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除未具體闡述其具體主張及所憑證據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何,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何種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 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迄今仍未提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