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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范智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明其聲請理由之證據。又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執該裁定聲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再審,亦於法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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