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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 判 決人 李麗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李茂輝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李麗凰傷害無罪確定案件之身分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其並無為受判決人李麗凰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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