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張永綿對於台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不構成竊占,有所違誤,蓋台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並沒有登記地下層,有民國67年8 月29日台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參,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民法第72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等規定,足證再審聲請人詹大為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未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涉犯毀損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審酌告訴人張永綿之指述、證人李健業之證詞,及毀損照片3 張等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毀損罪行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67年8 月29日台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惟再審聲請人已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係合法行使權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說明告訴人張永綿對於台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不構成竊占,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2 頁),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台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欄中關於地下層雖無記載,但合法權利取得原因不一,並不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限,自不當然依此認告訴人張永綿對於台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是尚無從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台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作為有利於其之論斷。至再審聲請人另稱因台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 740號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有104 年9 月4 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為憑,但此與再審聲請人所犯毀損案件並無關聯,亦無從依該證據得出再審聲請人並未有毀損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