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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上訴人
蕭龍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龍泉有原判決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扣案海洛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已因鑑析用罄,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竟僅單憑扣案之注射針筒、束臂軟管、葡萄糖等,逕為上訴人有罪事實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對於扣案海洛因,未經調查,即以其內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即視為第一級毒品,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㈡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吳昆霖,於原審供稱上訴人警詢錄音因有雜音已銷燬,則原判決就上開錄音銷燬部分之上訴人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未予說明。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供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仁」之人,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出「阿仁」者之相關資料,乃原審怠於調查,復依證人吳昆霖稱係先掌握上訴人上游資料,上訴人始再供出相關資訊之錯誤陳述,作為上訴人未供出毒品來源之論斷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上訴人案發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0.2736公克,驗餘淨重0.105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七支、束臂軟管一條、葡萄糖一包;上揭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中心鑑定書可憑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自無採證違法可言,尤無單憑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束臂軟管及葡萄糖等物,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次查原判決已敘明:扣案海洛因一包,因其外包裝袋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另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因殘留有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且無從析離,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已因鑑析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附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雖均供稱其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仁」之男子,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不知「阿仁」之姓名,亦無聯絡電話,須到捷運站或公園始尋找等語,及證人吳昆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號「文哥」者,未查獲該人等情,上訴人並未提供「阿仁」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足供警員追查,警員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所云其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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