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方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玉麟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而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胞姐方玉琪,並由其胞姐方玉琪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聲明抗告,因本件送達處所即被告之居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依規定及在途期間標準,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4年11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該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收狀戳印足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台北上班,休假日始回家,胞姐方玉琪收受裁定時,即來電告知,抗告人亦於104年11月18日至新店雙城郵局詢問以何種方式可於同日送達至收件人,並依郵局承辦人之回答以限時掛號寄出抗告狀,不料原審法院於11月19日才收到,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限內寄出抗告狀,郵局送達有所誤差,並非抗告人所耽擱,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於104年11月18日抗告期間屆滿,已如前述,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前提起抗告,然被告之抗告狀遲至翌日始送達至原審法院,其抗告顯已逾期。被告上揭所述,其遲誤抗告狀之遞狀情形,仍屬有所過失,核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業已喪失抗告權而不合法,原審法院就其抗告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