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葉劉玉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1 、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28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102 年度偵字第1874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組成圖所示,聲請人研創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並未摻入堅硬之銀粉。㈡依圖示可證明聲請人為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動力柴油方法,原料中並未摻入所謂「酒精氣油」。㈢聲請人確有先支出90至100萬元,大於陳岳寶所投資事業之30萬元數倍,此客觀事證顯然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大相逕庭;又中華商業銀行(已改制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款,聲請人多年未使用領取,原審未向該銀行查調該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即率予採信陳岳寶之說詞,亦有可議。㈣聲請人與陳志槃於99年5月14日簽約,於同年5月19日一同委請「日利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名稱預查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報表,公司名稱無誤後,才印製名片使用故告訴人聲稱與聲請人接洽時被告已出示公司名片使其陷於錯誤,顯屬錯誤構陷;又被告若如起訴書所指於告訴人交付3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避而遠之,告訴人又何來於101年2月2日找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並清楚註明陳志槃為原始股東。㈤依領料登記表、技術移轉金收執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陸續交付共36筆產品與鄭櫳俊,並無告訴人所指無法交付所承諾之油品,反是鄭櫳俊積欠聲請人金額高達816700元,又何來聲請人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說;再者鄭櫳俊既自認聲請人所交付之油品有異,何以仍繼續受領聲請人所交付之油品。㈥合約內容約明聲請人出技術,吳文欽負責尋找合作對象,黃國正負責於初期公司之基本開銷,初期以不超過200萬元,另提供100萬元於聲請人並強調此款項為黃國正入股之條件,但於合作事業有營收時再由營收提撥優先償還黃國正,系爭投資因資金不足而結束,此乃歸責於吳文欽募資不力與聲請人無關。被告為擴展業務,對外承租房屋,且被告先後購買相關原料、油槽,以俾製造及存放原物料,甚至被告依此技術調配油品,且連續數月陸續交付油品與黃國正販售,前後共計25桶、將近5000公升,油品若有問題何以黃國正從未提出疑義;上述產品如有問題,何以告訴人仍會同意變更負責人,改由聲請人接任該公司負責人,將投資事業失敗歸責於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顯有不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及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存在,業經原審於確定判決中論述稽詳。聲請人所提出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及「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動力柴油」方法之圖示,僅是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之說明,是縱上開二文書證據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㈡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至㈥,觀諸原確定判決書業於理由欄之一、㈡3.、㈢5.、㈣6.7.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是亦難認該部分確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至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審未向中華商業銀行查調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告訴人黃國正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云云,惟縱聲請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