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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理由:㈠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記載(見該判決第2頁第8行至第16行),其係在民國83年6月24日下午16時許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之鎖頭,並將更換之鑰匙1支交予承租人吳渝華,然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是在83年7月28日宣判,是原確定判決此段理由之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者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並未依照民法第149條、第152條及84年6月28日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4款、第9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105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另核閱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或未適用民法第149條、第152條及84年6月28日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4款、第9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違法情事,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或存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程式有所違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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