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異議狀、適法性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惟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既無得聲明不服之特別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所提之適法聲請狀請求廢棄該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另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一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重字第8號審理,並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