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7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7 年5 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玉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7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7 年5 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