├──────┼──────┼──────┼──────┼──────┤│DYS437型別 │ 14 │ 15 │ 15 │ 15 │├──────┼──────┼──────┼──────┼──────┤│DYS438型別 │ 10 │ 11 │ 11 │ 11 │├──────┼──────┼──────┼──────┼──────┤│DYS448型別 │ 18 │ 20 │ 20 │ 20 │├──────┼──────┼──────┼──────┼──────┤│DYS576型別 │ 18 │ * │ * │ 19 │├──────┼──────┼──────┼──────┼──────┤│DYS481型別 │ NR │ * │ * │ 23 │├──────┼──────┼──────┼──────┼──────┤│DYS549型別 │ NR │ * │ * │ 15 │├──────┼──────┼──────┼──────┼──────┤│DYS533型別 │ NR │ * │ * │ 11 │├──────┼──────┼──────┼──────┼──────┤│DYS570型別 │ 21 │ * │ * │ 18 │├──────┼──────┼──────┼──────┼──────┤│DYS643型別 │ NR │ * │ * │ 12 │├──────┼──────┼──────┼──────┼──────┤│相關說明: │台北市政府警│精子細胞層 │精子細胞層 │ ││ │察局89.7.24 │台北市政府警│本局89.7.24 │ ││ │送鑑:103 年│察局89.7.24 │解剖攜回: │ ││ │進一步鑑定 │送鑑:103 年│103 年進一步│ ││ │ │進一步鑑定 │鑑定 │ │└──────┴──────┴──────┴──────┴──────┘表註:"±"表示弱陽性反應、"*"表示未檢測、"NR"表示無結果、"INC"表示不明確型別。POWERPlex Y23 System試劑包含AmpFLSTR Y-FilerTM PCR Amplification Kit之17組基因位外(DYS456至DYS448),另增加6組基因位(DYS576至DYS643)。鑑定結論:

1.本案前次鑑定編號36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棉棒(89年7月24日解剖攜回)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呂介閔DNA,此結果已於本局89年8月2日(八九)刑醫字第100458號及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敘明;另該等證物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呂介閔DNA型別相符。

2.本案前次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

⑷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人劉素彣於104年10月9日及104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7年自警大鑑識學系畢業,一直在刑事警察局生物科做DNA鑑定,迄今已超過17年;基本上DNA保存,依時間慢慢遞減,遞減狀況受環境影響,目前為止我們保存在-20度的冰庫,目前本局鑑定最久案件是21年的鑑定案。如檢體的量與品質已稍微不好,沒辦法所有型別都完整呈現,有些組數明確,有些組數可能沒訊號,沒結果,有些有訊號,但沒達可研判標準。在鑑定書中看到NR的部分,指在圖譜上「完全沒有訊號」,INC表示「有訊號,但訊號強度不足以到研判標準」,這部分我們不研判。DNA量不夠多時,可能造成NR或INC結果,有可能完全做不出來,有可能做出來組數不夠多,有可能做15組分析,做出8-9組,但是不會從本來留下A的DNA因過少,而變成B的DNA。本案不是全部都分析出來,才會有NR及INC的結果;NR與INC是有這樣狀況,但不影響鑑定結果,NR或INC如果鑑定出來,也不會改變原來的鑑定結果。另如果DNA唾液保存不當或變質,有可能出現序列斷裂結果,但斷裂結果跟品質不佳一樣,可能造成沒結果,或檢出的組數不多,不會跟原來鑑定結果相反。我們檢體管子上面都有標示案號與證物名稱,基本上來源一致,除我確認過外,另一個同事,也再確認一次,經兩人確認過。我們鑑定的是當年度編號14左乳房的棉棒所萃取出來的DNA萃取液;這個檢體因我們的DNA已全部耗盡,已無法用不同試劑去做鑑定。實驗室的鑑定標準是8組以上就可以出鑑定報告,目前為止鑑定出14組型別,已達可出具報告程度。體染色體鑑別力較高,可以知道DNA來自何人,可以達到「個化程度」,知道DNA是哪一個人。但體染色體無法做到時,有時Y染色體可以幫忙;Y染色體是作輔助提供參考,89年做體染色體鑑定,所謂體染色體鑑定,就是指檢體裡面不管它有男生的DNA或女生的DNA,會同時被我們分析出來,但假如被害人DNA比較強,我們看到的大部分都會是被害人的型別,男性的型別可能被被害人型別干擾,無法研判。103年所做Y染色體檢定,純粹針對男性DNA做鑑定,不會受被害人DNA存在干擾;這是Y染色體DNA的鑑別力的呈現,假如17組都檢測出來時,基本上在臺灣人口中,也許有100個中就有一個,或者1000個就有一個跟這樣的型別相同,鑑別重複率在0.01到0.001之間,因為只要是同父系的男性的DNA會是一致的,比如爸爸會與兒子一致,兒子會與孫子一致,因此無法進行個化的鑑定,就算Y染色體23組都是同樣的,也不可以做為定罪的依據,但我們通常將之作為輔助的鑑定。就男性Y染色體的鑑定,目前為止我們實驗室採用的鑑定試劑最多是23組,這個型別只要跟當事人有其中一組是不同的,我們就可以研判他是來自不同父系。亦即如果「相符」的話,我們不會判斷就是來自這個人,我們只能說就證據部分是不排除;如果「不相符」就一定不是,就一定排除。體染色體鑑定及Y染色體鑑定使用時機點不同。一般男女DNA混在一起,有可能體染色體做得到都是女生的DNA,但是微量的男生DNA可能沒辦法從體染色體去鑑定出來,這時用Y染色體鑑定,就可能單純針對裡面微量男生DNA做鑑定,只要基因數據有壹組不一樣,就可以排除涉嫌人,就可以判定不同來源等語。

⑸綜上,本件採最新技術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方法」,成功檢出男性DNA型別進而與受判決人比對;可確認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非被告呂介閔留下之唾液:DNA即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acid)之基本構造,係一種稱為核甘酸(Nucleotide)的基因所連串起來,存在於細胞核內之染色體(人類有23對)中,攜帶各物種之遺傳訊息,以造就各物種,並使之得以進行生存所需的新陳代謝。人類所帶有的DNA,皆因DNA上的數目及排序不同而異。人體的DNA中含有30億個基本單位(由ATGC 4種氮鹼基組成),可控制10萬種蛋白質之製造,為受精卵發育至成人所需,內含構建細胞、組織及器官所需的所有遺傳程式,由於人與人之間部分DNA序列及片段長度重覆性之不同,使得每個人有別於他人,成為具個人特徵之個體。今日DNA分析技術正是一種具有高度排除能力的分析技術,以內限制酶(R.E)來探知剪成片段的限制性片段長度多型分析(Restriction FregmentLength Polymorphism,RFLP)。DNA分析又稱為基因指紋(genetischer Fingerabdruck),即自人類細胞核抽取去氧核醣核酸所為之分子遺傳學檢查。此種分析方法乃為確認或排除犯罪嫌疑之自然科學檢查方法。目前使用於性侵害案件之DNA型別鑑定方法有2種,一是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另一種是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前者可檢出人類(不分男、女)DNA型別,後者僅針對男性DNA進行鑑定;當被害人(女性)身上跡證DNA檢測結果為男女DNA混合,且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時,此時若進行體染色體DNA-STR鑑定,通常僅檢出女性被害人DNA型別,量少之男性DNA因受干擾而無法驗出型別或型別未達判定標準,但若進行男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常能成功檢出男性DNA型別進而與涉嫌人比對。本案89年僅利用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進行鑑定,因當時男性Y染色體DNA鑑定技術尚未成熟,無法進行分析。刑事警察局自93年起建立Y染色體DNA鑑定流程,而上揭刑事警察局104年出具之2份鑑定報告即利用男性Y染色體DNA鑑定法檢出之結果「本案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是可確認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非被告呂介閔留下之唾液。另郭女於89年7月21日凌晨,出發前往被告家中前,已盥洗完畢,業據郭女室友蔡莉敏於原審供證屬實(詳原審卷㈣第45頁);再郭女盥洗完畢後與室友何倩婷一同出門,接近被告住處,始分開,並據郭女室友何倩婷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21頁至第124頁);郭女既經盥洗完畢,且與室友何倩婷分開後,未曾他往;當日凌晨4時30分,清潔女工林嬌娥在5號公園,發現郭女屍體,即於同日凌晨4時45分向康樂派出所報案,由警員林明輝受理,康樂派出所隨即派員到5號公園,同日凌晨5時內湖分局接獲康樂派出所通報,即派警員封鎖現場,並報請檢方相驗;綜上,郭女死亡之現場,保存良好,則在郭女左胸乳房上,留下不知名男性唾液之人,可能即是涉嫌殺害郭女之人,併予指明。此部分事證已明,且劉素彣於本院證稱:「檢體已耗盡」,另「刑事警察局」依去氧核醣核酸(即DNA)採樣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專責單位,故告訴代理人請求就DNA鑑定的原始數據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再鑑定,核無必要,再予指明。郭女左胸部「咬痕」,是否係被告所為?

⑴本件原檢察官認定「本件咬痕確係被告所有,又為侵害所產生且係1日內產生之新痕」(見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無非以法醫所89年9月2日法醫所89理字第1557號函文為憑,依其說明二之1所載: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左:「1.檢送死者郭女左乳房之疑似咬痕相片與製作疑似涉嫌人呂介閔及葉志鵬之齒模進行比對。」「3.經鑑定比對結果得知呂介閔之齒模與死者郭女乳房、乳頭四周之咬痕,不相違背。」(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75頁);另以臺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89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稱:「死者左乳房咬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寬度均與被告吻合」,據以認定。嗣法醫所復於92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郭女左側乳房上乳暈四周有橢圓形顯著咬痕,因1、一顆牙齒之咬痕顯示有四個面之特徵,加上近心端及遠心端的兩處牙齒間距,其特徵指標有5項,此五項牙齒特徵皆相同之機會為0.5乘以0.5乘以0.5乘以0.5乘以0.5,即0.03125,而二顆牙齒5項特徵均吻合之機會為0.03125乘以0.03125,即0.000976562或是9.766乘以10的負四次方。2、本案例可供齒列與咬痕比對之牙齒共有15顆,包括上頷6顆前齒、下頷9顆前、後齒;3、15顆牙齒特徵均相同之機率為3.125乘以10的負二次方的15次方,即2.647乘以10的負23次方;換言之,咬痕比對出現15顆牙齒特徵完全吻合之機率為2.647乘以10的負23次方。因此本件咬痕比對被告齒列之鑑別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亦即死者左側乳房上咬痕為被告之齒列所致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詳見原審卷㈤第193頁以下)。惟查:

①法醫所92年報告計算之機率為2.647乘以10的負23次方;但美國國家科學院2009年針對美國鑑識制度提出檢討報告「美國提升鑑識科學:前進之路」(Strengthening Forens ic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 Path Forward)指出:齒痕比對無法計算其機率,皮膚上之咬痕會因時間之改變及皮膚的彈性而產生變化,咬痕表面的不平整性、膨脹及療癒這些特性會嚴重地限制法醫齒科學之有效性,同時,還存在一些實際困難,例如一些照片的失真及嫌疑犯的齒列因時間經過的改變,會限制比對結果的正確性(Unfortunately,bite marks on the skin will change over time and can bedistorted by the elasticity of the skin,the unevennessof the surface bite, and swelling and healing.Thesefeatures may severely limit the validity of forensicodontology. Also,som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suchas distortions in photographs and changes overtimein the dentition ofsuspects, may limit the accuracyof the results.參閱報告第196頁)。再查,法醫所以牙齒四個面與間距之5項特徵計算機率,此為牙齒立體狀特徵相符機率之計算邏輯,本案齒痕係「平面痕跡」,無法以此邏輯計算。所提牙齒四個立體面並未出現在平面痕跡上,牙齒間距亦與「咬痕力道」與「皮膚彈性」相關,法醫所未考量此5項特徵並未全數出現即逕以五項特徵相吻合計算、未統計該五項特徵各自出現之機率即逕以各為0.5計算、證物上15顆牙齒之齒痕各異但皆以相同機率計算,此計算邏輯顯有疑義。由前述鑑定報告顯示該2.647乘以10的負23次方係以「假設狀況」所得,不符合鑑識科學之要求,其鑑定結果無法驗證與不具備再現性(參閱國立臺灣大學法醫學教授李俊億之回覆意見及美國NAS報告節錄「卷附高檢署103年度請再字第38號卷第90及91頁」)。

②證人石台平於104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咬痕形成原因有二,一個是愛,一個是恨;愛的咬痕是用吸的,會有一個瘀血,黑黑的,嘴巴形狀,俗稱「種草莓」;恨的咬痕是用咬的,用兩排牙齒去咬,形成牙齒印;假如一半愛、一半恨,就會有牙齒印與瘀血。本案,完全沒有瘀血,只有齒印,它百分之百仇恨咬痕,因用牙齒直接咬,痛徹心扉,被咬的人會有非常淒厲嘶吼聲,痛到無法形容,那個聲音可以傳好幾公里。在整個案件調查過程中,沒人敘述有聽到這樣聲音;所以我認為做這咬痕時,被害人已沒氣息,死者死亡前一天(24小時內)所留下,不認為兩天或三天前。法醫學把這一段灰色區域稱為瀕死期,瀕臨死亡。鑑識科別只有DNA 有機率問題,其他科別通通沒有,咬痕沒機率不是我講的,我查過文獻,全世界都沒有,臺灣的法醫研究所做這樣的機率,我也非常驚訝,不知從哪裡迸出來一個機率等語。

③本案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檢體,經上揭刑事警察局104年出具之2份鑑定報告即利用男性Y染色體DNA鑑定法檢出之結果「本案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是可確認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非被告呂介閔留下之唾液。本案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唾液,既非被告呂介閔留下,被害人郭女左胸部「咬痕」,是否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況且,皮膚上之咬痕會因時間之改變及皮膚的彈性而產生變化,咬痕表面的不平整性、膨脹及療癒等特性,都會影響咬痕有效的鑑定,故上開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其證據適格性與可信度顯非無疑,殊難遽採。

⑵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咬,因我相信當時鑑定報告是我的,所以我也沒有什麼好否認等語。本院依時間順序,就被害者郭女左胸部「咬痕」,「呂介閔筆錄供述」與「權責單位鑑定」前後時序,整理如次:┌─────┬───────────────────────┐│89.7.21 │ 『胸部咬痕不是我咬的』,89年7月20日凌晨3時有 ││22:15 │ 輕咬兩邊胸部,不致留下傷痕(地檢89相459卷第51││(警詢筆錄│ 頁反面及52頁)。 ││) │ │├─────┼───────────────────────┤│89.7.27 │ 89年7月20日凌晨,看完人肉叉燒包第2集,有撫摸 ││20:20 │ 及輕咬她胸部(地檢89相459卷第171頁)。 ││(警詢筆錄│ ││) │ │├─────┼───────────────────────┤│89.7.31 │ 『呂介閔齒模與死者咬痕,不相違背』(地檢89相 ││「非正式」│ 459 卷第200頁、地檢89偵7232第75頁)。 ││89.9.2 │ ││「正式」 │ ││(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 ││) │ │├─────┼───────────────────────┤│89.8.1 │ 89年7月20日凌晨3時半,輕咬她胸部,她並無喊 ││17:26 │ 痛,『不會留下傷痕』(地檢89相459卷第211頁) ││(警詢筆錄│ 。 ││ ) │ │├─────┼───────────────────────┤│89.8.1 │ 檢察官提示:法醫研究所「死者身上齒模與你相吻 ││20:42 │ 合」,有何意見。呂介閔表示:『這應該是我咬的 ││(檢察官偵│ 』,以前有親密關係都會咬,20日凌晨親一親就親 ││訊筆錄) │ 到那裡去,不覺得是特別嗜好。我不覺得那是咬的 ││ │ (地檢89偵7232第3頁反面)。 │├─────┼───────────────────────┤│89.8.4 │沒有很用力,所以他也沒說他會痛,若以前有留齒痕││15:25 │,我都會看(地檢89偵7232卷第37頁)。 ││(檢察官偵│ ││訊筆錄) │ │├─────┼───────────────────────┤│89.8.5 │『死者左側乳房咬痕與呂介閔齒列吻合』(地檢89偵││(台大醫院│7232卷第44頁)。 ││鑑定人吳木│ ││榮醫師- │ ││法醫鑑定回│ ││覆書) │ │├─────┼───────────────────────┤│89.10.18 │屬仇恨性咬痕,應係一日內之新痕。『台大醫院吳木││(內政部警│榮醫師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認定本案與呂介閔之齒││政署刑事警│列吻合』(地檢89偵7232卷第83頁反面)。 ││察局函) │ │├─────┼───────────────────────┤│90.7.18 │20日沒有發生性行為,輕輕咬她左胸部,沒有留下傷││(地院訊問│痕,她沒有喊痛(地院90重訴1卷㈠第31頁反面及32 ││筆錄) │反面)。 │├─────┼───────────────────────┤│91.1.25 │咬痕生前所留;深且明顯,做成時必然伴隨劇烈疼痛││(內政部警│,屬仇恨性咬痕,更甚者咬下乳頭;做愛激情咬痕一││政署刑事警│般係過度吸吮所致,較少留下明顯齒印。『本件咬痕││察局) │經齒列比對,《已確定》係由被告呂介閔所為』(地││ │院90重訴1卷㈠第310頁)。 │├─────┼───────────────────────┤│91.5.8 │對石台平證言表示意見:被害人和我親,是醒著,不││(地院訊問│是昏迷狀態,當初不覺得咬的很大力,像吃飯一樣(││筆錄) │地院90重訴1卷㈡第21頁)。 │├─────┼───────────────────────┤│92.6.6 │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承認咬痕是20日凌晨輕輕咬││(地院訊問│所留』,是看完人肉叉燒包,有比較親密動作「擁抱││筆錄) │、親嘴及脖子」,她沒有表示痛,不是故意咬的(地││ │院90重訴1卷㈣第30、31及32頁)。 │├─────┼───────────────────────┤│92.8.13 │『死者左側乳房上咬痕為呂介閔所致機率為99.99%以││(法務部法│上』(地院90重訴1卷㈤第193頁)。 ││醫研究所)│ │├─────┼───────────────────────┤│92.9.26 │『死者乳房唾液,經抽取DNA檢測,混有微弱Y型 ││(內政部警│,無法研判必為兇手行兇所留下』(地院90重訴1卷 ││政署刑事警│㈥第40頁)。 ││察局函) │ │├─────┼───────────────────────┤│92.11.26 │『微弱Y型僅可得知該唾液係為男性所有,至該唾液 ││(內政部警│就係由兇手或被告所遺留及遺留時間則無法研判』(││政署刑事警│地院90重訴1卷㈥第77頁)。 ││察局函) │ │├─────┼───────────────────────┤│93.11.16 │『我承認死者左乳房是我咬的』,那是20日凌晨有親││本院訊問筆│密動作(93上訴2348卷第66頁)。 ││錄 │ │├─────┼───────────────────────┤│94.3.29 │提示胸部咬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齒型吻合,有何意見││本院訊問筆│?『是我咬的沒錯』(93上訴2348卷第116頁)。 ││錄 │ │├─────┼───────────────────────┤│96.4.26 │『被害者身上齒痕是我的沒錯。』(95上更㈠18卷第││本院審理筆│ 104頁反面)。 ││錄 │ │├─────┼───────────────────────┤│98.10.6 │有親乳房,不知道是否有一口特別大力。提示咬痕鑑││本院審理筆│定,『這是被害者來我家看錄影帶留下來的』(98重││錄 │上更㈢110號卷第132頁及第134頁反面)。 │├─────┼───────────────────────┤│104.1.23 │7月20日凌晨,有用親及咬她的乳房,沒有聽到她發 ││高檢署檢察│出聲音,沒有開燈,不確定有無痕跡(103請再38卷 ││官訊問筆錄│第35頁)。 │├─────┼───────────────────────┤│104.2.10 │本案前次鑑定編號14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 ││(內政部警│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 ││政署刑事警│自與呂介閔(103請再38卷第43頁)。 ││察局鑑定書│ ││) │ │├─────┼───────────────────────┤│104.5.6 │20日凌晨有親密行為輕咬而留下痕跡。(104聲再 ││本院訊問筆│179卷第45頁)。 ││錄 │ │├─────┼───────────────────────┤│104.11.23 │「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咬,因我相信當時鑑定報告是我││本院審理筆│的,所以我也沒有什麼好否認。」(104再3卷第242 ││錄 │頁反面)。 │└─────┴───────────────────────┘⑶本件被告呂介閔於69年9月26日出生,涉嫌本案時,尚未滿二十歲;本院綜核「呂介閔筆錄供述」與「權責單位鑑定」前後時序,被告呂介閔本來未承認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所造成,嗣後因偵訊單位陸續提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被告始承認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造成的,就如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我相信當時鑑定報告是我的,所以我也沒有什麼好否認等語」,此與日本「足利事件」相類似(足利事件,偵辦初始,被害人內衣附著體液之DNAMCT118型為16-26,血型B型與菅家先生一致,經警提示鑑定報告,菅家先生即自自白犯罪,後來以16組DNASTR鑑定,發現菅家先生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內衣附著體液之DNASTR型別不符,聲請再審),因有證據證明你是犯人(不知該證據有瑕疵),無辜的人也可能輕易自白,不可不慎。

⑷本件上開法醫研究所、臺大醫學院就咬痕之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就咬痕之說明,如前所述,遽不可採;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唾液,亦經證明非被告呂介閔留下;法醫石台平並證稱:該「仇恨咬痕」,係被害者死亡前一天(24小時內)所留下。故綜合上情,被害人郭女左胸部「咬痕」,非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㈣公訴人其餘起訴及上訴所載各項事證,認被害人郭女係遭被告所殺害,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云云。本院一一檢視如次:

⒈被告之生性及生活狀況方面:郭女於右揭時地,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後,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兇手下手極其猛烈暴力,欲置死者於死地。然,被告案發時未滿20歲,白天在集得公司擔任電腦測試組裝員,下班後到東湖加油站打工,父親呂芳遠在工地工作,母親施英華在貿易公司上班,哥哥是交大學生,可見被告案發時年紀頗輕,一天從事二份工作,非常上進,家庭生活單純。又被告平日及案發當天上班、精神狀態等情形均屬正常,分經證人即集得電腦公司生產部經理劉聰明、同事黃志堅證述在卷(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72頁、第73頁及本院上更㈠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舉止應對正常,無不良習性,精神方面亦屬正常。是從被告之心性及生活狀況,尚無跡象足資認定被告生性兇殘暴烈,僅因細故即會抓狂殺害自己女友。

⒉被告有無行兇動機及案發前之情境:

⑴按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與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參與殺人,最高法院復有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被告與郭女2人係因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而於89年5月6日發生性關係。另依郭女日記記載:「89.4/15再過十天,就認識滿三個月,可是進度就到牽手粉好笑...」、「89.5/6...1/25交往三個月又十一天」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215頁、第225頁),顯見其2人係於89年1月25日認識,嗣發展成為男女朋友,核與證人葉志鵬所證:與郭女間戀情,係在89年1月間漸漸轉淡而分手,最後一次與郭女發生性關係時間為同年4月間,於同年5、6月間得知郭女另有男友等語相符(詳見相驗卷第11頁、原審卷㈣第93頁、第94頁、第97頁、第10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於88年12月底即介紹薛福民予郭女認識,欲藉此轉移郭女戀情,擺脫郭女,容有誤會。

⑶被告明知郭女希望能擁有一份固定工作,案發前集得公司有職務出缺,不顧郭女意願,逕自引薦楊雅婷前往任職乙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未將郭女介紹予家人,被告之母施英華直至案發時一直誤以為被告女友姓名為「楊雅婷」乙情,亦經施英華證述在卷;且自案發前一晚10時25分許至案發當天凌晨1時8分許,被告與楊雅婷有頻繁之通話,次數高達七通,有被告手機及住處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移情別戀於楊雅婷云云。然訊據被告、楊雅婷均堅稱其2人間僅係普通同事關係,被告未追求楊雅婷,亦未曾表現超越一般同事之好感等語。而被告係因郭女工作態度不夠敬業,可能做個三、兩天就不做或經常遲到,如有該等情事發生,恐不好交代,是以未引介前去集得公司,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楊雅婷並證稱:案發前因被告介紹至被告公司上班2日,因自住處至集得公司間並無公車可搭乘,上班交通甚為不便,不想繼續,乃於同年7月20日晚間打電話予被告,告知決定不再上班,囑被告翌日上班後轉告公司老闆,被告遂一再以電話溝通談論此事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74頁、第81頁、第88頁)。再楊雅婷經被告介紹至集得公司上班,僅工作2天即告知不再上班,要被告轉知老闆,對此被告自認無法對老闆交代,故自同年7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起,一再與楊雅婷通話,努力勸說,希望楊雅婷翌日能正常上班,準此案發前被告與楊雅婷密集頻繁通話,衡情,尚無不合。雖郭女曾表示非常喜歡被告,經證人郭育君、蔡莉敏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卷㈣第108頁、第111頁反面);然被告與郭女2人係於89年1月25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5月6日發生性關係,迄案發時之同年7月21日,2人交往時間尚非甚長,難認2人間之感情已臻穩固。而郭女係70年1月10日出生,案發時其與被告均未滿二十歲,被告尚待服兵役,郭女有意升學,其2人之交往尚未達論及婚嫁之程度,應無疑義。且男女交往係屬非常私密行為,常人均不願張揚,被告為免無謂口舌及閒言蜚語,無意公開渠等戀情,亦未向父母稟明女方姓名,核與常情難認有違。此由被害人郭女日記中所記載:「6/20最近和呂感情算是穩定發展中,只是很煩是他不能『長』陪我,而且我也有點倦了,每天去He家都只能偷偷摸摸的粉可悲,他爸媽又不like me。他也不願意搬出來,反正過得很可憐,連我自己都感到相當可悲,我累了,好累,這樣的生活還得繼續多久,他去當兵,我就真的完了,這條路很漫長,他爸媽又不接受我,放棄,那我先前的苦不就白吃了」「7/15好痛苦...一個人為他人而活感覺令我感到混身難過,好想死,...從心跳到呂身上,偏偏呂心目中我又不是唯一」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259頁),亦可窺見一般。另被告之母施英華亦稱,經常接獲郭女電話,因楊雅婷亦曾打電話給被告,其曾於電話中詢問郭女是否為「楊雅婷」,郭女答「是」,及某日晚間在被告房間看到郭女,問她是否為「楊雅婷」,郭女亦回答「嗯」,被告僅說楊雅婷是同事,未曾說是他女友等語,足見郭女與被告間有默契,案發前雙方尚無意公開戀情。故不得僅以被告不願公開戀情,其不顧郭女意願,引薦楊雅婷前去任職,施英華將郭女之姓名誤為「楊雅婷」,及同年7月21日被告恐戀情曝光,僅囑託證人謝孟穎致電加油站,代為查明郭女上班情形,而未親自去電詢問,即遽認被告對郭女薄情或渠等2人間已生嫌隙。再者,案發前之同年7月20日晚上9時餘,被告加班後尚且騎車至郭女租屋處,偕同郭女外出吃宵夜,然後同返租屋處幫郭女打掃房間,且攜回郭女住處電話機座(00000000)欲幫忙修理,此由案發後郭女之母偕同警員進入郭女租屋處房間,發現郭女室內電話僅剩話筒,並無電話機座,並據證人蔡莉敏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卷㈣第118頁)。又,案發前一日即同年7月20日凌晨2時28分許郭女溜進被告房間一同過夜,並觀看錄影帶,有錄影帶三捲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頁),顯見被告與郭女間感情未因楊雅婷之故鬧翻。況且郭女外貌秀氣明朗,有記事本內所附照片可佐,於高職畢業後,仍有心向上,希望能再度升學,此從其記事本上記載「這一年夢想:1、買機車;2、存學費」、「看book,一定得考上school(為自己將來)」、「警惕:1、知識才會使女人更有財富和魅力」、「工作:..2、要忍撐到聯考完」、「知識才會使女人更有財富,看看book吧」等語可稽(詳見原審卷㈥第215頁至第219頁);其對案發前之加油站打工工作雖不滿意,但因經濟不甚良好,仍勉力為之,以保有健保資格;郭女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與同學相處良好等情,亦分據證人郭育君、蔡莉敏、何倩婷等證述甚明(詳見原審卷㈣第105頁、第120頁),堪認郭女係一隨和、知上進,願為大處著想之人。殊難想像郭女會因被告追求他人而與被告產生嚴重之爭執,以致引發被告殺機。

⑷退步言之,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移情別戀於楊雅婷,然衡諸現代社會,性觀念日漸開放,年輕男女交往頻繁,交往方式亦趨多元,而郭女前與葉志鵬交往期間曾墮胎二次,已據葉志鵬坦承在卷(詳見原審卷㈣第96頁、第98頁),核與郭女之日記簿上記載:「我的無意害死了二個寶貴生命」一語,及其經解剖結果,發現子宮頸呈一字型,可見其曾經生產或墮胎過,亦經鑑定人石台平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㈡第138之4頁反面),並無出入。依照郭女之感情經歷,尚不足以認定苟被告欲與之分手,其將採取非常慘烈手段,致使被告萌生殺害之意念。至公訴人又謂:因葉志鵬對郭女仍舊情難忘,案發前一晚郭女故意當著被告面撥打電話予葉志鵬,圖氣被告云云。然查,葉志鵬對於郭女確實難捨舊情,其前曾多次借錢予郭女,案發前郭女再度開口借1千元,但未交付,一心牽掛,與郭女多次通話,想幫她解決問題等語,並據證人葉志鵬於原審供述甚明(詳見原審卷㈣第58頁、第103頁)。而其於警詢中曾陳稱:同年7月19日晚上8時30至40分許,郭女打電話開口欲借1千元,並提及有意請幫忙整理房間,但顧慮室友感受,而未作成最後決定,尚待電話聯絡;郭女嗣後致電稱當晚其男友會到其租屋處,如過去,可能撞見男友,故而取消;同月20日上午9時許直至21日深夜撥打郭女手機及租屋處電話多次,均無人接聽等語(詳見相驗卷第10頁)。經查,同年7月19日晚上6時42分以後郭女租屋處電話及葉志鵬手機並無二人間之通話紀錄,而翌日(即20日)晚上8時48分、8時52分、8時53分、9點7分、10點34分許郭女以租屋處電話撥打葉志鵬之手機,葉志鵬於同晚8時54分以手機撥打郭女租屋處電話,有郭女、葉志鵬手機及郭女租屋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詳見91年度他字第2624號第71頁、第102頁反面),是郭女最後一次向葉志鵬開口欲借1千元及葉志鵬於電話中允諾幫郭女打掃房間之時間,應係案發前之一晚(即同月20日晚上),警詢中葉志鵬將之誤為「19日」一情,為葉志鵬於原審時坦認在卷(詳見原審卷㈣第55頁、第103頁)。參諸被告於89年7月24日警詢中供稱:同月20日晚上加班至9時許下班,以公司電話撥打郭女租屋處電話,告知將過去幫忙打掃房間,於電話中郭女原先以其與國小或國中同學有約為由,不同意我過去,嗣因堅持,郭女始同意,並回絕同學之約等語(詳見相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因之郭女案發前一晚之所以與葉志鵬通話,係因其欲向葉志鵬借1千元,及當晚8、9時許其已約好葉志鵬至租屋處幫其整理房間,適因被告加班後過去幫忙打掃,郭女乃致電葉志鵬取消,已臻明確。公訴人認案發前一晚郭女故意當著被告面撥打電話予葉志鵬,係圖氣被告云云,似屬誤會。再縱如公訴人所認,被告已移情於楊雅婷,則其得知郭女與葉志鵬2人又相往來,必覺分手有望,稍加協商即可解決,衡情要無痛下毒手以擺脫郭女糾纏之理。參以,日記係屬個人隱私獨享之物,不對外公開,撰寫日記可海闊天空,任意發洩情緒,因之日記內所載內容充斥個人意氣及情緒之詞,不具客觀性,故郭女於日記內縱對被告大加數落、撻伐,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是。更何況綜觀郭女所有記事本(附於89年度偵字第10818 號第33頁)及日記內所有記載內容,其中對於被告或有埋怨,例如提及「..我知道他條件不錯,But我可以,家中又小康,可是好辛苦,竟天天都見不到面,對啊,time可以證明一切,可是女人有多少time能證明一個男人Love..」、「為什麼他性慾這麼差,完全沒勁」等等(詳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至第259頁)。然按其性質均不失男女交往期間,感情起起落落之愛慾嗔怒,難認有何異於尋常之處。公訴人主張被告已移情於楊雅婷,嫌厭郭女,案發前復因介紹楊雅婷工作及當晚被告與楊雅婷密集通話,有陷於熱戀之嫌,郭女遂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因而失手殺死郭女云云,純屬臆測率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下手殺死郭女之動機,依案發前被告與郭女交往情況,亦無激使被告頓起殺機,炯然甚明。

⒊有關本件行兇工具及被告手部傷害部分:郭女之致命傷是其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該種傷勢,不可能是兇手抓取死者頭部去撞擊他物,或先以器物撞擊死者身體,死者受傷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的,該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是兇器,且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的,兇手持鈍器猛力打擊郭女頭部,除造成郭女頭部骨折等傷害外,其自身亦可能因反作用力而受有挫瘀傷。本件案發後被告手部雖有傷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照片可考(詳見相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然本件被告之傷勢,僅由司法警察拍照為之,未由檢察官實施勘驗記明傷勢及部位,亦未由法醫師檢驗並製作驗斷書為憑,以明是否係被害人反抗所造成之傷痕等情,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尚非無瑕,究被告之實際傷勢為何?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或法醫師之驗斷書可資稽佐,未見明瞭,其證據證明力甚嫌薄弱,此等傷勢是否行兇時或遭被害人反抗所造成?已難僅憑照片粗略狀態加以比對、判斷;即依卷內照片所見,該等傷痕,尚屬輕微小傷,仔細察看,其性質或為銳器所造成之刺傷或割傷,或為呈一直線之細小擦傷,該傷勢與前述持鈍器猛力撞擊郭女後,自身可能留下之挫瘀傷痕,迥不相侔。再查,被告係電腦測試組裝員,其接觸電腦、電烙鐵、刀片、鉗子、焊錫等物,因屬尖銳物,操作時會有一點割傷、磨傷或燙傷,已經證人即被告同事黃志堅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其復證稱:在工作上平日接觸者為尖銳物,因平日操作物件會有刮傷、磨傷或燙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第244頁及本院上更㈠卷第54、55頁),足認相驗卷第113至119頁照片上被告手部傷害,均可能是工作上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手上之傷,係工作組裝零件時不慎弄傷,都是小傷,未告訴任何人等語,尚無瑕疵。是以,不能僅因被告手上有細微傷痕,受傷時並未告訴黃志堅一節,即遽以推斷認定其手傷與本件被害人郭女之被殺有關。又案發後自陳屍處往外延伸方圓約二、三百公尺範圍,甚至至內溝溪內,警方及鑑識人員均曾徹底搜尋可能之兇器及死者衣物,然均無所獲,已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偵查業務之內湖分局偵查員陳德仁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卷㈡第266頁反頁)。而郭女之安全帽完好置放於該車行旅箱內,且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89年7月22日二度至被告住處搜尋可疑跡證及於同年7月25日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亦無斬獲。郭女苟為被告所殺,且如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死者發生爭執,一時抓狂隨手撿拾某不明鈍器殺害被告,則該兇器何來?必是被告垂手可得,在盛怒之下,伸手抓取立即毆擊死者之物。然而,該等物品究係何物,被告身旁何以有此等物品?假設被告係在公園附近某處尋得石頭或磚塊,則在該石頭或磚塊下方應可發現原有壓印痕跡,但本件既未發現該等痕跡,亦未發現用以行兇之石頭或磚塊,是以公訴檢察官指稱情節,顯然欠缺積極證據之證明。

⒋現場所留可疑鞋印部分:

⑴郭女右腳涼鞋上、左手上方泥土、公園入口處泥土上及公園人行道上各留有鞋印乙枚,該種鞋印,有一圓扣扭,扣扭中間有一條線,鞋印之其他紋路是平行線,證人邱忠貴於採得前述鞋印後,從生活周遭之人找得2種拖鞋(正面均屬白底藍色鞋肩,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拖鞋背面上端、下端之鞋紋有少許不同,詳見原審卷㈣第62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鞋印極有可能是此種拖鞋所留下;又郭女之腳底非常乾淨,在其頭部上方之右腳涼鞋上所採得之該枚鞋印,研判應是郭女之涼鞋脫落後,兇手再行踩上所留下,涼鞋脫落與兇手踩上該涼鞋而留下鞋印,時間上非常緊接,且該涼鞋係置於公園外圍行道樹及路旁停放汽車間之狹小空間內,不易行走,其前復有郭女遺體擋住,一般人不至通行該處,又該種鞋印,與發現屍體之人、警方及承辦本件鑑識業務等相關人員所著鞋子可能留下鞋印相比對結果均屬不合,該鞋印極可能係兇手所留下等情,業據證人邱忠貴證述甚明(詳見原審卷㈣第8頁至第11頁),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詳見原審卷㈢第8頁)及庭呈拖鞋兩雙供比對。

⑵本件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89年7月22日二度至被告住處,分別取走鞋子5雙及拖鞋3雙(詳見相驗卷第21頁反面、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2卷第22頁反面),同年7月25日復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並扣押被告所有之長褲3件、T恤、錄影帶3捲(片名各為斷箭、明日帝國及人肉叉燒包第2集,詳見相驗卷第69頁),證人邱忠貴並陳稱:7月25日當日至被告住處搜尋,未發現可能之拖鞋或死者衣物等可疑跡證(詳見原審卷㈣第38頁),而前述現場遺留之鞋印,經台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集後,與前述被告所有鞋子5雙、拖鞋3雙比對,均未發現相符;另搜索查扣之被告衣褲經鑑識中心初步鑑驗,亦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反應,致未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詳見原審卷㈥第6頁),警方於案發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採證,未查得與本案現場所留鞋印相符之拖鞋,復未採得其他可疑跡證,亦甚明確。

⒌案發現場附近鄰居證詞部分:

⑴證人陶文鳳證稱:正在睡覺,突然一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之後聽見2人爭執吵鬧聲音,持續30秒至1分鐘,感覺中年婦女聲音,先聽到撞擊聲,無法確定有無尖叫聲,該吵雜聲聽起來2個熟人在吵架,大到不可能是1個人自言自語,吵架內容聽不清楚,其中1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另1個聲音不清楚,感覺是用台語,心想可能是夫妻吵架,怕被人說話,不敢去看等語;綜上,證人陶文鳳未親眼目擊下手行兇之人,自不得以其證詞逕行認定何人為殺害死者之人。另依證人陶文鳳之證詞,前開吵雜聲聽起來是2個熟人吵架,而被告住居案發現場附近,郭女遇害前正欲進入被告住處,公訴人因認該吵架之人係被告,郭女為被告所殺云云。然查,證人陶文鳳於睡夢中被吵醒,吵架內容聽不清楚,爭執時間30秒至1分鐘,為時甚短,且未目睹吵架之人肢體動作,僅聽起來像2熟人吵架云云,顯屬主觀臆斷之詞,已不足為憑。再衡以證人陶文鳳係爭吵事件之第三者,與被告及被害人並非熟識,既乏判斷之相關資訊,又未曾親眼查看,僅係入睡後被爭執聲吵醒,其當時意識狀態是否清晰、專注?亦或驚嚇、恐懼?均非無疑,尤其當時未清楚聽聞爭吵過程之任何隻字片語(諸如:我要跟你分手、你為什麼要幫她找工作等語)或彼等有喊叫對方姓名、綽號或暱稱等足以合理辨識為「熟人」等具體內容,僅係入睡之際偶然聽聞「時大時小、30秒至1分鐘之爭吵聲」粗略情狀,因而其在偵審過程中,不免出現錯誤認知、解讀及表述(甚至創憶)而不自知,殊難僅憑其聽聞有人在吵架過程「聲音之大小」或「時間之長短」及被害人有無呼求等情即足以論斷;是以證人陶文鳳所述「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乙節,甚難確保其推測之意見正確無誤。另依證人陶文鳳前開證詞,其聽到撞擊聲之後,始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惟依郭女頭部所受之傷勢研判,兇手係持鈍器猛力打擊郭女頭部,其力道非常猛烈,欲置郭女於死地,已如前述,則郭女頭部遭兇手猛烈攻擊後,如何能夠再與對方爭執吵鬧,令人費解。再者,證人陶文鳳證稱,其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感覺是用台語等語。而郭女講話聲音有點沙沙的,不脆,已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詳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就該吵架之人聲音音色部分與郭女講話聲音之音色,固有相似。然而,郭女平時係用國語交談,她講台語並不輪轉(順暢),亦經告訴人陳述甚明,揆諸常人在情緒激動情況下,不由自主幾乎均會使用自己最擅長語言發聲,是以郭女於案發前以台語與人吵架之可能性甚低。證人陶文鳳證述,案發時有一男一女在場,應係熟人吵架等語部分,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純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⑵證人吳信宏供稱:在我家陽台凌晨3點至3點15分左右,聽到『砰』一聲,聽到女孩子叫聲,之前沒聽到爭吵,出去看時看到一個男的蠻高的,約175公分,壯一點,看他騎機車走掉,當時沒有汽車在旁邊,看他拖著東西,不確定是人,騎著沙灘車,有戴安全帽,車子類似白色,只看到一個人走掉,穿T恤,不是很瘦」等語(詳見相驗卷第35頁);(住85巷)73弄22號,離公園約10公尺,離屍體約20公尺,聽到『碰』一聲,再聽到『啊』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聲音,走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高高的,身材因他穿著寬衣服不知胖瘦,只知高度,他去牽摩托車時有看到,高度大約接近休旅車高度,有否爭吵沒注意,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他走得很鎮定,安全帽是半罩的,燈光照下去看起來像銀色又像灰色,機車類似銀白的,無法確定是否係行兇之人等語(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原審時陳稱:(拖著東西的人)身高很高,體型有點壯壯的、我家距離陳屍處,約一、二百公尺,凌晨3時許聽到『碰』的一聲,又聽到女子之『啊』的叫聲,站在陽台往外看,看到一個年輕男子在拖東西,當時很暗,不是很清楚他的面貌以及他在拖什麼東西,但依他彎腰手拖物的姿勢可能是拖人,是從85巷公園入口處(相驗卷第56頁簡圖標示A)拖到公園裡,後來被一排停車擋住,我回到客廳,不久又再出來查看,又看到那人自郭女陳屍處(前揭簡圖標示C)先探頭看看,再走到對面路旁(前揭簡圖標示F),然後騎著銀色或白色重型機車往北到康樂街61巷73弄然後左轉向東湖方向離去,該機車,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該人戴半罩式銀色或白色安全帽,身著簡單T恤,為一年輕男子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102頁)。是依據證人吳信宏之證詞,其未看清該人之長相,且該拖著東西之男人身高蠻高的,高度大約接近現場停放之休旅車高度,身材壯壯的,該男人所騎機車顏色為銀白色,銀色或白色,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安全帽是半罩式,像銀色又像灰色或白色。而查,被告身高183公分,現場停放之箱型休旅車經警丈量結果車高為180公分(公訴人誤被告身高為178公分),有卷附照片2張可參(詳見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一第171頁);另被告、被告之父呂芳遠及被告之兄呂俊儀3人所騎用機車,分別為000—000號三陽銀色重型機車、000—000號光陽紅色重型機車、000—000號台鈴銀色機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件在卷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00頁至第104頁)。就被告身高與現場休旅車高度,及被告所有機車顏色與證人吳信宏所見機車顏色,固屬類似,然而證人吳信宏係於深夜中從3樓往10公尺至20公尺遠之地面朝下觀看,其能否精確看清及做正確判斷,已有疑慮。再者,證人吳信宏一再指稱所見之人壯壯的,然而被告十分消瘦,體材不合證人之指述,證人吳信宏於89年7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及葉志鵬之照片,即已供稱:拍立得那張不像(因他太瘦了,指被告),另一張用照相機拍照者蠻相像有七分相像(指葉志鵬)等語(詳91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附件二第23之1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吳信宏所見之人體材不符甚明。而被告父子3人所騎用之機車車型均與證人吳信宏所指前後輪比較大之「類似沙灘車」不合,且被告所戴用之安全帽係深色,經證人黃志堅證述在卷(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73頁),就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二者亦有出入。證人吳信宏於90年9月21日原審調查時經提示被告機車照片,更明確證稱彼時所見之機車,不是被告所有機車之車型無訛(詳見原審卷㈠第98頁),故從被告體材、所騎用機車車型及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等項,均與證人吳信宏指述所見之人行狀不符。再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下樓在其住家附近公園與被害人爭吵,然揆諸證人吳信宏前開所證,拖死者到公園者係騎銀色或白色重型機車離開,則被告既於住處附近與被害人見面,焉有騎機車之必要?況該機車與被告平日所騎乘者不同,更難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係被告所為。

⑶證人葉兆佐證稱:其被「碰」、「啊」之聲音驚醒後,只看到有人拉著一雙腳拉進公園裡,並看到一個人蹲在那裡,該男子面貌、逃逸方向、有無戴眼鏡及穿著如何,均未看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32頁反面及第54頁),是證人葉兆佐未清楚目睹行兇者之容貌,自無法確定孰為行兇之人已明。

⒍郭女陰道及內褲上衛生棉墊採得精子細胞層DNA部分:訊之被告與郭女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偵查中稱:約案發前二月(詳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又稱:89年6月底(詳見相驗卷第170頁),嗣又稱:不會超過同年7月15日(詳見相驗卷第210頁反面),忽再稱:同年7月5日(詳見原審89年度聲羈字第89號第4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96頁反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原審改稱:7月15日左右(詳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卷㈡第165頁),供詞反覆不一。另由HLADQA1及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郭女陰道棉棒(89年7月24日解剖攜回)及內褲上衛生棉墊精子細胞層DNA混有被告之可能,有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日(八九)刑醫字第000000號函(詳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46頁)及上揭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且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人員黃女恩、高麗姬、簡孟輝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前開檢體與被告所採檢體DNA符合,比對符合之機率為一億分之一,但一般混合之檢體不做機率的估計等語(詳89年度偵字第7232第35頁、第36頁),足證案發後在郭女內褲衛生棉墊上及解剖時在其陰道棉棒所採集之檢體,確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無訛。又有關男性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先後以90年9月5日(九0)北總婦字第0000號、90年11月30日(九0)北總婦字第00000號函復原審,略稱:男性精子原則上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為三天,但有文獻報告最長可存活到六天,發生例外之機率不高,確實機率及精蟲在何種情況下會有較長存活期,均屬不明;女性在月經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且有射精,在女性陰道內或使用之衛生棉墊上仍可尋找到精蟲,依現有技術,精液之檢查無法推斷男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男女發生性行為後,若女方隨即月經來潮,則在女性陰道內之分泌物中由於在月經週期之第二至第四天有大量紅血素會影響精蟲之檢查,因此即使有精蟲也不易檢出,如於月經週期之最後一天(週期第五或第六天)檢查,可能會在陰道中、陰道分泌物中或生理期所使用之衛生棉上驗得精液殘留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7頁以下、第262頁)。刑事警察局亦於92年7月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稱:陰道棉棒檢體是否可以檢出精子細胞,受到射精時間、男性射精量之多寡;女性是否洗澡、盥洗方式(如是否直接沖洗陰道)及採證部位與方式等諸多因素所影響,在一般情況下,婦女於性行為或遭受性侵害後,三日以上即可能無法檢出精子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13頁)。堪認男性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原則上應不超過三日,被告有關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之歷次說詞,均與前述科學論據不符,固不能採信。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考量當時被告與郭女兩人是男女朋友,經常在一起,若郭女不是被告所殺,則女友被害對被告而言也是被害人,在這種女友死亡衝擊情境下,難以期待被告能正確回憶最後性交時間,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性行為時間記錯,講錯後隨後就跟著胡說八道,是一時記憶失誤所致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另男女間性行為係屬極私密事項,被告就此部分縱有說謊,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不實之供述,與郭女死亡間有何關係。況且男女於發生性行為後,女性旋因月事來潮清洗陰部,存於陰道外側或外陰部之精液,將隨清洗而流失,惟陰道內部(靠子宮頸側)仍有殘留精液存在,會隨月經陸續排出體外,亦有可能沾染於衛生棉上。此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本院上訴卷第126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郭女月事來潮前與郭女發生性行為後,於郭女月事來潮清洗時,其精液仍有殘留於郭女陰道內部之可能。復且,依公訴意旨所載:郭女於凌晨2時3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樓下,請被告開啟住處鐵門,俾其上樓入內。惟被告於通話中已嗅聞郭女之情緒,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且不願與郭女久耗,乃推諉於住處樓下之台北市五號公園處交談,2人電話中爭執51秒,最後仍決意由被告下樓與郭女於公園處會面後,郭女再提所疑被告與楊雅婷交往及介紹工作予楊雅婷而薄於郭女之事,2人再起激烈爭執,郭女難忍壓抑已久情緒,出手捶打被告,被告因郭女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女頭、臉部等情,顯見公訴人並未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與郭女有發生性行為。公訴人於起訴證據14項內突謂:7月21日凌晨2時35分至3時5分間,被告與死者有性行為云云,既與起訴事實相異,且顯屬無稽。再遍查卷附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時與郭女發生性行為,與郭女遇害間有何關聯;故縱被害人郭女陰道及內褲上衛生棉墊所採得之精子細胞屬被告者,然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⒎行兇之人有無故佈疑陣:

⑴按被告與郭女係男女朋友,已發生多次性行為;郭女於89年7月21日凌晨尚未進入被告住處前,突遭鈍器猛烈打擊頭部受傷流血後,兇手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將郭女上半身所穿著之黑色小可愛上衣往上拉到肩膀,褪去垮褲、內褲,案發時郭女肩膀以下全身裸露,大腿張開成大字形;其外觀與遭性侵害甚為相似。再所謂性侵害行為態樣,隨著加害人人格狀態、身體機能、精神及心理狀態之不同,加害人可能採取之侵害模式亦隨之有異,抑且案發時之犯罪情境,亦可能改變或影響遺留現場性侵害之態樣(如發現有人注意,致侵害未遂)。有些性侵害之行為人未必均有以自己之性器官、身體部位或其他器物插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動作,其單純施以暴力實踐其攻擊幻想,給予受害者身心上的痛苦,即可因其攻擊及暴力行為而獲得快感、興奮,或發洩內在壓抑及人格衝突,或滿足其征服慾望、權力意識或其他個人病態之心理需求。且性侵害案件中有些行為之暴力程度會依強暴過程而增加其強度,該強度之發展可能因被害人抵抗,行為人由「性」暴力轉為攻擊壓制對方而使被害人致命,亦可能因行為人發覺其暴力行為已引起周遭注意,而中途中止該性侵行為。另郭女係在康樂街85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兇手再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彼時應已陷於昏迷,無反抗之狀態,兇手苟欲對之性侵,已無再實施強制力之必要,被害人身上亦不致留有相對應之抵禦傷,亦屬明確。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雖於92年6月19日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略以:郭女之身體上除左側乳房之咬痕外,其下體無遭性器官或異物插入痕跡,下體或周邊也無被強制摩擦,且無其他可能受到性攻擊所造成之傷勢或痕跡等語(詳原審審理卷㈤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遽以認定本件兇手之行兇動機與意圖性侵絕無關聯。經原審再度函請該局鑑識科針對案發後鑑識人員到達現場後所拍攝之本件所有照片(除原審卷附照片外,並含該局檔存照片),郭女遺體例如肩、胸、腹、大腿、下體附近等處,是否留有擦磨痕跡?該局鑑識科於92年11月2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稱:「從現場相片研判,在郭女身體腹部、下體附近及左大腿上有多處血跡轉印擦抹痕(A疑似手指擦抹痕跡、B疑似三個單指血指印、C疑似右手中、環指或環、小指血指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紋、E血跡指紋,唯指位不明),從死者下體附近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痕研判,應係歹徒掰開死者大腿時所留」等語(詳原審卷㈥第77頁以下),並有照片 5張附卷可參。

⑵查本件兇手持鈍器猛力打擊郭女頭部數下,郭女受傷流血,意識不清後,兇手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將郭女上半身黑色小可愛上衣往上拉到肩膀,褪去垮褲、內褲,再以其沾血之手擦抹過郭女之下腹部、大腿、下體附近,並掰開郭女之大腿,已堪認定。準此,再參以郭女上開屍身情況及行兇者之行兇手法,本件郭女遇害情狀實與性侵害女子之犯罪情節,極盡相似。況且,被告與郭女係男女朋友,雙方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有相當之男女私密感情,依卷內資料2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其心態上理應不致於將郭女屍體暴露於市街上,任他人窺見自己親密情人身體,並予品頭論足之理。公訴人查看本件相驗卷內所附照片,郭女之胸、腹及大腿附近似無遭到性攻擊之傷勢或痕跡,即遽認本件被告「故佈疑陣,將死者之外褲及內衣褲卻去,並在死者左胸上咬出一仇恨性齒痕而將死者屍體拖至53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棄置,且將死者皮包、外褲取走,造成死者遭他人性侵害之假象,隨即騎所有之000-000號銀白重機車揚長而去」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跡證足佐其說,尚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⒏自89年7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起迄於郭女遇害時,被告之行為表現方面:

⑴查被告白天在集得公司上班,下班後到加油站打工(有時集得公司要求加班至晚上9時餘),深夜郭女又經常溜進被告臥房一同過夜或一起觀看錄影帶,案發前一晚被告加班後又與郭女同去豆漿店吃宵夜,並到郭女住處幫忙打掃,約於凌晨時分始返抵家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莉敏所證:郭女經常深夜到被告住處與被告一同過夜,那天晚上郭女與被告約好看錄影帶等語(詳見原審卷㈣第110頁、第114頁);證人郭育君亦證:郭女應該蠻常深夜到被告住處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78頁),及89年7月20日當晚直至10時30分許,被告手機通話基地台均在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32巷2樓一節相符(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頁);案發前一夜即89年7月20日凌晨2時28分許,郭女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宿,有前揭通聯紀錄可查,綜觀被告之生活作息,其睡眠情況必然不佳,案發前後幾天被告應處於十分疲憊之狀況,且被告與父母、哥哥同住於一面積僅約28坪之公寓,已據呂芳遠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卷㈤第86頁),動見觀瞻,母親復曾表示郭女不宜過晚返家,被告在服完兵役覓妥工作前不適結交女友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151頁),郭女深夜溜進被告臥房,對被告心理多少造成壓力,被告案發當晚潛意識中並不希望郭女到其住處過夜,應可理解,此從證人郭育君證稱:平常他會叫我姊不要去,被告有說他第二天還要上班,不要太常去等語亦足佐證(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31頁、原審卷㈤第78頁)。

⑵加以,先前郭女於深夜獨自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樓下附近,然後溜進被告房間多次,均未曾發生任何問題,因此當日被告於久候郭女未進門之情況下,誤認該通電話係屬惡作劇,郭女實未出門,而不疑有他,尚符被告當時之心態。而且郭女遇害時時值深夜,一般人好夢正酣,被告辯稱:於等候郭女上樓時睡著乙情,兼衡被告身兼二份工作,其日夜操勞疲憊狀況,應屬可能。從而,其所辯:於等待時睡著,醒來見郭女未上樓,因認郭女係與之開玩笑實未出門,乃關門入內睡覺等語,依照被告當時之具體情況,難認所辯純屬虛假。

⒐就89年7月21日上午8時以後被告之行為表現部分:

⑴查郭女之頭髮於遇害前曾挑染過,略呈紅色,惟在陽光照映下,該挑染部分之髮色會呈現有些金色,有卷附照片可稽(詳見相驗卷第60頁上方、第66頁下方、第88頁、第91頁、原審卷㈢第11頁、第12頁),被告辯稱:上班前雖已得知有一女子遇害陳屍於住處樓下之公園,然因警方告知該女子染金髮,研判應是外勞,不疑有他,隨即騎車上班等語,難認純屬虛構。

⑵又查,被告於7月21日上午8時32分許至集得公司上班,當日加班至晚上9時許始下班,被告當天工作情形正常,該公司每人隨身攜帶感應式磁卡,不至有代為打卡等情,業據證人劉聰明(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 號第72頁、他字卷㈡第301頁、原審卷㈡第26頁)、黃志堅證稱在卷(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73頁、他字卷㈡第300頁,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其間當日上午8時33分被告起床後第一通電話即撥打郭女手機,又於8時36分再打,嗣於11時46分、49分許連續2 次撥打謝孟穎手機(0000000000),請謝孟穎代詢問郭女有無上班;且於中午12時餘撥打電話至薛福民公司,經薛福民於同日12時31分回電,被告於電話中談及郭女深夜原本欲到其住處未到,甚為擔心等語(時間長達1,223秒),下午5時32分起迄於下午9時17分許與薛福民連續5次通話,內容仍不脫擔心郭女話語,被告電話中無何奇怪語氣,分別經證人謝孟穎、薛福民陳述在卷(詳見相驗卷第17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98頁、第199頁、第247頁、原審卷㈤第178頁、第184頁),並有被告、謝孟穎及薛福民手機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頁、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二卷第103頁反面、第107頁),顯見被告89年7月21日上午8時以後之行為動向均十分正常,並無任何異常。

⑶如依起訴書所載「呂介閔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重擊郭女頭部,使郭女產生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四至五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臉及外側上眼臉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三乘一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頓力損傷當場死亡,詎呂介閔為故佈疑陣,將死者之外褲及內衣褲卻去,並在死者左胸上咬出一仇恨性齒痕而將死者屍體拖至五十三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棄置,且將死者皮包、外褲取走,造成死者遭他人性侵害之假象,隨即騎乘所有之000—000號銀白重機車揚長而去。」,則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必然在其身體、衣褲、鞋子及機車等留下諸多「痕量證據」(Trace Evidence)可供比對。惟查,本件案發後自陳屍處往外延伸方圓約2、3百公尺範圍,甚至前往內溝溪內,警方及鑑識人員均曾徹底搜尋可能之兇器及被害人衣物,均無所獲,已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偵查業務之內湖分局偵查員陳德仁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6頁反面);另本件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89年7月22日2度至被告住處,分別取走鞋子5雙及拖鞋3雙(詳見士林地檢署相驗卷第21頁反面、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二卷第22頁反面)。同年7月25日復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並扣押被告所有長褲3件、T恤、錄影帶3捲(見士林地檢署相驗卷第69頁);證人邱忠貴並陳稱:7月25日當日至被告住處搜尋,未發現可能之拖鞋或死者衣物等可疑跡證(詳見原審卷㈣第38頁),而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經臺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集後,與前述被告所有鞋子5雙、拖鞋3雙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另搜索查扣之被告衣褲經鑑識中心初步鑑驗,均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反應,致未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㈥第6頁)。衡以本案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郭女如經歷激烈的口角衝突、身體接觸及血跡濆濺,並騎其所有機車揚長而去,而其行兇器具及死者遭取走之皮包、外褲等物,迭經偵查機關多次搜索、勘驗,竟未能自被告處搜扣,甚且勘驗被告之身體、衣褲及住處等(其所有之機車,卷內則未見有採證、勘驗之紀錄),竟查無任何被害人郭女血跡反應等跡證可供比對。另本件在案發後至其上班時不過數小時之短暫時間內,被告竟得以梳洗乾淨,當天仍能從容上班、毫無異樣,事後徹底滅證,堪稱「完美犯罪」,對於一位案發時未滿20歲,未有犯罪前科之年輕人,表現竟能如此從容、鎮靜,令人難以置信。

⒑郭女生前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間問題:郭女於89年7月21日凌晨2時35分所撥打予被告之通話內容,訊據被告供陳:郭女告知已到,要我開門,我回稱好等語;然依通聯紀錄,該通話時間達51秒,似非被告所陳之三言兩語,公訴人因認被告不願郭女進入,雙方在電話中有所爭執,嗣決意由被告下樓云云。惟考之郭女於前一日(即7月20日)凌晨2時28分許抵達被告住處附近,電請被告開門讓其進入之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已達29秒,有卷附通聯紀錄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頁)。本次通話時間雖有較長,然參酌郭女撥打該通電話時正值深夜,相較於白天,彼時人之反應係處於遲鈍之狀態,苟如被告所供係在半睡半醒,意識朦朧情況下接取電話,其動作會較遲緩或混亂,通話時間自然會拉長。又郭女苟係一抵前開停放機車處時,立即撥打手機通知被告,然後一邊通話,一邊處理停車事宜,亦可能心有旁鶩,因此拉長通話時間,是以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供參酌之情況下,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與郭女於該通電話中有所爭執,通話時間因而拉長,為擺平此事,其乃下樓到公園與郭女晤面云云,亦屬無據。

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換言之,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認定。

㈤至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酌)。經查:本件先後經檢察官及法院送請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分別於89年7月25日、8月1日及92年7月10日實施測謊鑑定。依據該3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或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記載,調查局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未與郭女一起」、「不知何人造成郭女死亡」、「未咬郭女乳房」、「未拿器物毆打郭女」、「未殺害郭女」、「未脫郭女衣物」等項均係說謊,有該局89年7月26日(八九)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採卡片刺激測驗法(SCT)、懷疑性測試法(S-K-Y)、Backster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SPOT )及沈默回答法(SAT)比對測試,被告對於「有無動手殺死郭女」及「有無拿走郭女身上物品」二項,其在SCT、S-K-Y及SAT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89年9月4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01之1號、之2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附卷足憑(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第78頁、第79 頁)。刑事警察局則以DoDPI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POT)及沈默回答法(SAT)諸法實施測試結果,被告對於「89年7月21日凌晨郭女被殺害當時,你人在那裏?」,圖譜反應在「在家裏的客廳」;對於「89年7月21日凌晨1至3點30分間,你共到樓下(案發)公園幾次?」,圖譜反應在「根本沒有」。被告前開圖譜反應與被告於測前晤談時,否認涉及殺害郭女等語,及測後晤談時供稱:「事後回想起來案發時當日約於凌晨3點左右,有聽到樓下五號公園傳來叫聲,當時雖然有到客廳外面看,但沒有發現什麼異樣,就不以為意,現在推斷當時應是郭女遇害時間,渠確實在家裏客廳等被害人郭女,後來等不到郭女,以為郭女又在跟渠開玩笑,就有點生氣的回房間睡覺。且89年7月20日晚上從郭女租屋處回到家以後,就未曾下樓到案發的五號公園」等語,均屬一致,有該局92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乙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㈤第99頁以下)。被告經前述3機關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不一。簡言之,調查局對於被告供稱其未殺害郭女乙節,認係說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則均認並無不實之反應。則姑不論該三機關所實施測謊之方法有異,結果互歧,能否作為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已有疑義。況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上開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說謊反應,亦無法僅憑此而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既非被告留下之唾液;郭女左胸部「咬痕」,亦非被告所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介閔涉嫌上揭殺人罪犯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呂介閔被訴殺人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業經本院判斷並詳述理由如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本案無法排除另有兇嫌為性侵害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查本件原審前函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針對案發後鑑識人員到達現場後所拍攝之本件所有照片(除該院卷附照片外,並含該局檔存照片),郭女遺體例如肩、胸、腹、大腿、下體附近等處,是否留有擦磨痕跡?該局鑑識科於92年11月2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從現場相片研判,在郭女身體腹部、下體附近及左大腿上有多處血跡轉印擦抹痕(A疑似手指擦抹痕跡、B疑似三個單指血指印、C疑似右手中、環指或環、小指血指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紋、E血跡指紋,唯指位不明),從死者下體附近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痕研判,應係歹徒掰開死者大腿時所留」等語(詳見原審卷㈥第77頁以下),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排除另有兇嫌為性侵害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一、案件自90年1月2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三、第二審法院更審(含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
,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
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