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宮夕雲
- 選任辯護人
- 連一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足以證明華林於死亡前2個月,行為舉止反常,因而跌倒受傷:
⑴99年7月6日華林裸身坐於地面與99年7月8日華林將床板掀開、椅子拉倒、下身脫光、鑽到床底下之照片2張(聲證3)。
⑵證人范細玉於偵查中證稱「...華林身上沒有穿衣服,是他自己脫的,有時華林躺在床底下,拉他也不出來」(聲證4)。
⒉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足以證明被告對華林之跌倒受傷,有適當之護理:
⑴聲證3之2張照片,均有見膠帶包紮傷口。
⑵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及第42頁下方照片,均有見膠帶包紮傷口。
⒊被告照顧華林長達21年,豈有21年間未曾毆打華林,而於華林死亡前8天,才毆打華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之99年7月6日與99年7月8日被害人華林之照片2張,僅得證明被害人華林曾裸身坐於地面與躺於床下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害人華林因跌倒受傷。
㈡聲證4證人范細玉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於理由欄甲、三、㈤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是此部分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傷害華林,並非認定華林受傷後被告未為適當之護理,故聲請人提出聲證3之2張照片及99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及第42頁下方照片,均有見膠帶包紮傷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華林無涉。
㈣又聲請人稱:被告照顧華林長達21年,豈有21年間未曾毆打華林,而於華林死亡前8天,才毆打華林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證據,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