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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發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號之最高法院,明知最高法院之閱卷流程係採取預約制,而當日其並未取得預約閱卷允許,仍欲進入閱卷室而自最高法院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前進,經在場執行最高法院門禁管理暨安全維護職務之法警邱俊銘、張東隆及王伯煜制止阻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推擠、碰撞阻止其前進之法警邱俊銘、張東隆及王伯煜,一路自最高法院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前進,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即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係案發現場即最高法院大廳、電梯口及閱卷室前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原審法官定期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前揭101年10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場,該日法官當場勘驗錄影光碟,依法請檢察官表示意見,並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則上開勘驗筆錄乃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合法調查之下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該筆錄及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發均未表示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最高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閱卷室均無預約制,依94年8月18日民事閱卷規則,法院閱卷係採書狀聲請制,亦可當日打電話立即聲請,伊曾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閱卷,事先亦多次以電話聯絡書記官擬至閱卷室閱卷,伊於閱卷聲請狀中有指定閱卷時間自22日起至31日止,因上開閱卷規則規定閱卷時間不可超過7日,伊於22日提出聲請,計算至10月29日恰為7日,此即為伊一定要於案發當日(29日)閱卷之原因,伊僅係合法閱卷,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天亦無衝撞、推擠之強暴手段,法警卻無端攔阻,拉扯伊衣服,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經誘導而指證伊衝撞云云,顯有涉犯強制罪及偽證罪嫌;原審所勘驗之錄影帶似與伊所聲請複製之光碟不同,並非原始錄影帶,原審進行勘驗時,被告亦曾事先請假,請求變更審判期日,原審卻仍逕行勘驗,並捏造不實勘驗筆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不顧現場值勤法警邱俊銘、張東隆、王伯煜之制止阻擋,一路以身體推擠、碰撞法警3人,強行往閱卷室方向前進乙節,業據證人即最高法院法警王伯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4點多,當時伊在法警室備勤,被告從法院門外進來,當時值大門的法警是邱俊銘,被告沒有經過同仁指引就直接要進去,往最高法院東側電梯口處,當時法警長張東隆看到這個狀況就上前處理,伊當時也離開法警室去看狀況如何,就發現被告不理會邱俊銘跟法警長指示就一直往前衝,法警長、邱俊銘與伊去阻擋被告,被告表示他要閱卷,伊說閱卷是預約制,要跟書記官預約,若無預約要先去查詢再行閱卷,他沒有回答,繼續往前衝,到閱卷室門口,他看沒有人,再往更裡面的事務科,當時林股長在那邊,林股長說閱卷要先去服務處,後來被告就去服務處,在伊等阻擋被告時候,他一直推擠等語(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即最高法院法警邱俊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情形如伊的報告,被告一直說他有權閱卷,被告是用身體一直往前擠,伊等要阻擋他,那時伊等都穿制服等語(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52頁),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而證人邱俊銘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本次被告進來最高法院,當時被告說要閱卷,伊有問被告是否有預約,被告當時好像沒有講他有沒有,就一直逕自的要往裡面走,因為被告一直沒回應,伊等就開始阻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以及證人張東隆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123頁上方及下方圖片,被告右邊的法警是伊,被告當時要強行進入,伊在被告旁邊是要阻擋被告前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此外,經原審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最高法院1樓大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自播放時間7分10秒,1名法警(即證人邱俊銘)站立於大廳門口旁,播放時間7分14秒開始,被告從門口走入,並未停止即直接往大廳之左方(畫面右上方)持續移動,站立於門口之證人邱俊銘亦隨被告往大廳左方持續移動(位置在被告身旁右側),期間2人狀似交談。播放時間7分17秒開始,證人邱俊銘從被告身旁右側位置移動到被告前方即被告行進方向面對被告,被告仍朝原行進方向持續往前移動,證人邱俊銘面對被告,阻擋於被告行進方向,阻止被告前進,另1名法警(即證人張東隆)亦上前至被告身旁右側處,被告並未停止,仍朝原行進方向持續往前進超過證人邱俊銘,證人張東隆即緊貼被告右側隨著被告往前移動而移動。播放時間7分24秒開始,證人邱俊銘亦上前移動至被告與證人張東隆處,被告、證人邱俊銘、張東隆3人一路移動至畫面右上方之電梯口前(行徑過程為柱子擋住)。另一名法警即證人王伯煜於播放時間7分22秒出現於畫面下方,一路往被告、證人邱俊銘、張東隆方向移動,於播放時間7分32秒證人王伯煜亦到達電梯口前。⒉最高法院東側電梯口前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8分52至5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證人邱俊銘則在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播放時間8分53至56秒時,證人邱俊銘在被告背後以雙手抓住被告胸至腹部間(被告、證人邱俊銘均背對鏡頭),被告持續往畫面左上方之走廊方向移動,被告移動期間證人邱俊銘維持同樣之動作從後方抱住被告阻止被告前進,證人張東隆則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上方即走廊方向移動至被告面前阻擋被告,不讓被告前進,並與被告對話。播放時間8分56至58秒時,證人邱俊銘仍維持上開姿勢抱住被告,被告身體往前傾斜,仍持續往走廊方向移動,證人張東隆在被告面前擋住被告,不讓被告前進。證人王伯煜於58秒時亦上前至被告右側處。播放時間8分58秒至9分0秒時,被告身體脫離證人邱俊銘雙手與證人邱俊銘分開,證人邱俊銘站於被告左側,證人王伯煜在被告右側處,證人張東隆面對被告擋在被告之面前,並以雙手抓被告衣服將被告往後拉。播放時間9分0至2秒時,被告右腳往左前方踏一步,於原地轉一圈後,面對走廊方向,此時右側為證人邱俊銘,前方為證人王伯煜,張東隆。播放時間9分2至9秒時,被告再往左前方之走廊方向移動,證人王伯煜於被告前方阻擋被告,被告不顧證人王伯煜之阻擋,持續往走廊方向移動,並進入走廊,證人邱俊銘見被告往前,亦至被告後方往前移動至被告處,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臂。證人張東隆則往走廊內移動。進入走廊後畫面中可見被告、證人邱俊銘、王伯煜均在走廊進去後之入口處,畫面中被告僅拍攝到右腳,被告係靠著走廊牆壁,證人王伯煜則面對走廊牆壁,證人邱俊銘僅拍攝到其下半身,其下半身面對走廊牆壁之被告所在處。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腳部逐漸消失於鏡頭,證人邱俊銘亦隨同往走廊內部移動,證人邱俊銘於移動時係呈現面對被告方向之姿勢,雙腳係右腳前左腳後,雙腳在移動一直呈現右腳前左腳後以墊步方式前進。證人王伯煜隨著被告往走廊內部移動,亦往內移動。⒊最高法院閱卷室前走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分0秒至10秒,鏡頭拍攝走廊,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有2隻腳,之後有數人之腳出現於畫面最上方走廊盡頭處,該數人之腳逐漸往鏡頭方向即走廊內部移動,於播放時間0分10秒,停止在畫面左上方處某打開之門扇處。於播放時間0分10秒至23秒,鏡頭中可見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播放時間0分23秒開始有1人自畫面左側牆壁處走出往畫面上方移動,於0分31秒許離開走廊。播放時間0分31秒開始,鏡頭可見數人之腳在鏡頭左上方處移動。播放時間0分51秒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數人之腳往畫面中央即朝向鏡頭移動。於播放時間1分1秒,鏡頭可見上開往走廊內部移動之人其中一人為被告,另有2名法警,被告嗣停止於上開走廊右側之房間門口前,與站立於上開房間門口之男子交談,於播放時間1分16秒許,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結束,被告折返向畫面上方處移動離開走廊」,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3、129至135頁),核與上開3位證人所述被告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不顧證人等之制止阻擋,一路以身體推擠、碰撞證人3人,強行往閱卷室方向前進等節均相符合,足認渠等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任何人不得於最高法院有妨礙、擾亂最高法院公務、秩序或影響最高法院尊嚴之行為;至最高法院之其他洽公人員、由法警室引導至服務處、收文處或閱卷室。服務處應先與業務承辦人員聯繫,經確認無誤後,指引至相關處所辦理;進入最高法院之洽公人員,未遵守本要點之規定者,本院得予勸導或制止,最高法院門禁管制暨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7點、第9點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最高法院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推擠、碰撞方式強行前進,而對於阻止其前進之法警施以強暴,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最高法院閱卷流程係採預約制,應依民事閱卷規則,以書狀或電話提出聲請後,預約閱卷之時間,並於承辦書記官備妥卷宗通知當事人後,於約定時間到場閱卷。本件被告雖於101年10月22日遞狀至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然經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於101年10月23日以全案卷證業已函送本院為由,將該聲請閱覽卷宗狀函轉本院,並副本通知被告,被告並未與最高法院承辦股書記官預約於上開時間至最高法院閱卷等情,有最高法院101年11月19日函(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3頁)、最高法院閱卷室民事閱卷流程(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34至35頁)、預約閱卷調查表(見偵字第1602號卷第31至32頁)、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103年1月14日函及所附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1年10月23日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多次至最高法院閱卷,應能清楚知悉上開閱卷規則及流程,此節除有上開最高法院101年11月19日函文可稽外,並經證人張東隆於原審證稱:之前被告來最高法院時,有跟被告說閱卷要聲請,被告比伊等還清楚,因為被告每次都說要閱卷,伊等有回覆被告有聲請就可以讓他閱卷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則被告明知最高法院之閱卷流程係採取預約允許制,而當日其並未取得預約閱卷之允許,仍不顧執行公務之法警阻止,一路自大廳往閱卷室方向強行前進,其主觀上確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合法閱卷,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云云,洵無可採。

㈢至被告是否有進入最高法院閱卷室乙節,觀諸證人王伯煜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是在閱卷室門口開門踏了一步進去看,一看沒有人就退出,繼續往走廊內部走,這樣伊也不知道算不算有進去;伊於職務報告上所稱:被告於進入閱卷室後,發現閱卷室無人,就繼續前往事務科等語,就是伊上開所述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邱俊銘、張東隆於原審分別證述:當時被告有無進去,伊現在想不起來,但依偵卷第15至2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進到閱卷室裡面,因為依照偵卷第23頁截圖,當時伊與張東隆、王伯煜3人已經在阻擋被告,應該是不會讓被告進去;被告在閱卷室門口看了一下,發現閱卷室沒有人,就往事務科前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7頁)相符,足見被告尚無進入閱卷室內,是起訴書載以被告「闖入」閱卷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另被告雖聲請調取①最高法院閱卷室內錄影光碟、②穿回鞋子之情形的錄影光碟、③回到大廳再次和政風處徐幼如主任談話情形的錄影光碟、④走出大廳到最高法院外之情形的錄影光碟。然被告本案被訴妨害公務犯行係其自進入最高法院大廳後,不顧法警制止阻擋,強行往閱卷室前進之過程,上開②③④部分與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就上開①之部分,該監視錄影畫面已無留存無從調取,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且被告並無進入閱卷室,已如上述,而閱卷室監視器鏡頭架設處係在閱卷室門口上方往內部拍攝,無法拍攝到閱卷室門口,亦經證人張東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是亦無法拍攝到在閱卷室門口處之被告,此部分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尚聲請再次勘驗最高法院錄監視錄影光碟,以及再次傳喚證人即法警邱俊銘、張東隆、王伯煜,暨傳喚證人即閱卷室承辦人員巴茹潔、曾宏澤、股長林弘建、政風室主任徐幼如、最高法院院長楊鼎章、翻拍照片中之紅衣女子與另2名不知名男子。惟查,本案事證已明,且原審業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前揭最高法院101年10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至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再次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惟依本院兩次審理程序提示證據過程,及上開各證據所呈現之價值,可認原審勘驗光碟,尚無疏漏,自無再為無益之調查,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並審酌被告明知最高法院之閱卷流程係採取預約允許制,而當日其並未預約閱卷,仍不顧法警之制止阻擋,以身體衝撞、推擠之犯罪手段,對阻擋其前進之法警施以強暴,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另其指摘原審未行合議審判云云,惟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情形,是原審未行合議審判,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