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9 年4 月21日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方於109 年4 月21日11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 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7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7 年5 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與本案類似之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毒品相關之罪,然而被告竟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