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姵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103年度偵字第113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姵榆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證據,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