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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勝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第6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5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勝彥(下稱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堯(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惟被告並無該次販賣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依張博堯一面之詞,詮釋起訴書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載「101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35分之監聽譯文」內容,逕認被告有該次犯行,而未傳喚張博堯到庭,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捨棄傳喚張博堯,然此僅得使該次警詢筆錄不經交互詰問而取得證據能力,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張博堯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單憑該警詢筆錄與上開監聽譯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實嫌薄弱。故傳喚張博堯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犯行之判決結果,而具備明確性,構成再審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祿富計3 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惟被告均只有轉讓而無販賣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依周祿富於偵查中之單方供述,而未傳喚周祿富,以證明被告實無營利意圖,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得為再審之事由。

二、查本院前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計3 次,就上開12罪論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3 年3 月13日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等旨,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9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計3 罪,合計12罪。而依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之記載,被告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1 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堯(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及101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祿富計3 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等合計4 罪之犯行聲請再審,此亦為本院審查再審程式適法性及有無理由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⑴被告有於101 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博堯,係以被告自白、張博堯之證述,及與該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⑵又於101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祿富之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周祿富之證述,及與該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甲、貳、一,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並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固稱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張博堯、周祿富到庭,倘渠等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將可證明被告該次(指101 年12月20日電話通聯)僅係向張博堯催討前次交易賒欠餘款,並無另於同年月10日販毒之犯行,且均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周祿富,並非販賣,因認此等證據方法為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符合再審要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前已於第一審自白上開犯行,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中說明張博堯、周祿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且被告及其歷審辯護人並未爭執張博堯、周祿富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 頁),復未見被告及其歷審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自承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捨棄傳喚張博堯,本院卷第3 頁背面),徒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以明事實,該證據方法(以張博堯、周祿富為人證)並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核無所謂訴訟資料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已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雖併載「原審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卻漏未調查斟酌,致事實認定容有重大違誤」等語(本院卷第2 頁背面),似在主張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惟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援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號、8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案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等規定不符,或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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