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胡金儀於民國83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白書是假的,伊只是表白伊是害他們的,真假報單是伊幫他們挑認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胡金儀於偵訊中之證言,及8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白書均係虛偽,嗣經再審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胡金儀偽證之告訴,惟該署以本件偽證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上開偽證罪案件存在法律上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胡金儀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胡金儀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胡金儀上揭自白書、胡金儀上開83年5月3日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號)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並認上揭自白書尚非胡金儀遭人強迫所書寫(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復敘明證人胡金儀於偵查中供述為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證人胡金儀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犯偽證罪,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情,嗣經該署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僅足證明聲請人對胡金儀提出偽證之告發,然尚不足證明胡金儀於偵查中所言確屬虛妄,則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未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生「替代」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