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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勝彥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蔡全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60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50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彥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參點玖柒肆陸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號、○○○○○○○○○○號SIM 卡各壹片、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愷他命刮盤壹個、磨愷他命卡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黃詩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詩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詩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參點玖柒肆陸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SIM 卡壹片、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李勝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勝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壹、李勝彥(綽號「偉銘」或「魷魚」)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嗣李勝彥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99年9 月20日因另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 號案判決李勝彥有期徒刑4 月、8 月,尚未確定;且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符合假釋期滿未逾3 年之情況下,依法應撤銷上開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李勝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粉」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藉由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及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交易或催討交易價金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分別與鄭宇辰等人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賺取金錢以營利。又黃詩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前述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勝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與李勝彥共同販賣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祿富以營利。李勝彥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20公克)、販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克」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藉由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及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交易或清償交易價金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次予周祿富,進而賺取金錢以營利。

貳、經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3 樓李勝彥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實稱毛重4.5750公克,含2 袋,淨重3.9750公克,驗餘淨重3.9746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8.18公克)、吸食器1 組,以及李勝彥所有並供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使用之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台、愷他命刮盤1 個(起訴書誤載為2 個)、磨愷他命卡片1張、分裝杓1 支、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参、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鄭宇辰、黃奕嘉、林重丞、張博堯、周祿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166 至171 頁、第173 至185 頁、第187 至194 頁);嗣被告黃詩雅於原法院審理中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周祿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旋又於辯論期日捨棄該等證人,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且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352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7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係對被告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 年11月9 日10時起至101 年12月8 日10時止,以及自101 年12月8 日10時起至102 年1 月6 日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提示予被告李勝彥、黃詩雅(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勝彥於原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證人鄭宇辰等人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與被告黃詩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祿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黃詩雅在原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與被告李勝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祿富之犯行,亦供承在卷。復查:

㈠本案除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外,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愷他命刮盤1 個、磨愷他命卡片1 張等物可憑,以及前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 份附卷可佐。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有證人鄭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8 至16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7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155 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有證人鄭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7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有證人黃奕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84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張博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1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有證人黃奕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有證人林重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0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有證人張博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57 頁),以及原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此部分錄音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結果1 份可證;關於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0 至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155 頁);關於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155 頁至同頁反面);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有證人周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1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156 反面至第157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在被告李勝彥住處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Methamphetamine 成分,其中:⒈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4.2450公克(含1 袋),淨重3. 945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94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⒉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3300公克(含1 袋),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9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該中心於102 年2 月4 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二人在原審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李勝彥在本院雖辯稱:就黃詩雅部分否認販賣(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否認有與黃詩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因為那毒品都是我的,所以我不知道那算不算販賣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為李勝彥辯稱:李勝彥當初是在睡覺,電話是由黃詩雅接的,毒品是李勝彥的,有這交易行為,李勝彥也不知情,本案當中究竟是誰販賣,接聽電話的人不是李勝彥,販賣合意的達成,李勝彥也不知道,李勝彥也沒有收到周祿富的錢,這情況下,李勝彥是否有構成販賣等語。被告黃詩雅在本院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轉讓;伊沒有拿錢,只有幫李勝彥把毒品拿給周祿富,沒有賣給周祿富,沒有跟他收錢,他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為黃詩雅辯稱:黃詩雅並沒有與李勝彥一同販賣毒品,對於交付毒品給周祿富行為,那是屬於轉讓毒品;她有交付毒品給周祿富,但沒有收到對價,有轉讓,她是幫李勝彥交付毒品給周祿富,周祿富有交八千元給李勝彥,黃詩雅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承認轉讓毒品,黃詩雅自己單獨轉讓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九被告李勝彥、黃詩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周祿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具結供證:(問:提示101 年12月27日2 時12分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我一開始打給偉銘(魷魚),他都沒有接,後來他女友回我電話,我跟她說我要購買3.5 公克8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1年12月26日下午3 點多,交易地點在三重自強路偉銘(魷魚)及其女友的住處,當時是他女友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將錢交給她,我是直接向偉銘(魷魚)的女友購買,但當時她有說是偉銘(魷魚)交代她交付安非他命給我,不是跟偉銘(魷魚)及其女友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們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譯文內容是說他秤的量不夠,當時也是偉銘(魷魚)的女友接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91 頁、第192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57 頁),及原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此部分錄音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李勝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承:那毒品都是我的等語;及被告黃詩雅在本院亦供承:有幫李勝彥把毒品拿給周祿富云云;已如前述;則證人周祿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供,自屬可信;證人周祿富有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8000元交付被告黃詩雅,應毋庸置疑。

⒉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二人販賣予證人周祿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被告李勝彥所有,而由被告黃詩雅交付周祿富,則被告二人均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祿富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已堪認定。被告李勝彥、黃詩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被告未共同販賣毒品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黃詩雅於原法院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周祿富及同案被告李勝彥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然旋又於隨後之辯論期日捨棄該等證人(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聲請傳喚該二位證人。本院審酌:證人周祿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已甚為明確;又被告黃詩雅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周祿富及同案被告李勝彥二位證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經明確,本院因認被告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周祿富及同案被告李勝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乙節,核無傳喚必要。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勝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賺取新臺幣(下同)2 百50元至1 千餘元之金錢,已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堪認其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實因而賺取相當之金額;而被告李勝彥對於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於原法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各該有販賣行為,然就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未供明獲利範圍,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二部分則供稱未仔細計算獲利範圍,係在販賣之毒品重量上有所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另被告黃詩雅於原法院審理中雖同坦承犯行,惟亦未供明其與被告李勝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被告李勝彥之間究竟獲利範圍為何。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分別出面持毒品交予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各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二人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其理至明;且就被告李勝彥上開供述情節,參諸其在原法院審理中供認:「我賣愷他命給周祿富沒有賺他錢,是希望他之後能來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時候我會偷一點斤兩,少一點給他」等語,亦足彰顯其前述不明獲利範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損及自身利益,而以取得原價或同等質量販賣各該毒品之餘地。是於被告二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充分證明上開獲利範圍不明之歷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未獲利之情事存在,仍應認本件被告李勝彥單獨或與被告黃詩雅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並有獲取若干之利益,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9 部分,同為記載證人周祿富尚積欠交易價金7 千元,顯與同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㈥記載「由周祿富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現金予李勝彥」之內容不符;且對照被告李勝彥於102 年3 月18日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交易其賺約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在在顯示該次交易證人周祿富應已清償價金完畢,否則被告李勝彥何來前述獲利之範圍,是前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之記載,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勝彥基於營利之意思,提供其向綽號「奶粉」或「傑克」之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而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及與被告黃詩雅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以營利,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行為,皆應依法論罪科刑。論罪:

㈠核被告李勝彥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皆係違反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核被告黃詩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勝彥及黃詩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李勝彥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對象、行為內容均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李勝彥於94年間曾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1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因被告李勝彥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99年9 月20日另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 號案案判決李勝彥有期徒刑4 月、8 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 號案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李勝彥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因故意而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該案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除有假釋期滿逾3 年之情形外,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此觀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本院考量其前述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3 年之日為104 年6 月10日,距離本件判決宣告之時仍須歷經約2 年之久,客觀上所涉刑案尚有充裕之審理期間,其所涉上開案件如符合前述撤銷假釋之法定要件,依法當撤銷假釋再為執行因出獄而未執行之殘刑,致無從認定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之情形,而無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勝彥既有前述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業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之情事,經核以暫不宣告其本件犯行成立累犯為當。另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勝彥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全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為說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勝彥本件為警查獲後,對於曾經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博堯、林重丞、黃奕嘉、周祿富等人之情,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00 頁、第229 頁);而被告黃詩雅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亦曾供述:證人周祿富打電話是其接聽,被告在旁教其怎麼說,其依被告李勝彥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祿富,有沒有收錢其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8 頁)。又被告二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犯行亦均供認屬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㈤再查,就被告黃詩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觀之,其販賣之次數僅有一次,獲利範圍核與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並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為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情形,顯然有別,而其所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堪認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被告黃詩雅所犯一次販賣第二級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遞為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勝彥所為本案之販賣毒品罪,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勝彥雖又辯稱:伊於102 年1 月7 日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奶粉」之人,愷他命來源為綽號「傑克」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詢結果,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奶粉」使用人頭門號,無法查知真實身份;另查「傑克」之真實姓名年籍為吳振崑(73.4.15 ,Z000000000),現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本分局現仍持續追緝中云云,有該分局102 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李勝彥、黃詩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原審判決未併予沒收銷燬,尚有可議;⑵次按刑法第59 條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原規定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據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而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本案被告李勝彥於100 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短期間內,即共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毒品之對象包括鄭宇辰、周祿富、黃奕嘉、張博堯及林重丞共5人,堪認次數眾多,為圖謀暴利而濫行散布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原審判決遽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同有未當。⑶又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李勝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多僅能減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得併科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2 年6 月(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係有期徒刑1 年3 月);然原審判決卻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低於被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李勝彥、黃詩雅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之犯行,雖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勝彥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理由⑴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勝彥有如事實欄壹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詩雅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關於其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其二人素行均非佳,且其二人案發時同屬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為均足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助長毒品之擴散,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其二人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單獨或共同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二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又否認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李勝彥所犯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受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影響,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 5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3.974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1 年12月26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3.9746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九部分)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愷他命刮盤1 個、磨愷他命卡片1 張等物,均係被告李勝彥所有並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李勝彥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勝彥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分裝袋共7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等物,既為被告李勝彥所有並係被告二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黃詩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勝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萬9 千元,被告李勝彥與黃詩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8 千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勝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 千元(附表一至二犯罪所得合計4 萬1 千元),均未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勝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李勝彥之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 千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李勝彥與黃詩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勝彥與黃詩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為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8.1785公克,見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115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吸食器1 組等物,雖均係102 年1 月7日警方前往本件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物,惟對照被告李勝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最遲之犯行係101 年12月26日所為,距離本件查獲時點已逾10日之久,上開扣案毒品是否即為被告李勝彥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或預備販賣之物,而足認與被告李勝彥本件犯行有關,甚值存疑;本件既乏確切事證認定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當無從於本件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關於被告李勝彥經查扣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工具等物,均核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無關聯,自乏宣告沒收之憑據,故均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末查:

㈠本院102 年10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審判期日被告李勝彥傳票,於102 年10月9 日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經依法寄存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則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李勝彥雖於上揭庭期翌日具狀陳稱:伊因102 日10月30日晚間帶女兒外出,嬰兒車操作不慎從樓梯滑落,被告為救女兒從樓梯上跌落,右腳受傷,當天不以為意心想自行熱敷即可,惟當晚即愈發酸痛,起床發現右腳無法行走,即立即前往就醫,故而不克到庭,茲檢陳診斷證明書乙紙以供參酌,請再開辯論容被告到庭陳述云云;並提出「楊士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楊士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膝挫傷,膝蓋十字韌帶損傷發炎」等語。參以,據楊士弘中醫診所告知「何原因造成:患者自述係車禍事故所造成,本人不確定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僅看該名患者右膝蓋處紅腫熱痛,十字韌帶處手按會痛。看診時間:102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02分35秒掛號。何種醫療處置:本人予以冷敷、輕度按摩法、順筋、外敷之黃散止痛消腫。該名患者李勝彥未帶健保卡,以欠卡身份就診。」、「該名患者自述10月30日車禍所造成,關節處紅腫熱痛、十字韌帶處發炎手按會痛,但無破皮現象,無法判斷是否為10月30日車禍所致之新傷。求診時走路微跛,但不需人攙扶,應可(至法院)應訊。」云云,有楊士弘中醫診所函2 件附在本院卷可憑。得見被告李勝彥於上揭指定庭期之時間過後,尚能於同日上午10時02分自行至楊士弘中醫診所就診,其傷害輕微,未見有急迫、危及健康或不能到庭應訊之情狀。

㈢被告李勝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勝彥單獨或與被告黃詩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鄭宇辰│於101 年11月│鄭宇辰以持用之092633│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2日上午6 時│6627號(起訴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17分後約10分│實㈠誤載為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鐘,在本件住│66號,下同)行動電話│、○九一一一二四八七││編號│ │處樓下(參附│與李勝彥所持用之0911│六號SIM 卡壹片、分裝││1 所│ │表三編號二所│124876號行動電話聯絡│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示犯│ │示通訊監察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臺、分裝杓壹支,均沒││行)│ │文內容及出處│,鄭宇辰於左揭時、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支付3 千元予李勝彥│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 │ │ │,李勝彥則當場交付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鄭宇辰,並因而賺取約│ ││ │ │ │5 百元之款項。 │ │├──┼───┼──────┼──────────┼──────────┤│二(│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3日上午0 時│6509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48分後約10餘│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分鐘,在本件│號行動電話聯繫,周祿│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住處(參附表│富於左揭時、地,向李│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9 所│ │三編號三所示│勝彥表明願以7 千元向│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通訊監察譯文│其購買3 公克之甲基安│秤壹臺、分裝杓壹支,││行)│ │內容及出處)│非他命,經李勝彥允諾│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後當場交付3 公克之甲│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予周祿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而周祿富事後另行清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該筆交易之價金,李勝│。 ││ │ │ │彥因而賺取約1 千元之│ ││ │ │ │款項。 │ │├──┼───┼──────┼──────────┼──────────┤│三(│鄭宇辰│於101 年11月│李勝彥以持用之097631│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6日上午11時│9111號及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許,在新北市│行動電話,先後撥打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蘆洲區中山二│鄭宇辰持用之00000000│、○九七六三一九一一││編號│ │路215 巷5 號│27號行動電話,鄭宇辰│一號、○九一一一二四││2 所│ │鄭宇辰住處內│表明欲向李勝彥購買甲│八七六SIM 卡各壹片、││示犯│ │(參附表三編│基安非他命,雙方在左│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行)│ │號四所示通訊│揭時地見面,鄭宇辰支│秤壹臺、分裝杓壹支,││ │ │監察譯文內容│付1 千5 百元予李勝彥│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及出處)。 │,李勝彥則當場交付0.│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予鄭宇辰,並因而賺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約2 百50元之款項。 │償之。 │├──┼───┼──────┼──────────┼──────────┤│四(│黃奕嘉│於101 年11月│黃奕嘉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8日上午2 、│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3 時許,在本│揭時地見面,黃奕嘉表│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件住處內(參│明願以賒帳9 千元之方│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附表三編號六│式,向李勝彥購買4 公│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3) │ │所示通訊監察│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 │ │譯文內容及出│李勝彥應允並交付4 公│秤壹臺、分裝杓壹支,││ │ │處)。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黃奕嘉復於101 年11月│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19日下午4 時44分之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某時,即李勝彥以持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致電黃奕嘉持用之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 │ │ │催討價金後,前往本件│ ││ │ │ │住處先行支付部分價金│ ││ │ │ │6 千元,餘款3 千元則│ ││ │ │ │賒欠尚未清償,李勝彥│ ││ │ │ │因而賺取1 千餘元之款│ ││ │ │ │項。 │ │├──┼───┼──────┼──────────┼──────────┤│五(│張博堯│於101 年11月│張博堯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8日下午9 時│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許,在本件住│揭時地見面,張博堯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處內(參附表│明願以賒帳3 千元之方│、○九一一一二四八七││編號│ │三編號七所示│式,向李勝彥購買1 公│六號SIM 卡壹片、分裝││6 所│ │通訊監察譯文│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示犯│ │內容及出處)│李勝彥應允並交付上開│臺、分裝杓壹支,均沒││行)│ │。 │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博│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堯復於101 年11月20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下午10時21分之後某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即李勝彥以持用之09│,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 │ │ │電張博堯持用之097870│ ││ │ │ │2503號行動電話並催討│ ││ │ │ │該次交易價金後,先行│ ││ │ │ │支付部分價金1 千元,│ ││ │ │ │餘款尚未清償,李勝彥│ ││ │ │ │因而賺取約5 百元之款│ ││ │ │ │項。 │ │├──┼───┼──────┼──────────┼──────────┤│六(│黃奕嘉│於101 年11月│李勝彥以持用之091112│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22日下午5 時│4876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20分後不久,│奕嘉持用之0000000000│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在本件住處(│號行動電話後,雙方於│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參附表三編號│左揭時地見面,黃奕嘉│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4 所│ │八所示通訊監│表明願以價金1 萬2 千│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示犯│ │察譯文內容及│元,其中5 千元賒帳之│秤壹臺、分裝杓壹支,││行)│ │出處)。 │方式,向李勝彥購買5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經李勝彥應允並交付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黃奕嘉僅支付7 千元│。 ││ │ │ │之部分價金予李勝彥,│ ││ │ │ │李勝彥因而賺取約1 千│ ││ │ │ │餘元之款項。 │ │├──┼───┼──────┼──────────┼──────────┤│七(│林重丞│於101 年11月│林重丞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25日下午9 時│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許,在本件住│揭時地見面,林重丞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處內(參附表│明願以賒帳3 千元之方│、○九一一一二四八七││編號│ │三編號十所示│式,向李勝彥購買1 公│六號SIM 卡壹片、分裝││5 所│ │通訊監察譯文│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示犯│ │內容及出處)│李勝彥應允並交付1 公│臺、分裝杓壹支,均沒││行)│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林重丞遲未清償該次交│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 │ │ │易之價金,復於101 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1月27日下午7 時21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後某時,經李勝彥以│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致電林重丞持用│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並催討價金後,始予│ ││ │ │ │清償完畢,李勝彥因而│ ││ │ │ │賺取約5 百元之款項。│ │├──┼───┼──────┼──────────┼──────────┤│八(│張博堯│於101 年12月│張博堯與李勝彥以不詳│李勝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即起│ │10日下午11時│方式聯繫後,雙方於左│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許,在本件住│揭時地見面,張博堯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 │處內(參附表│明願以3 千元之代價,│、○九一一一二四八七││編號│ │三編號十一所│其中2 千5 百元賒帳之│六號SIM 卡壹片、分裝││7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方式,向李勝彥購買1 │袋共柒包、電子磅秤壹││示犯│ │文內容及出處│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臺、分裝杓壹支,均沒││行)│ │)。 │經李勝彥應允並交付1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張博堯僅支付價金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百元予李勝彥。復於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 年12月20日下午3時 │ ││ │ │ │35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 ││ │ │ │午10時19分許,經李勝│ ││ │ │ │彥以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兩度致電張│ ││ │ │ │博堯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並催討價金│ ││ │ │ │後,仍未獲清償,李勝│ ││ │ │ │彥從中賺取不詳金額。│ │├──┼───┼──────┼──────────┼──────────┤│九(│周祿富│於101 年12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共同犯販賣第二││即起│ │26日下午3 時│6509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許,在本件住│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附表│ │處內(參附表│號行動電話均未獲接聽│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編號│ │三編號十二所│,嗣黃詩雅以不詳電話│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12及│ │示通訊監察譯│回電後,周祿富向黃詩│淨重參點玖柒嗣陸公克││追加│ │文及出處)。│雅表明願以8 千元之代│),連同包裝袋貳個,││起訴│ │ │價,向李勝彥購買3.5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書所│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壹支、○九一││示之│ │ │迄於左揭時地,經李勝│一一二四八七六號SIM ││犯行│ │ │彥將分裝秤重完畢之甲│卡壹片、分裝袋共柒包││) │ │ │基安非他命3.5 公克交│、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予黃詩雅,由黃詩雅持│杓壹支,均沒收;未扣││ │ │ │以轉交周祿富,並由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祿富支付價金8 千元予│仟元,與黃詩雅連帶沒││ │ │ │黃詩雅,而黃詩雅將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得之款項交回李勝彥收│沒收時,以其與黃詩雅││ │ │ │受。翌日(27日)上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時12分許,周祿富再├──────────┤│ │ │ │次致電李勝彥,同由黃│黃詩雅共同犯販賣第二││ │ │ │詩雅接聽電話後,周祿│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富遂向黃詩雅表示該次│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 │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量顯有不足之情,李勝│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 │ │ │彥從中賺取不詳金額。│參點玖柒肆陸公克),││ │ │ │ │連同包裝袋貳個,均沒││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九一一一││ │ │ │ │二四八七六號SIM 卡壹││ │ │ │ │片、分裝袋共柒包、電││ │ │ │ │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與李勝彥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李勝彥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編號一至八關於被告李勝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萬9千元。 ││編號九關於被告李勝彥與黃詩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8千元。 │└───────────────────────────────────┘附表二(被告李勝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不詳方式聯繫│李勝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即起│ │10日上午某時│李勝彥,雙方於左列時│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在新北市三│地見面後,周祿富以賒│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重區溪尾街某│帳1 千元之方式,向李│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萊爾富便利商│勝彥購得2 公克之愷他│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8) │ │店(參附表三│命,周祿富另於101 年│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 │ │編號一所示通│11月10日下午10許,以│秤壹臺、分裝杓壹支、││ │ │訊監察譯文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刮盤壹個、磨愷││ │ │出處)。 │動電話聯繫李勝彥持用│他命卡片壹張,均沒收││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後,業已清償該次交│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易之價金,李勝彥從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賺取不詳金額。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即起│ │17日下午3 時│6509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42分許後約5 │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分鐘,在本件│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在│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住處內(參附│左列時地見面後,由周│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10)│ │表三編號五所│祿富交付1 千5 百元之│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 │ │示通訊監察譯│價金,向李勝彥購得5 │秤壹臺、分裝杓壹支、││ │ │文及出處)。│公克之愷他命,李勝彥│愷他命刮盤壹個、磨愷││ │ │ │從中賺取不詳金額。 │他命卡片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周祿富│於101 年11月│周祿富以持用之091709│李勝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即起│ │23日上午1 時│6509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 │26分許,在新│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附表│ │北市三重區永│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在│壹支、○九一一一二四││編號│ │福街某全家便│左列時地見面後,由周│八七六號SIM 卡壹片、││11)│ │利商店前(參│祿富交付1 千5 百元之│分裝袋共柒包、電子磅││ │ │附表三編號九│價金,向李勝彥購得5 │秤壹臺、分裝杓壹支、││ │ │所示通訊監察│公克之愷他命,李勝彥│愷他命刮盤壹個、磨愷││ │ │譯文及出處)│從中賺取不詳金額。 │他命卡片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李勝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合計4千元。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編號│通話時間(通│ 監察方(A)│撥接│非監察方(B )│ 通 話 內 容 ││ │訊監察譯文出│ │方向│ │ ││ │處) │ │ │ │ │├──┼──────┼──────┼──┼───────┼────────────┤│ 一 │101 年11月10│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下午10時許(│(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我拿褲子的錢給你哦。││ │參偵卷第155 │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我在洗車場這。 ││ │頁所示通訊監│話門號)。 │ │號)。 │B :蛤? ││ │察譯文)。 │ │ │ │A :溪尾街洗車店這裡。 ││ │ │ │ │ │B :萊爾富那間喔? ││ │ │ │ │ │A :嘿,這。 │├──┼──────┼──────┼──┼───────┼────────────┤│ 二 │101 年11月12│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喂?偉銘哦? ││ │日上午6 時17│(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鄭宇辰持│A :嘿?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你現在方便嗎? 喂喂喂││ │第75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 ?你現在有在忙嗎?你││ │訊監察譯文)│ │ │ │ 收訊不好? 喂? 喂喂喂││ │。 │ │ │ │ ? ││ │ │ │ │ │A :嘿,你講。 ││ │ │ │ │ │B :我要1個。 ││ │ │ │ │ │A :你要那個什麼…你說工││ │ │ │ │ │ 人是吧,好啦,我早上││ │ │ │ │ │ 再叫工人過去,我等一││ │ │ │ │ │ 下打給你。 ││ │ │ │ │ │B :喔,好好。 │├──┼──────┼──────┼──┼───────┼────────────┤│ 三 │101 年11月1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45│(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你在哪?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你好了哦 ││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B :還沒,我這裡7000塊先││ │通訊監察譯文│ │ │ │ 給你咩。 ││ │)。 │ │ │ │A :多少。 ││ │ │ │ │ │B :7000。 ││ │ │ │ │ │A :7000,好你過來自強路││ │ │ │ │ │ 多久。 ││ │ │ │ │ │B :嘿阿,我先拿給你。 ││ │ │ │ │ │A :自強路多久。 ││ ├──────┼──────┼──┼───────┼────────────┤│ │101 年11月1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48│(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我到了。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你這麼快幹嘛?等我一││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 下。 ││ │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喔,好阿。 ││ │)。 │ │ │ │ │├──┼──────┼──────┼──┼───────┼────────────┤│ 四 │101 年11月16│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上午10時9 │(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鄭宇辰持│A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喂?偉銘哦? ││ │第75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A :嘿。 ││ │訊監察譯文)│ │ │ │B :阿你現在有空嗎? ││ │。 │ │ │ │A :嗯,有? ││ │ │ │ │ │B :有哦? ││ │ │ │ │ │A :嗯。 ││ │ │ │ │ │B :我要15。 ││ │ │ │ │ │A :沒有阿…ㄟ…。 ││ │ │ │ │ │B :嘿? ││ │ │ │ │ │A :我沒15...你講..。 ││ │ │ │ │ │B :哦…。 ││ ├──────┼──────┼──┼───────┼────────────┤│ │101 年11月16│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上午10時10│(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鄭宇辰持│A :喂?你會害死人。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蛤。 ││ │第75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A :你人在哪。 ││ │訊監察譯文)│ │ │ │B :我在家阿。 ││ │。 │ │ │ │A :你說293巷那邊哦。 ││ │ │ │ │ │B :蛤。 ││ │ │ │ │ │A :你說龍發堂對面哦。 ││ │ │ │ │ │B :嘿阿嘿阿。 ││ │ │ │ │ │A :阿你等我一下…現在幾││ │ │ │ │ │ 點? ││ │ │ │ │ │B :現在10點10分。 ││ │ │ │ │ │A :我11點之前到好不好?││ │ │ │ │ │B :ll點哦,好阿好阿。 ││ │ │ │ │ │A :會太晚嗎? ││ │ │ │ │ │B :11點之前好阿,可以阿││ │ │ │ │ │ 。 ││ │ │ │ │ │A :好好,OK…好,拜拜。││ │ │ │ │ │B :好,拜拜。 │├──┼──────┼──────┼──┼───────┼────────────┤│ 五 │101 年11月1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3 時0 │(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喂?阿你那邊有褲子嗎││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A :ㄟ... 你在哪裡? ││ │通訊監察譯文│ │ │ │B :阿? ││ │)。 │ │ │ │A :你在哪? ││ │ │ │ │ │B :我在仁愛街。 ││ │ │ │ │ │A :剩... 我看看..... 你││ │ │ │ │ │ 要幾個。 ││ │ │ │ │ │B :我不知道,我先問看看││ │ │ │ │ │ …應該5個以上吧 ││ │ │ │ │ │A :5個以上... ││ │ │ │ │ │B :我先問看看,等一下打││ │ │ │ │ │ 給你? ││ │ │ │ │ │A :好阿。 ││ │ │ │ │ │B :好。 ││ ├──────┼──────┼──┼───────┼────────────┤│ │101 年11月1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3 時2 │(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喂?我要5件。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喔…阿你另外那個好了││ │第155 頁所示│話門號)。 │ │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B :一半而已。 ││ │)。 │ │ │ │A :剩一半而已。 ││ │ │ │ │ │B :嘿阿。 ││ │ │ │ │ │A :好阿,不然我等一下打││ │ │ │ │ │ 給你,你過去自強。 ││ │ │ │ │ │B :自強路?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再過││ │ │ │ │ │ 去。 ││ │ │ │ │ │B :好。 ││ ├──────┼──────┼──┼───────┼────────────┤│ │101 年11月1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你過去阿。 ││ │日下午3 時42│(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你要過去了嗎?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嘿。 ││ │第155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B :喔好好好。 ││ │所示通訊監察│ │ │ │ ││ │譯文)。 │ │ │ │ │├──┼──────┼──────┼──┼───────┼────────────┤│ 六 │101 年11月19│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4 時44│(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黃奕嘉持│B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在忙哦? ││ │第84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B :喂,你誰人? ││ │訊監察譯文)│ │ │ │A :喂?我找奕嘉。 ││ │。 │ │ │ │B :蛤。 ││ │ │ │ │ │A :我找奕嘉。 ││ │ │ │ │ │B :我就是。 ││ │ │ │ │ │A :我魷魚。 ││ │ │ │ │ │B :哦哦,睡著了。 ││ │ │ │ │ │A :阿你睡飽了哦? ││ │ │ │ │ │B :嗯。 ││ │ │ │ │ │A :是喔,阿你身上現在有││ │ │ │ │ │ 多少。 ││ │ │ │ │ │B :呃…我身上哦,有6000││ │ │ │ │ │ 多。 ││ │ │ │ │ │A :好,那你加油。 ││ │ │ │ │ │B :蛤。 ││ │ │ │ │ │A :我說你加油,你好了打││ │ │ │ │ │ 給我。 ││ │ │ │ │ │B :晚一點。 ││ │ │ │ │ │A :沒有,我說你加油,好││ │ │ │ │ │ 了打給我。 ││ │ │ │ │ │B :好。 ││ │ │ │ │ │A :好,拜拜。 ││ ├──────┼──────┼──┼───────┼────────────┤│ │101 年11月19│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6 時37│(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黃奕嘉持│B :嘿?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ㄟ你好了嗎。 ││ │第84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B :我在家裡。 ││ │訊監察譯文)│ │ │ │A :你在家裡,阿你OK了嗎││ │。 │ │ │ │ ? ││ │ │ │ │ │B :還…還沒。 ││ │ │ │ │ │A :阿你身上有多少? ││ │ │ │ │ │B :6000而已。 ││ │ │ │ │ │A :還是6000? ││ │ │ │ │ │B :有阿,等一下還有一個││ │ │ │ │ │ 人要,朋友要來找我。││ │ │ │ │ │A :喔,好好 ││ │ │ │ │ │B :因為我剛才辦一支卡出││ │ │ │ │ │ 來而已,可是我現在在││ │ │ │ │ │ 找手機。 ││ │ │ │ │ │A :找手機? ││ │ │ │ │ │B :嘿阿,我沒有半隻手機││ │ │ │ │ │ 可以用。 ││ │ │ │ │ │A :辦哪種手機,你卡多少││ │ │ │ │ │ 錢。 ││ │ │ │ │ │B :35阿。 ││ │ │ │ │ │A :3500? ││ │ │ │ │ │B :不是,350塊。 ││ │ │ │ │ │A :350塊? ││ │ │ │ │ │B :嗯 ││ │ │ │ │ │A :好啦好好,那你趕快,││ │ │ │ │ │ 趕快哦。 ││ │ │ │ │ │B :嗯。 │├──┼──────┼──────┼──┼───────┼────────────┤│ 七 │101 年11月20│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10時17│(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喂?哥哥,你在哪裡?││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自強路啦,昨天你來那││ │第19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 裡。 ││ │訊監察譯文)│ │ │ │B :蛤? ││ │。 │ │ │ │A :昨天你來那裡啦。 ││ │ │ │ │ │B :喔…那我過去還是我們││ │ │ │ │ │ 到…我要拿錢給你還是││ │ │ │ │ │ 約在哪? ││ │ │ │ │ │A :你過,你過來? ││ │ │ │ │ │B :喔,好,我過去,拜拜││ │ │ │ │ │ 。 ││ ├──────┼──────┼──┼───────┼────────────┤│ │101 年11月20│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10時21│(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喂?哥,幫我開門一下││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謝謝。 ││ │第19頁所示通│話門號)。 │ │號)。 │A :喔。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八 │101 年11月22│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下午5 時20│(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黃奕嘉持│A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喂?魷魚哦? ││ │第84頁反面至│話門號)。 │ │號)。 │A :蛤。 ││ │第85頁所示通│ │ │ │B :魷魚嗎? ││ │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 │ │ │ │B :喂? ││ │ │ │ │ │A :對對對,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 │ │ │ │ │B :我這邊哦,我算一下哦││ │ │ │ │ │ 。 ││ │ │ │ │ │A :蛤。 ││ │ │ │ │ │B :我算一下。 ││ │ │ │ │ │A :你算。 ││ │ │ │ │ │B :應該有7 千塊左右。 ││ │ │ │ │ │A :蛤。 ││ │ │ │ │ │B :有7 千。 ││ │ │ │ │ │A :你那邊有沒有抽菸的。││ │ │ │ │ │B :蛤?抽菸? ││ │ │ │ │ │A :抽菸的啦。 ││ │ │ │ │ │B :抽菸的? ││ │ │ │ │ │A :對對對對對。 ││ │ │ │ │ │B :你沒有哦。 ││ │ │ │ │ │A :對阿,馬的那個睡著了││ │ │ │ │ │ ,幹你娘勒。 ││ │ │ │ │ │B :好,我幫你生,你要多││ │ │ │ │ │ 少 ,你要?喂?5 阿5││ │ │ │ │ │ ,5 。 ││ │ │ │ │ │A :要5 個工人,5 個工人││ │ │ │ │ │B :哦,5個工人喔,好。 ││ │ │ │ │ │A :個5 個,我在自強路哦││ │ │ │ │ │ ,快一點哦。 ││ │ │ │ │ │B :好,拜拜。 │├──┼──────┼──────┼──┼───────┼────────────┤│ 九 │101 年11月2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56│(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喂?對了,阿你那邊有││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沒有褲子? ││ │第156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A :褲子哦。 ││ │至第157 頁所│ │ │ │B :嘿。 ││ │示通訊監察譯│ │ │ │A :你要多少。 ││ │文)。 │ │ │ │B :一共要5支阿 ││ │ │ │ │ │A :我打個電詁,我等一下││ │ │ │ │ │ 打給你。 ││ ├──────┼──────┼──┼───────┼────────────┤│ │101 年11月23│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B :喂? ││ │日上午0 時56│(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A :喂?哩勒叨?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我在仁愛街。 ││ │第156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A :仁愛街哦…靠天,仁愛││ │至第157 頁所│ │ │ │ 街靠近哪裡? ││ │示通訊監察譯│ │ │ │B :四面佛這阿 ││ │文)。 │ │ │ │A :四面佛那哦? ││ │ │ │ │ │B :嘿。 ││ │ │ │ │ │A :不然你跑一趟,我們約││ │ │ │ │ │ 去那個力行路和三和路││ │ │ │ │ │ 口好不? ││ │ │ │ │ │B :好阿好阿。 ││ │ │ │ │ │A :現在過來哦。 ││ │ │ │ │ │B :好。 ││ ├──────┼──────┼──┼───────┼────────────┤│ │101 年11月23│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上午0 時56│(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B :我到了哦。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哦,你速度這麼快哦。││ │第156 頁反面│話門號)。 │ │號)。 │B :嘿阿。 ││ │至第157 頁所│ │ │ │A :這樣你來永福街的全家││ │示通訊監察譯│ │ │ │ 好了。 ││ │文)。 │ │ │ │B :喔,好。 │├──┼──────┼──────┼──┼───────┼────────────┤│ 十 │101 年11月27│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7 時21│(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林重丞持│B :喂?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你在哪? ││ │第22頁反面至│話門號)。 │ │號)。 │B :我在我家阿? ││ │第23頁所示通│ │ │ │A :你在你家? ││ │訊監察譯文)│ │ │ │B :嗯,我要過去宥宥那邊││ │。 │ │ │ │ 了。 ││ │ │ │ │ │A :你要過去宥宥那邊?你 ││ │ │ │ │ │ 現在你一個人先過來,││ │ │ │ │ │ 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 │B :蛤。 ││ │ │ │ │ │A :沒啦,阿你要去宥宥那││ │ │ │ │ │ 邊,你是幾時才要去,││ │ │ │ │ │ 我說你先過來。 ││ │ │ │ │ │B :呃。 ││ │ │ │ │ │A :阿為什麼,你不能一個││ │ │ │ │ │ 人過來嗎。 ││ │ │ │ │ │B :沒有阿,他叫我等他阿││ │ │ │ │ │ 。 ││ │ │ │ │ │A :蛤。 ││ │ │ │ │ │B :他叫我等他。 ││ │ │ │ │ │A :沒啦我現在這時就要拿││ │ │ │ │ │ 錢了,你現在過來。 ││ │ │ │ │ │B :蛤。 ││ │ │ │ │ │A :你現在過來,我說我現││ │ │ │ │ │ 在就要用到錢啦。 ││ │ │ │ │ │B :嗯。 │├──┼──────┼──────┼──┼───────┼────────────┤│十一│101 年12月20│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喂?阿堯哦。 ││ │日下午3 時35│(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是。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阿堯你上次的差2500。││ │第20頁反面所│話門號)。 │ │號)。 │B :對對對。 ││ │示通訊監察譯│ │ │ │A :阿你看一下,等一下如││ │文)。 │ │ │ │ 果方便看有多少先給我││ │ │ │ │ │ ,因為我急用。 ││ │ │ │ │ │B :喔,好好好。 ││ │ │ │ │ │A :嘿阿,再麻煩你。 ││ │ │ │ │ │B :好好好。 ││ │ │ │ │ │A :okok。 ││ │ │ │ │ │B :ok。 ││ ├──────┼──────┼──┼───────┼────────────┤│ │101 年12月24│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喂? ││ │日下午10時19│(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張博堯持│B :喂?哥哥?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A :嘿? ││ │第20頁反面至│話門號)。 │ │號)。 │B :嘿? ││ │第21頁所示通│ │ │ │A :借的到嗎。 ││ │訊監察譯文)│ │ │ │B :還在打電話,還在問。││ │。 │ │ │ │A :沒有阿,幾天前就跟你││ │ │ │ │ │ 講了。你到現在身上還││ │ │ │ │ │ 是2 百塊,你娘阿你是││ │ │ │ │ │ 搞我哦。 ││ │ │ │ │ │B :你再…我這幾天都有在││ │ │ │ │ │ 問阿。 ││ │ │ │ │ │A :不然你先跟你家拿好了││ │ │ │ │ │ 。 ││ │ │ │ │ │B :我哥也,我昨天有跟他││ │ │ │ │ │ 講阿。 ││ │ │ │ │ │A :蛤。 ││ │ │ │ │ │B :我昨天就有跟他借了阿││ │ │ │ │ │ ,他昨天也跟我說沒有││ │ │ │ │ │ 。 ││ │ │ │ │ │A :嘿。 ││ │ │ │ │ │B :對阿,所以他…不然我││ │ │ │ │ │ 有跟他講阿, 他教我自││ │ │ │ │ │ 己私底下想辦法,對阿││ │ │ │ │ │ 。 ││ │ │ │ │ │A :自己想辦法,你現在外││ │ │ │ │ │ 面哪有人會借你錢? ││ │ │ │ │ │B :我應該晚一點去找我朋││ │ │ │ │ │ 友看看吧,他那邊應該││ │ │ │ │ │ 是會有。 ││ │ │ │ │ │A :你還要晚一點,現在就││ │ │ │ │ │ 要去找了,我要等到哪││ │ │ │ │ │ 時候,你要我等到哪時││ │ │ │ │ │ 候,等到後面你又不回││ │ │ │ │ │ 電話。 ││ │ │ │ │ │B :不會啦。 ││ │ │ │ │ │A :蛤。 ││ │ │ │ │ │B :不會不會。 ││ │ │ │ │ │A :現在去找。 │├──┼──────┼──────┼──┼───────┼────────────┤│十二│101 年12月27│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喂?喂? ││ │日上午2 時12│(被告李勝彥│ │購毒者周祿富持│A :喂?怎麼了。 ││ │分許(參偵卷│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阿他怎麼沒有接。 ││ │第157 頁反面│話門號,由黃│ │號)。 │A :睡著 ││ │所示通訊監察│詩雅接聽答話│ │ │B :睡著哦。 ││ │譯文)。 │)。 │ │ │A :對阿。 ││ │ │ │ │ │B :ㄟ你說,下午我去拿的││ │ │ │ │ │ 時候你不是說多算? ││ │ │ │ │ │A :沒有阿,就3 天半....││ │ │ │ │ │ 3...3 天...3天...3天││ │ │ │ │ │ ,然後後面...3.8吧。││ │ │ │ │ │B :可是我回去分一分怎麼││ │ │ │ │ │ 那麼少。 ││ │ │ │ │ │A :對阿,那時候我確定是││ │ │ │ │ │ 我量....我那時後就是││ │ │ │ │ │ 用..。 ││ │ │ │ │ │B :好,沒關係,我等一下││ │ │ │ │ │ 過去再講。 ││ │ │ │ │ │A :你現在過....你現在身││ │ │ │ │ │ 上還有多少錢? ││ │ │ │ │ │B :我不知道ㄟ。 ││ │ │ │ │ │A :阿然後你全部都停,都││ │ │ │ │ │ 沒了? ││ │ │ │ │ │B :還有。 ││ │ │ │ │ │A :是哦。 ││ │ │ │ │ │B :跟人家支援阿。 ││ │ │ │ │ │A :真的假的阿。 ││ │ │ │ │ │B :真的阿,阿你們都打沒││ │ │ │ │ │ 有人接。 ││ │ │ │ │ │A :睡著了,太累了,阿你││ │ │ │ │ │ 要現在過來是不是。 ││ │ │ │ │ │B :等一下等一下。 ││ │ │ │ │ │A :好,拜拜。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4.2450公克(含1袋),淨重3.
  9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9448公克,檢出
  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3300公克(含1袋),淨重
  0.0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98公克,檢出
  Methamphetamine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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