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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綽光張誌洋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彥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黃詩雅

義務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9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5058號),以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彥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九一一一二四八七六號、○○○○○○○○○○號SIM 卡各壹片、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愷他命刮盤壹個、磨愷他命卡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黃詩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詩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詩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SIM 卡壹片、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李勝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勝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壹、李勝彥(綽號「偉銘」或「魷魚」)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因李勝彥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99年9 月20日另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如該案判決對李勝彥所涉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符合假釋期滿未逾3 年之情況下,依法應撤銷上開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勝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粉」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藉由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及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交易或催討交易價金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分別與鄭宇辰等人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賺取金錢以營利。而黃詩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前述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勝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與李勝彥共同販賣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祿富以營利。

二、李勝彥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克」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藉由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及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交易或清償交易價金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三次與周祿富進行交易愷他命,進而賺取金錢以營利。

貳、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3 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合計淨重4.01公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愷他命1 包(淨重8.18公克)、吸食器1組,以及李勝彥所有並供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使用之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台、愷他命刮盤1 個(起訴書誤載為2 個)、磨愷他命卡片1 張、分裝杓1 支、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参、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352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7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係對被告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 年11月9 日10時起至101 年12月8 日10時止,以及自101 年12月8 日10時起至102 年1 月6 日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李勝彥、黃詩雅(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鄭宇辰、黃奕嘉、林重丞、張博堯、周祿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有偵訊筆錄共3 份及證人結文共5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6 至171 頁、第173 至185 頁、第187 至194 頁),且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復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咸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勝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證人鄭宇辰等人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與被告黃詩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祿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黃詩雅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與被告李勝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祿富之犯行,亦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愷他命刮盤1 個、磨愷他命卡片1 張等物可憑,以及前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 份附卷可佐,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有證人鄭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68 至16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7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155 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有證人鄭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6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7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有證人黃奕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7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84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有證人張博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8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19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有證人黃奕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7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有證人林重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80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有證人張博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8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157 頁),以及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此部分錄音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結果1 份可證;關於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90 至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155 頁);關於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155 頁至同頁反面);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91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偵卷第156 反面至第157 頁)。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勝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賺取新臺幣(下同)2 百50元至1 千餘元之金錢,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堪認其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實因而賺取相當之金額,而對於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各該有販賣行為,然就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未供明獲利範圍,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二部分則供稱未仔細計算獲利範圍,係在販賣之毒品重量上有所差別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而被告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固同樣坦承犯行,惟亦未供明其與被告李勝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被告李勝彥之間究竟獲利範圍為何。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分別出面拿毒品交予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各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二人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其理至明;且就被告李勝彥上開供述情節,參之其在審理中供認:「我賣愷他命給周祿富沒有賺他錢,是希望他之後能來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時候我會偷一點斤兩,少一點給他」等語,亦足凸顯其前述不明獲利範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行為,客觀上絕無損及自身利益,而以取得原價或同等質量販賣各該毒品之餘地。是於被告二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充分證明上開獲利範圍不明之歷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未獲利之情事存在,仍應認本件被告李勝彥單獨或與被告黃詩雅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並有獲取若干之利益,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9 部分,同為記載證人周祿富尚積欠交易價金7千元,顯與同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㈥記載「由周祿富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現金予李勝彥」之內容不符,且對照被告李勝彥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交易其賺約1 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在在顯示該次交易證人周祿富應已清償價金完畢,否則被告李勝彥何來前述獲利之範圍,是前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之記載,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勝彥基於營利之意思,提供其向綽號「奶粉」或「傑克」之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而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及與被告黃詩雅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以營利,俱屬實情,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行為,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勝彥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皆係違反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核被告黃詩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勝彥及黃詩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勝彥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對象、行為內容均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李勝彥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及另涉刑事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因故意而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如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有假釋期滿逾3 年之情形外,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此觀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考量其前述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3 年之日為104 年6 月10日,距離本件判決宣告之時仍須歷經約2 年之久,客觀上所涉刑案尚有充裕之審理期間,其所涉上開案件如符合前述撤銷假釋之法定要件,依法當撤銷假釋再為執行因出獄而未執行之殘刑,致無從認定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之情形,而無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是其既有前述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業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之情事,經核以暫不宣告其本件犯行成立累犯為當;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勝彥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全部相同,本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均附為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勝彥本件為警查獲後,對於曾經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博堯、林重丞、黃奕嘉、周祿富等人之情,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參偵卷第200 頁、第229 頁),而被告黃詩雅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亦曾供述:證人周祿富打電話是其接聽,被告在旁教其怎麼說,其依被告李勝彥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祿富,有沒有收錢其忘記了等語(參偵卷第218 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犯行亦均供認屬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另自被告二人所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觀之,所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範圍,與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並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為牟利,進而劇烈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堪認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遞為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李勝彥有如事實欄壹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詩雅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關於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其二人素行均非佳,且其二人案發時同屬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單獨或共同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為均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甚為不該,又參酌其二人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單獨或共同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李勝彥所犯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受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影響,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至於被告黃詩雅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黃詩雅本件犯行宣告緩刑部分,衡酌被告黃詩雅所為本件犯行,已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援引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而遞減其刑,所為量刑應屬妥適,亦核無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當之情事,自無依據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必要,應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愷他命刮盤1 個、磨愷他命卡片1 張等物,均係被告李勝彥所有並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李勝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勝彥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前述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等物,既為被告李勝彥所有並係被告二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黃詩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勝彥單獨或與被告黃詩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 萬7 千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勝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 千元(附表一至二犯罪所得合計4 萬1 千元),均未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勝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李勝彥之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 千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黃詩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詩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關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之犯罪所得8 千元,同依前揭說明,亦應於被告黃詩雅主文項下宣告與被告李勝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李勝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分別為白色透明結晶塊及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分別為3.9448公克及0.0298公克)、愷他命1 包(為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8.1785公克,參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115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吸食器1 組等物,均係102 年1 月7 日警方前往本件住處搜索查扣之物,對照被告二人分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最遲之犯行係101 年12月26日所為,距離本件查獲時點已逾10日之久,上開扣案毒品是否即為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或預備販賣之物,而足認與其二人本件犯行有關,甚值存疑;其次,被告李勝彥同次為警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陽性反應,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此觀上開判決自明,顯見被告李勝彥於警詢中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舉(參偵卷第7 頁),尚非全然無稽,是上開扣案毒品是否與其本件犯行所有關聯,難謂無疑,訊之被告李勝彥亦供承扣案之物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自難排除純係供作其自身施用之合理懷疑。從而,本件既乏確切事證認定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當無從於本件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關於被告李勝彥經查扣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工具等物,均核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無關聯,自乏宣告沒收之憑據,故均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李勝彥單獨或與被告黃詩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鄭宇辰│於101 年11月│鄭宇辰以持用之092633│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2日上午6 時│6627號(起訴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17分後約10分│實㈠誤載為00000000│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鐘,在本件住│66號,下同)行動電話│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處樓下(參附│與李勝彥所持用之0911│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1 所│ │表三編號二所│124876號行動電話聯絡│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示通訊監察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行)│ │文內容及出處│,鄭宇辰於左揭時、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支付3 千元予李勝彥│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 │ │ │,李勝彥則當場交付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鄭宇辰,並因而賺取約│ ││ │ │ │5 百元之款項。 │ │├──┼───┼──────┼──────────┼──────────┤│二(│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3日上午0 時│6509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48分後約10餘│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分鐘,在本件│號行動電話聯繫,周祿│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住處(參附表│富於左揭時、地,向李│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9 所│ │三編號三所示│勝彥表明願以7 千元向│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通訊監察譯文│其購買3 公克之甲基安│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行)│ │內容及出處)│非他命,經李勝彥允諾│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後當場交付3 公克之甲│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予周祿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而周祿富事後另行清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該筆交易之價金,李勝│ ││ │ │ │彥因而賺取約1 千元之│ ││ │ │ │款項。 │ │├──┼───┼──────┼──────────┼──────────┤│三(│鄭宇辰│於101 年11月│李勝彥以持用之097631│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6日上午11時│9111號及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許,在新北市│行動電話,先後撥打至│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蘆洲區中山二│鄭宇辰持用之00000000│壹支、○九七六三一九││編號│ │路215 巷5 號│27號行動電話,鄭宇辰│一一一號、○九一一一││2 所│ │鄭宇辰住處內│表明欲向李勝彥購買甲│二四八七六SIM 卡各壹││示犯│ │(參附表三編│基安非他命,雙方在左│片、分裝袋共柒包、電││行)│ │號四所示通訊│揭時地見面,鄭宇辰支│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 │ │監察譯文內容│付1 千5 百元予李勝彥│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及出處)。 │,李勝彥則當場交付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予鄭宇辰,並因而賺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約2 百50元之款項。 │抵償之。 │├──┼───┼──────┼──────────┼──────────┤│四(│黃奕嘉│於101 年11月│黃奕嘉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8日上午2 、│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3 時許,在本│揭時地見面,黃奕嘉表│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件住處內(參│明願以賒帳9 千元之方│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附表三編號六│式,向李勝彥購買4 公│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3) │ │所示通訊監察│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 │ │譯文內容及出│李勝彥應允並交付4 公│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 │ │處)。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黃奕嘉復於101 年11月│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19日下午4 時44分之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某時,即李勝彥以持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致電黃奕嘉持用之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 │ │ │催討價金後,前往本件│ ││ │ │ │住處先行支付部分價金│ ││ │ │ │6 千元,餘款3 千元則│ ││ │ │ │尚未清償,李勝彥因而│ ││ │ │ │賺取1 千餘元之款項。│ │├──┼───┼──────┼──────────┼──────────┤│五(│張博堯│於101 年11月│張博堯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8日下午9 時│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許,在本件住│揭時地見面,張博堯表│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處內(參附表│明願以賒帳3 千元之方│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三編號七所示│式,向李勝彥購買1 公│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6 所│ │通訊監察譯文│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內容及出處)│李勝彥應允並交付上開│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行)│ │。 │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堯復於101 年11月20日│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下午10時21分之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李勝彥以持用之09│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 │ │ │電張博堯持用之097870│ ││ │ │ │2503號行動電話並催討│ ││ │ │ │該次交易價金後,先行│ ││ │ │ │支付部分價金1 千元,│ ││ │ │ │餘款尚未清償,李勝彥│ ││ │ │ │因而賺取約5 百元之款│ ││ │ │ │項。 │ │├──┼───┼──────┼──────────┼──────────┤│六(│黃奕嘉│於101 年11月│李勝彥以持用之091112│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22日下午5 時│4876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20分後不久,│奕嘉持用之0000000000│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在本件住處(│號行動電話後,雙方於│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參附表三編號│左揭時地見面,黃奕嘉│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4 所│ │八所示通訊監│表明願以價金1 萬2 千│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察譯文內容及│元,其中5 千元賒帳之│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行)│ │出處)。 │方式,向李勝彥購買5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經李勝彥應允並交付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黃奕嘉僅支付7 千元│ ││ │ │ │之部分價金予李勝彥,│ ││ │ │ │李勝彥因而賺取約1 千│ ││ │ │ │餘元之款項。 │ │├──┼───┼──────┼──────────┼──────────┤│七(│林重丞│於101 年11月│林重丞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25日下午9 時│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許,在本件住│揭時地見面,林重丞表│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處內(參附表│明願以賒帳3 千元之方│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三編號十所示│式,向李勝彥購買1 公│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5 所│ │通訊監察譯文│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內容及出處)│李勝彥應允並交付1 公│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行)│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林重丞遲未清償該次交│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 │ │ │易之價金,復於101 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1月27日下午7 時21分│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後某時,經李勝彥以│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致電林重丞持用│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並催討價金後,始予│ ││ │ │ │清償完畢,李勝彥因而│ ││ │ │ │賺取約5 百元之款項。│ │├──┼───┼──────┼──────────┼──────────┤│八(│張博堯│於101 年12月│張博堯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0日下午11時│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許,在本件住│揭時地見面,張博堯表│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處內(參附表│明願以3 千元之代價,│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三編號十一所│其中2 千5 百元賒帳之│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7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方式,向李勝彥購買1 │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文內容及出處│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行)│ │)。 │經李勝彥應允並交付1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張博堯僅支付價金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百元予李勝彥。復於1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年12月20日下午3時 │ ││ │ │ │35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 ││ │ │ │午10時19分許,經李勝│ ││ │ │ │彥以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兩度致電張│ ││ │ │ │博堯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並催討價金│ ││ │ │ │後,仍未獲清償,李勝│ ││ │ │ │彥從中賺取不詳金額。│ │├──┼───┼──────┼──────────┼──────────┤│九(│周祿富│於101 年12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共同犯販賣第二││即起│ │26日下午3 時│6509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許,在本件住│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附表│ │處內(參附表│號行動電話均未獲接聽│電話壹支、○九一一一││編號│ │三編號十二所│,嗣黃詩雅以不詳電話│二四八七六號SIM 卡壹││12及│ │示通訊監察譯│回電後,周祿富向黃詩│片、分裝袋共柒包、電││追加│ │文及出處)。│雅表明願以8 千元之代│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起訴│ │ │價,向李勝彥購買3.5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書所│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示之│ │ │迄於左揭時地,經李勝│與黃詩雅連帶沒收,如││犯行│ │ │彥將分裝秤重完畢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3.5 公克交│,以其與黃詩雅之財產││ │ │ │予黃詩雅,由黃詩雅持│連帶抵償之。 ││ │ │ │以轉交周祿富,並由周├──────────┤│ │ │ │祿富支付價金8 千元予│黃詩雅共同犯販賣第二││ │ │ │黃詩雅,而黃詩雅將收│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得之款項交回李勝彥收│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受。翌日(27日)上午│壹支、○九一一一二四││ │ │ │2 時12分許,周祿富再│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 │ │ │次致電李勝彥,同由黃│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 │ │ │詩雅接聽電話後,周祿│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 │ │ │富遂向黃詩雅表示該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得新臺幣捌仟元,與李││ │ │ │量顯有不足之情,李勝│勝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彥從中賺取不詳金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李勝彥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編號一至八關於被告李勝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萬9千元。 ││編號九關於被告李勝彥與黃詩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8千元。 │└───────────────────────────────────┘附表二(被告李勝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不詳方式聯繫│李勝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即起│ │10日上午某時│李勝彥,雙方於左列時│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 │,在新北市三│地見面後,周祿富以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重區溪尾街某│帳1 千元之方式,向李│、○九一一一二四八七││編號│ │萊爾富便利商│勝彥購得2 公克之愷他│六號SIM 卡壹片、分裝││8) │ │店(參附表三│命,周祿富另於101 年│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 │ │編號一所示通│11月10日下午10許,以│臺、分裝杓壹支、愷他││ │ │訊監察譯文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命刮盤壹個、磨愷他命││ │ │出處)。 │動電話聯繫李勝彥持用│卡片壹張均沒收;未扣││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話後,業已清償該次交│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易之價金,李勝彥從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賺取不詳金額。 │產抵償之。 │├──┼───┼──────┼──────────┼──────────┤│二(│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即起│ │17日下午3 時│6509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 │42分許後約5 │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分鐘,在本件│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在│、○九一一一二四八七││編號│ │住處內(參附│左列時地見面後,由周│六號SIM 卡壹片、分裝││10)│ │表三編號五所│祿富交付1 千5 百元之│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 │ │示通訊監察譯│價金,向李勝彥購得5 │臺、分裝杓壹支、愷他││ │ │文及出處)。│公克之愷他命,李勝彥│命刮盤壹個、磨愷他命││ │ │ │從中賺取不詳金額。 │卡片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三(│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即起│ │23日上午1 時│6509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 │26分許,在新│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北市三重區永│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在│、○九一一一二四八七││編號│ │福街某全家便│左列時地見面後,由周│六號SIM 卡壹片、分裝││11)│ │利商店前(參│祿富交付1 千5 百元之│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 │ │附表三編號九│價金,向李勝彥購得5 │臺、分裝杓壹支、愷他││ │ │所示通訊監察│公克之愷他命,李勝彥│命刮盤壹個、磨愷他命││ │ │譯文及出處)│從中賺取不詳金額。 │卡片壹張,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李勝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合計4千元。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編號│通話時間(通│ 監察方(A)│撥接│非監察方(B )│ 通 話 內 容 ││ │訊監察譯文出│ │方向│ │ ││ │處) │ │ │ │ │├──┼──────┼──────┼──┼───────┼────────────┤│ 一 │101 年11月10│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下午10時許(│(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我拿褲子的錢給你哦。││ │參偵卷第155 │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我在洗車場這。 ││ │頁所示通訊監│話門號)。 │ │號)。 │B :蛤? ││ │察譯文)。 │ │ │ │A :溪尾街洗車店這裡。 ││ │ │ │ │ │B :萊爾富那間喔? ││ │ │ │ │ │A :嘿,這。 │├──┼──────┼──────┼──┼───────┼────────────┤│ 二 │101 年11月12│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喂?偉銘哦? ││ │日上午6 時17│(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鄭宇辰持│A :嘿?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你現在方便嗎? 喂喂喂││ │第75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 ?你現在有在忙嗎?你││ │訊監察譯文)│ │ │ │ 收訊不好? 喂? 喂喂喂││ │。 │ │ │ │ ? ││ │ │ │ │ │A :嘿,你講。 ││ │ │ │ │ │B :我要1個。 ││ │ │ │ │ │A :你要那個什麼…你說工││ │ │ │ │ │ 人是吧,好啦,我早上││ │ │ │ │ │ 再叫工人過去,我等一││ │ │ │ │ │ 下打給你。 ││ │ │ │ │ │B :喔,好好。 │├──┼──────┼──────┼──┼───────┼────────────┤│ 三 │101 年11月1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45│(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你在哪?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你好了哦 ││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B :還沒,我這裡7000塊先││ │通訊監察譯文│ │ │ │ 給你咩。 ││ │)。 │ │ │ │A :多少。 ││ │ │ │ │ │B :7000。 ││ │ │ │ │ │A :7000,好你過來自強路││ │ │ │ │ │ 多久。 ││ │ │ │ │ │B :嘿阿,我先拿給你。 ││ │ │ │ │ │A :自強路多久。 ││ ├──────┼──────┼──┼───────┼────────────┤│ │101 年11月1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48│(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我到了。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你這麼快幹嘛?等我一││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 下。 ││ │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喔,好阿。 ││ │)。 │ │ │ │ │├──┼──────┼──────┼──┼───────┼────────────┤│ 四 │101 年11月16│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上午10時9 │(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鄭宇辰持│A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喂?偉銘哦? ││ │第75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A :嘿。 ││ │訊監察譯文)│ │ │ │B :阿你現在有空嗎? ││ │。 │ │ │ │A :嗯,有? ││ │ │ │ │ │B :有哦? ││ │ │ │ │ │A :嗯。 ││ │ │ │ │ │B :我要15。 ││ │ │ │ │ │A :沒有阿…ㄟ…。 ││ │ │ │ │ │B :嘿? ││ │ │ │ │ │A :我沒15...你講..。 ││ │ │ │ │ │B :哦…。 ││ ├──────┼──────┼──┼───────┼────────────┤│ │101 年11月16│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上午10時10│(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鄭宇辰持│A :喂?你會害死人。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蛤。 ││ │第75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A :你人在哪。 ││ │訊監察譯文)│ │ │ │B :我在家阿。 ││ │。 │ │ │ │A :你說293巷那邊哦。 ││ │ │ │ │ │B :蛤。 ││ │ │ │ │ │A :你說龍發堂對面哦。 ││ │ │ │ │ │B :嘿阿嘿阿。 ││ │ │ │ │ │A :阿你等我一下…現在幾││ │ │ │ │ │ 點? ││ │ │ │ │ │B :現在10點10分。 ││ │ │ │ │ │A :我11點之前到好不好?││ │ │ │ │ │B :ll點哦,好阿好阿。 ││ │ │ │ │ │A :會太晚嗎? ││ │ │ │ │ │B :11點之前好阿,可以阿││ │ │ │ │ │ 。 ││ │ │ │ │ │A :好好,OK…好,拜拜。││ │ │ │ │ │B :好,拜拜。 │├──┼──────┼──────┼──┼───────┼────────────┤│ 五 │101 年11月1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3 時0 │(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喂?阿你那邊有褲子嗎││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A :ㄟ... 你在哪裡? ││ │通訊監察譯文│ │ │ │B :阿? ││ │)。 │ │ │ │A :你在哪? ││ │ │ │ │ │B :我在仁愛街。 ││ │ │ │ │ │A :剩... 我看看..... 你││ │ │ │ │ │ 要幾個。 ││ │ │ │ │ │B :我不知道,我先問看看││ │ │ │ │ │ …應該5個以上吧 ││ │ │ │ │ │A :5個以上... ││ │ │ │ │ │B :我先問看看,等一下打││ │ │ │ │ │ 給你? ││ │ │ │ │ │A :好阿。 ││ │ │ │ │ │B :好。 ││ ├──────┼──────┼──┼───────┼────────────┤│ │101 年11月1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3 時2 │(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喂?我要5件。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喔…阿你另外那個好了││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B :一半而已。 ││ │)。 │ │ │ │A :剩一半而已。 ││ │ │ │ │ │B :嘿阿。 ││ │ │ │ │ │A :好阿,不然我等一下打││ │ │ │ │ │ 給你,你過去自強。 ││ │ │ │ │ │B :自強路?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再過││ │ │ │ │ │ 去。 ││ │ │ │ │ │B :好。 ││ ├──────┼──────┼──┼───────┼────────────┤│ │101 年11月1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你過去阿。 ││ │日下午3 時42│(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你要過去了嗎?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嘿。 ││ │第155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B :喔好好好。 ││ │所示通訊監察│ │ │ │ ││ │譯文)。 │ │ │ │ │├──┼──────┼──────┼──┼───────┼────────────┤│ 六 │101 年11月19│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4 時44│(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黃奕嘉持│B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在忙哦? ││ │第84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B :喂,你誰人? ││ │訊監察譯文)│ │ │ │A :喂?我找奕嘉。 ││ │。 │ │ │ │B :蛤。 ││ │ │ │ │ │A :我找奕嘉。 ││ │ │ │ │ │B :我就是。 ││ │ │ │ │ │A :我魷魚。 ││ │ │ │ │ │B :哦哦,睡著了。 ││ │ │ │ │ │A :阿你睡飽了哦? ││ │ │ │ │ │B :嗯。 ││ │ │ │ │ │A :是喔,阿你身上現在有││ │ │ │ │ │ 多少。 ││ │ │ │ │ │B :呃…我身上哦,有6000││ │ │ │ │ │ 多。 ││ │ │ │ │ │A :好,那你加油。 ││ │ │ │ │ │B :蛤。 ││ │ │ │ │ │A :我說你加油,你好了打││ │ │ │ │ │ 給我。 ││ │ │ │ │ │B :晚一點。 ││ │ │ │ │ │A :沒有,我說你加油,好││ │ │ │ │ │ 了打給我。 ││ │ │ │ │ │B :好。 ││ │ │ │ │ │A :好,拜拜。 ││ ├──────┼──────┼──┼───────┼────────────┤│ │101 年11月19│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6 時37│(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黃奕嘉持│B :嘿?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ㄟ你好了嗎。 ││ │第84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B :我在家裡。 ││ │訊監察譯文)│ │ │ │A :你在家裡,阿你OK了嗎││ │。 │ │ │ │ ? ││ │ │ │ │ │B :還…還沒。 ││ │ │ │ │ │A :阿你身上有多少? ││ │ │ │ │ │B :6000而已。 ││ │ │ │ │ │A :還是6000? ││ │ │ │ │ │B :有阿,等一下還有一個││ │ │ │ │ │ 人要,朋友要來找我。││ │ │ │ │ │A :喔,好好 ││ │ │ │ │ │B :因為我剛才辦一支卡出││ │ │ │ │ │ 來而已,可是我現在在││ │ │ │ │ │ 找手機。 ││ │ │ │ │ │A :找手機? ││ │ │ │ │ │B :嘿阿,我沒有半隻手機││ │ │ │ │ │ 可以用。 ││ │ │ │ │ │A :辦哪種手機,你卡多少││ │ │ │ │ │ 錢。 ││ │ │ │ │ │B :35阿。 ││ │ │ │ │ │A :3500? ││ │ │ │ │ │B :不是,350塊。 ││ │ │ │ │ │A :350塊? ││ │ │ │ │ │B :嗯 ││ │ │ │ │ │A :好啦好好,那你趕快,││ │ │ │ │ │ 趕快哦。 ││ │ │ │ │ │B :嗯。 │├──┼──────┼──────┼──┼───────┼────────────┤│ 七 │101 年11月20│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10時17│(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喂?哥哥,你在哪裡?││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自強路啦,昨天你來那││ │第19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 裡。 ││ │訊監察譯文)│ │ │ │B :蛤? ││ │。 │ │ │ │A :昨天你來那裡啦。 ││ │ │ │ │ │B :喔…那我過去還是我們││ │ │ │ │ │ 到…我要拿錢給你還是││ │ │ │ │ │ 約在哪? ││ │ │ │ │ │A :你過,你過來? ││ │ │ │ │ │B :喔,好,我過去,拜拜││ │ │ │ │ │ 。 ││ ├──────┼──────┼──┼───────┼────────────┤│ │101 年11月20│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10時21│(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喂?哥,幫我開門一下││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謝謝。 ││ │第19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A :喔。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八 │101 年11月22│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下午5 時20│(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黃奕嘉持│A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喂?魷魚哦? ││ │第84頁反面至│話門號)。 │ │號)。 │A :蛤。 ││ │第85頁所示通│ │ │ │B :魷魚嗎? ││ │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 │ │ │ │B :喂? ││ │ │ │ │ │A :對對對,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 │ │ │ │ │B :我這邊哦,我算一下哦││ │ │ │ │ │ 。 ││ │ │ │ │ │A :蛤。 ││ │ │ │ │ │B :我算一下。 ││ │ │ │ │ │A :你算。 ││ │ │ │ │ │B :應該有7 千塊左右。 ││ │ │ │ │ │A :蛤。 ││ │ │ │ │ │B :有7 千。 ││ │ │ │ │ │A :你那邊有沒有抽菸的。││ │ │ │ │ │B :蛤?抽菸? ││ │ │ │ │ │A :抽菸的啦。 ││ │ │ │ │ │B :抽菸的? ││ │ │ │ │ │A :對對對對對。 ││ │ │ │ │ │B :你沒有哦。 ││ │ │ │ │ │A :對阿,馬的那個睡著了││ │ │ │ │ │ ,幹你娘勒。 ││ │ │ │ │ │B :好,我幫你生,你要多││ │ │ │ │ │ 少 ,你要?喂?5 阿5││ │ │ │ │ │ ,5 。 ││ │ │ │ │ │A :要5 個工人,5 個工人││ │ │ │ │ │B :哦,5個工人喔,好。 ││ │ │ │ │ │A :個5 個,我在自強路哦││ │ │ │ │ │ ,快一點哦。 ││ │ │ │ │ │B :好,拜拜。 │├──┼──────┼──────┼──┼───────┼────────────┤│ 九 │101 年11月2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56│(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喂?對了,阿你那邊有││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沒有褲子? ││ │第156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A :褲子哦。 ││ │至第157 頁所│ │ │ │B :嘿。 ││ │示通訊監察譯│ │ │ │A :你要多少。 ││ │文)。 │ │ │ │B :一共要5支阿 ││ │ │ │ │ │A :我打個電詁,我等一下││ │ │ │ │ │ 打給你。 ││ ├──────┼──────┼──┼───────┼────────────┤│ │101 年11月23│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上午0 時56│(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A :喂?哩勒叨?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我在仁愛街。 ││ │第156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A :仁愛街哦…靠天,仁愛││ │至第157 頁所│ │ │ │ 街靠近哪裡? ││ │示通訊監察譯│ │ │ │B :四面佛這阿 ││ │文)。 │ │ │ │A :四面佛那哦? ││ │ │ │ │ │B :嘿。 ││ │ │ │ │ │A :不然你跑一趟,我們約││ │ │ │ │ │ 去那個力行路和三和路││ │ │ │ │ │ 口好不? ││ │ │ │ │ │B :好阿好阿。 ││ │ │ │ │ │A :現在過來哦。 ││ │ │ │ │ │B :好。 ││ ├──────┼──────┼──┼───────┼────────────┤│ │101 年11月2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56│(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我到了哦。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哦,你速度這麼快哦。││ │第156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B :嘿阿。 ││ │至第157 頁所│ │ │ │A :這樣你來永福街的全家││ │示通訊監察譯│ │ │ │ 好了。 ││ │文)。 │ │ │ │B :喔,好。 │├──┼──────┼──────┼──┼───────┼────────────┤│ 十 │101 年11月27│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7 時21│(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林重丞持│B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你在哪? ││ │第22頁反面至│話門號)。 │ │號)。 │B :我在我家阿? ││ │第23頁所示通│ │ │ │A :你在你家? ││ │訊監察譯文)│ │ │ │B :嗯,我要過去宥宥那邊││ │。 │ │ │ │ 了。 ││ │ │ │ │ │A :你要過去宥宥那邊?你 ││ │ │ │ │ │ 現在你一個人先過來,││ │ │ │ │ │ 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 │B :蛤。 ││ │ │ │ │ │A :沒啦,阿你要去宥宥那││ │ │ │ │ │ 邊,你是幾時才要去,││ │ │ │ │ │ 我說你先過來。 ││ │ │ │ │ │B :呃。 ││ │ │ │ │ │A :阿為什麼,你不能一個││ │ │ │ │ │ 人過來嗎。 ││ │ │ │ │ │B :沒有阿,他叫我等他阿││ │ │ │ │ │ 。 ││ │ │ │ │ │A :蛤。 ││ │ │ │ │ │B :他叫我等他。 ││ │ │ │ │ │A :沒啦我現在這時就要拿││ │ │ │ │ │ 錢了,你現在過來。 ││ │ │ │ │ │B :蛤。 ││ │ │ │ │ │A :你現在過來,我說我現││ │ │ │ │ │ 在就要用到錢啦。 ││ │ │ │ │ │B :嗯。 │├──┼──────┼──────┼──┼───────┼────────────┤│十一│101 年12月20│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阿堯哦。 ││ │日下午3 時35│(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是。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阿堯你上次的差2500。││ │第20頁反面所│話門號)。 │ │號)。 │B :對對對。 ││ │示通訊監察譯│ │ │ │A :阿你看一下,等一下如││ │文)。 │ │ │ │ 果方便看有多少先給我││ │ │ │ │ │ ,因為我急用。 ││ │ │ │ │ │B :喔,好好好。 ││ │ │ │ │ │A :嘿阿,再麻煩你。 ││ │ │ │ │ │B :好好好。 ││ │ │ │ │ │A :okok。 ││ │ │ │ │ │B :ok。 ││ ├──────┼──────┼──┼───────┼────────────┤│ │101 年12月24│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10時19│(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喂?哥哥?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嘿? ││ │第20頁反面至│話門號)。 │ │號)。 │B :嘿? ││ │第21頁所示通│ │ │ │A :借的到嗎。 ││ │訊監察譯文)│ │ │ │B :還在打電話,還在問。││ │。 │ │ │ │A :沒有阿,幾天前就跟你││ │ │ │ │ │ 講了。你到現在身上還││ │ │ │ │ │ 是2 百塊,你娘阿你是││ │ │ │ │ │ 搞我哦。 ││ │ │ │ │ │B :你再…我這幾天都有在││ │ │ │ │ │ 問阿。 ││ │ │ │ │ │A :不然你先跟你家拿好了││ │ │ │ │ │ 。 ││ │ │ │ │ │B :我哥也,我昨天有跟他││ │ │ │ │ │ 講阿。 ││ │ │ │ │ │A :蛤。 ││ │ │ │ │ │B :我昨天就有跟他借了阿││ │ │ │ │ │ ,他昨天也跟我說沒有││ │ │ │ │ │ 。 ││ │ │ │ │ │A :嘿。 ││ │ │ │ │ │B :對阿,所以他…不然我││ │ │ │ │ │ 有跟他講阿, 他教我自││ │ │ │ │ │ 己私底下想辦法,對阿││ │ │ │ │ │ 。 ││ │ │ │ │ │A :自己想辦法,你現在外││ │ │ │ │ │ 面哪有人會借你錢? ││ │ │ │ │ │B :我應該晚一點去找我朋││ │ │ │ │ │ 友看看吧,他那邊應該││ │ │ │ │ │ 是會有。 ││ │ │ │ │ │A :你還要晚一點,現在就││ │ │ │ │ │ 要去找了,我要等到哪││ │ │ │ │ │ 時候,你要我等到哪時││ │ │ │ │ │ 候,等到後面你又不回││ │ │ │ │ │ 電話。 ││ │ │ │ │ │B :不會啦。 ││ │ │ │ │ │A :蛤。 ││ │ │ │ │ │B :不會不會。 ││ │ │ │ │ │A :現在去找。 │├──┼──────┼──────┼──┼───────┼────────────┤│十二│101 年12月2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喂?喂? ││ │日上午2 時12│(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A :喂?怎麼了。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阿他怎麼沒有接。 ││ │第157 頁反面│話門號,由黃│ │號)。 │A :睡著 ││ │所示通訊監察│詩雅接聽答話│ │ │B :睡著哦。 ││ │譯文)。 │)。 │ │ │A :對阿。 ││ │ │ │ │ │B :ㄟ你說,下午我去拿的││ │ │ │ │ │ 時候你不是說多算? ││ │ │ │ │ │A :沒有阿,就3 天半....││ │ │ │ │ │ 3...3 天...3天...3天││ │ │ │ │ │ ,然後後面...3.8吧。││ │ │ │ │ │B :可是我回去分一分怎麼││ │ │ │ │ │ 那麼少。 ││ │ │ │ │ │A :對阿,那時候我確定是││ │ │ │ │ │ 我量....我那時後就是││ │ │ │ │ │ 用..。 ││ │ │ │ │ │B :好,沒關係,我等一下││ │ │ │ │ │ 過去再講。 ││ │ │ │ │ │A :你現在過....你現在身││ │ │ │ │ │ 上還有多少錢? ││ │ │ │ │ │B :我不知道ㄟ。 ││ │ │ │ │ │A :阿然後你全部都停,都││ │ │ │ │ │ 沒了? ││ │ │ │ │ │B :還有。 ││ │ │ │ │ │A :是哦。 ││ │ │ │ │ │B :跟人家支援阿。 ││ │ │ │ │ │A :真的假的阿。 ││ │ │ │ │ │B :真的阿,阿你們都打沒││ │ │ │ │ │ 有人接。 ││ │ │ │ │ │A :睡著了,太累了,阿你││ │ │ │ │ │ 要現在過來是不是。 ││ │ │ │ │ │B :等一下等一下。 ││ │ │ │ │ │A :好,拜拜。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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