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發聲請再審固有提出聲請再審狀,惟綜觀其內容並未提出憑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受判決人徒執上開聲請再審書狀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