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知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781號、第21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下同)所指A 女(再審聲請意旨誤載為D 女)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二次所施用之搖頭丸,均是綽號「小馬」之男子所送到該處直接交付給A 女施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知翰僅於其中一次受A 女請託,幫A 女打電話給綽號「小馬」之男子,嗣後受判決人亦留下來與A 女等人同歡,此事實應予追查。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知翰已供稱並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情,係綽號「小馬」之男子販賣毒品,而卷內並無「小馬」證詞,亦未傳喚文家玲,顯屬違法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該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楊益明(即聲請人之母),然楊益明並非律師,本院亦未許可其擔任代理人,從而楊益明並不生代理人之效力。惟因本件聲請狀上,已有聲請人之用印,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認聲請人係以本人名義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第203 號裁定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小馬」方為實際販賣毒品之人云云。然其前已以本此理由聲請本院再審,並經本院以104 聲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稽。本次聲請再審,其雖另提出各機關函文資料與自行刊登廣告之報紙1 份,然均非得據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依據。本前述說明,聲請人於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仍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認未傳喚文家玲云云。然文家玲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傳喚到案,原確定判決復說明文家玲所述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其所述未傳喚文家玲云云,尚乏實據;況聲請人前同以此一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審,此同有該裁定1 份附卷足憑。其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