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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告訴人施為元確有於104年2月26日陳稱:「強制罪的部分我也承認,當時我知道吳潤壹確實沒有要離開西園路2段320巷56弄16號住處的意思,我強行將他拉出門外,檢察官認定這部分涉犯強制罪,我願意認罪。」等語,復於104年4月2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你剛剛說被絆倒,你是被什麼東西絆倒?)好像是被沒有花的花盆絆倒,那個花盆應該是放在路上做路障用的。」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於同日勘驗結果:「施為元揮了一拳打往吳潤壹臉上,吳潤壹的臉側仰向上……」等情,業經調閱原審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宗核對無訛,惟上開證據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顯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 2、3 頁,亦已引用上開證據,分別作為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及排除告訴人因自身未注意路面情況或未保持平衡而跌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擦傷部分之事實之理由,益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證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完備,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要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爭執,非屬再審事由。因認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之監視器畫面(即附件二),並未審酌附件內容,原裁定內容關於「施為元揮了一拳打往吳潤壹臉上,吳潤壹的臉側仰向上……」乙節,認定事實相反,理由矛盾,附件二內容究否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裁定並未予以敘明。104 年9月1日再審聲請意旨內容,並無就同年月21日(按:刑事抗告狀誤載為同年月26日)再審聲請狀內容為同一之聲請,同年月21日再審聲請狀內容究否為同一之聲請事實亦有疑義,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雖認經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宗,原審勘驗確有「施為元揮了一拳打往吳潤壹臉上,吳潤壹的臉側仰向上……」等情無訛,惟經本院查閱原確定判決內容:「......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接著被告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內容),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前揭原裁定所稱「施為元揮了一拳打往吳潤壹臉上,吳潤壹的臉側仰向上…」等語,究否係誤引原確定判決內容?應予查明。又就抗告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於104年9月21日(按刑事抗告狀誤載為同年月26日)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內容(見104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原裁定就此均未敘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有何未合之處,並未將其認定之再審理由詳為敘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不服原審裁定,雖未具充分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並為兼顧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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