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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柯重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36、2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罪判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案確定判決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年7月3日北市○○○○○0000000000號公函意旨:有關台端因涉訟案件提出再審之需,申請提供96年5月分相關考驗員之派工、分組、應考人是否於報名前即得知其路考考驗員為誰等資訊,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4年7月3日申請書二、查96年5月本站考驗員派工方式為考前一日下午由考驗股股長依請假狀況及考驗員考驗資格,決定翌日考驗員輪值人選後公佈;考驗當日上、下午開場前,集合當日上、下午考驗員隨機抽選組別。三、應考人當日報名係由電腦以亂數隨機分配考驗組別,故應考人考試前應無法了解其當日之考驗員為何人等語,此一新事實、新證據之發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王俊杰查看排表即可知悉柯重印係詹冠宏之考驗員」等情與事實不符,並據此可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王俊杰之不實供述所認「96年5月17日已知翌日即同年5月18日係由柯重印擔任詹冠宏之考驗員,隨通知沈坤南轉知詹冠宏應考」等節,並非事實,該公函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請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柯重印(下稱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理由無非以:㈠駕駛執照應考人詹冠宏、應考人之教練陳慶安、應考人之駕訓班仲介業者沈坤南供述:渠等透過同案被告王俊杰打點監考官以協助特定人取得駕駛執照,並透過王俊杰交付賄賂等語㈡應考人詹冠宏於96年5月18日上午應考,考試官為被告,王俊杰於96年5月17日查看考驗員排班表發現被告並不在排班表中,即電話告知沈坤南不宜於當日參考路考,並於翌日上午7時55分電話通知沈坤南前來參加路考,詹冠宏並確於同日上午通過考試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冠宏之證詞可佐㈢同案被告王俊杰供稱因業者沈坤南常拜託被告等考試官,希望在考照時能多關照,沈坤南會送茶葉等給被告等人,因後來被告等人很少至場外廁所,乃由伊轉交謝禮,之後沈坤南等人考照時均會打電話詢問「好不好」「可不可以」,意思是考試官是否有願意放水之人,被告係願意配合之人,是以伊會查看被告是否在當考試官,因此表定中有被告,伊就會告訴沈坤南等人前來報名,伊也有告訴被告,由其負責關照放水,伊請被告負責聯絡,不知道被告如何請託其他考試官,伊也轉交現金等語㈣詹冠宏應考前一日王俊杰與沈坤南之通話紀錄顯示雙方有以交付「飲料」(即賄款)來打點詹冠宏考照之事並提示當日不宜應考,隔日再來應考,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當日排班表在卷可憑,因而綜合前揭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前引確定判決後其函詢而由監理所函覆之公文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查:依原確定判決㈠引用證人沈坤南證稱:伊係在考生的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的章看出考試官何人,以往慣例均係先送錢打點,如果考試官沒有收到錢即會反應,是因一直有此默契才會送錢打點等語;㈡及原確定判決於第14、15頁針對合議庭推認王俊杰、沈坤南並無設詞誣陷之理由時所為之說明:「遑論監理處北區分處負責汽車駕駛執照之考驗員非僅被告一人」等節,並於該說明援引偵字第26187號卷第19至61頁之考試官排班表,可見,證人沈坤南等業者本來就無法先行確認應考人應考時會由何一考試官測試,僅能得知當日究有何人排班,得知排班表中有無被告,依前揭排班表中顯示96年5月17日確無被告排班,而翌日上午則排有被告等3人,被告係列於第1組,亦即當日共有3名考試官負責3組,是以前揭判決確定後公函所指:「考驗當日上、下午開場前,集合當日上、下午考驗員隨機抽選組別。應考人當日報名係由電腦以亂數隨機分配考驗組別,故應考人考試前應無法了解其當日之考驗員為何人」等節,與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之排班表所顯示之情形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原無何不同,佐以證人沈坤南所證其交付賄賂之事由來以久,其打點之考試官也不是只有被告一人,縱非得以事先確認考試官為何人,然依其與考試官長久以來之默契,被告本得依據前揭默契及同案被告王俊杰之事先打點而得知詹冠宏之應考於事成後,沈坤南即會交付賄賂,此由本案確定判決於事實欄所載明:代行賄賂之沈坤南係在得知考生已經通過考試後始交付賄賂2000元(見原判決判決第3頁)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業者係在確認詹冠宏由被告施測且通過考試之後才交付賄賂,則證人是否確認詹冠宏經由電腦以亂數隨機分配之結果會由被告施測,與本案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以前揭公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前揭公文所示之事實,該公文所顯示之事實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執前揭公文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自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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