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武雄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31號、97年度偵字第20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