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嘉興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劉嘉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劉嘉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劉嘉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毅 (如前開宣示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載)部分,本院於判決事實欄一後段及理由欄貳、㈠及四、㈠均載明被告劉嘉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嘉興就此部分與徐韻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且於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28條加以判決,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顯有漏寫「共同」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