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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作為證據,因認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等影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或存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況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而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2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無法補正,均與法定程式有違。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程式有所違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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