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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林仁熙律師

      陳彥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第10863號、第10864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第1378號、第1688號、第2203號、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14317號、第14841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59號、第11260號、96年度蒞追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為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易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撤銷改判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因聲請人認定判決具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法定要件等,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再審聲請受判決人王志雄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為上開之指述等語,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不僅未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書,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作為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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