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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928公克、1.01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玻璃瓶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事發後已有所警惕,斷絕不良交往,並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正常,現已多月生活正常,除工作外僅陪伴照顧80歲高齡之祖母及癌症確診、放棄化療、來日無多之父親。並於104年3月30日考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將於5月12日前往國家考場接受職業登記前分區測驗,轉換工作跑道以計程車為業。抗告人並無長期濫用不法藥物,就醫亦未發現有癮,且身體狀況不佳,請求網開一面,讓抗告人不用進勒戒所,也不會有與其他須勒戒人認識交談之機會,抗告人願配合終身不定時抽驗追蹤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雅婷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104年1月18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紙附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頁)可稽。按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928公克、1.01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玻璃瓶吸食器1個等物(偵卷第11頁、第14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本件抗告人未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原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仍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件抗告人既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無需再為審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9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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