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湘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2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於民國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雖然聲請人就該案所受的有期徒刑宣告已經執行完畢,但聲請人在該案中實在是受到冤枉誤判之人,原因在於本件證人藍應祿於89年9 月19日在原審訊問作證時,表示他是受員警的要求,才指證是聲請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的,因而使聲請人承擔證人本身的罪名,這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就這部分證言是否採納並未載明理由,顯然未為審酌。又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的供述前後不一、證人藍應祿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前後有出入、證人陳文瑞於原審中對聲請人也為有利的證述等等,顯見前述各項證據內容前後矛盾,即有可議之處;然原審法院對此並未詳加調查,即任意揮棄不予採納,而逕對聲請人為不利的認定,顯然原審法院並未注意前述文書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前述證據於原審判決前既然已經存在,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的要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裁定再審,以昭司法公平正義與真實發現云云。
貳、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卻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應予以區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是以,如原判決涉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適用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棄: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穎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同此意旨)。
四、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穎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份,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而且已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並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穎性」的要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參、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並據以主張的「新證據」,乃是原法院於89年9 月19日的訊問筆錄。依聲請意旨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顯見該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的訴訟資料,並為原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據以主張原審未及注意而有利於己的該次筆錄,本質上為聲請人的供述與證人藍應祿的證述,屬於供述證據,而非文書證據。原確定判決雖不採用有利於聲請人的供述證據(聲請人前後不一的供述、證人藍應祿與陳文瑞的證述),但已經附有理由詳予說明(如敘明:證人藍應祿於警詢、偵訊、一審與原法院的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聲請人於偵查時並未陳稱有證人陳文瑞可以作證他是替藍應祿頂罪,聲請人與陳文瑞僅有一面之緣,直接供承陳文瑞的姓名以為人證,已有可議;且證人藍應祿於原審證稱他並未叫聲請人扛毒品罪,足見證人陳文瑞證稱藍應祿叫聲請人扛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原確定判決特別載明:「證人余泰富於本院證稱:『見過五次面,他有吸安非他命,他的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剛才在刑車上陳湘麟有恐嚇我要依他的意思說,不然要我死得難看……苟非被告心虛,又何必出言威脅證人』,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而出言威脅」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7 頁)。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顯見原審已將89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中聲請人的供述及相關證人的證述採納為判決的基礎,並不是原審、聲請人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始發現的「新證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與再審事由中新證據的「新穎性」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主張他於偵查及審判中的供述前後不一、證人藍應祿的證詞多有矛盾之處、證人陳文瑞也對他為有利的證述,皆明確顯示聲請人所遭指控的罪名,乃是受員警的唆使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明白說明憑以認定他販賣毒品的證據,即有疏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述的證明力取捨詳予說明,已如前述。而承辦員警孫裕泰於88年10月19日在第一審作證時證稱:「88年6 月20幾日晚上,我們整組到中壢火車站前原財神酒店臨檢,因該處人出入複雜,我們先抓到一名煙毒犯,後來看到陳湘麟及另一人,該人手上握有一包安非他命,就將他二人一起帶回處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5 號卷第39頁),核與另名承辦員警陳俊廷於同日法院訊問時證稱的情節相符(同上卷第39頁),承辦員警既然是臨檢時隨機查獲聲請人與藍應祿,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20公克),已有相當的辦案績效,衡情並沒有指示證人藍應祿誣攀聲請人的可能及必要。又證人藍應祿遭查獲時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 包,犯罪偵查人員在沒有其他積極事證時,也僅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起訴藍應祿,怎可能會有聲請人所稱「藍應祿教我如此說,因他說他已有販賣毒品案已經判刑,叫我擔起來」的情況,也就是在沒有積極事證的情況下,本件單純是涉犯持有毒品罪嫌的問題,藍應祿並沒有要求聲請人承擔販賣毒品罪責的必要。何況縱令聲請人的主張屬實,這也是屬於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的事由,並不是有「新證據」的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依此據以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也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確實的新證據,固然不是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者為限,已如前述。如聲請人因為對他有利的主張及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再就原有的證據請求調查,以重申其主張,既非判決後發現的新證據,實不能據為再審的理由。何況聲請人所提出的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調查程序以定其取捨,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的判決而為對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與所謂發現確實的新事實及新證據的要件,亦屬不符。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或屬判決違背法令的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與再審要件不符。此外,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的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