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承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范明玉、鐘珮螢、張宜靜與廖逸棻於審理中關於拿藥天數及填載初診日期之證述,均有模糊不肯定之語氣,諸如「應該是」、「差不多是」、「某年某月某日左右」等,顯然證人等有事隔數月記憶已模糊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模糊不清之證述,認定被告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即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未就被告庭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新北地方法院之102年8月2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表之「健保局IC卡登錄及上傳引發醫療爭議與品質疑慮」一文等重要證據加以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因本案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有再次傳喚范明玉、鐘珮螢、張宜靜、廖逸棻與賈海燕等五人之必要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㈠否認證人范明玉、鐘珮螢、張宜靜與廖逸棻陳述之真實性,惟原確定判決業就證人范明玉等人之陳述,確屬真實可信,並無聲請人所指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不清之情,於判決中論述稽詳,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二)聲請意旨㈡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新北地方法院之102年8月2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有高達11名受訪保險對象卡序有自我重複或其他院所重複之異常情形,且申報就醫日期亦與刷卡上傳日期不符,顯非人為疏失或電腦錯誤載入所造成,研判應係該診所為使虛報之醫療費用合理化而蓄意竄改。」依此函覆,聲請人有為虛報醫療費用而竄改就醫記錄之行為;聲請人於原審庭呈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表之文章,亦僅在凸顯現行健保卡登錄及上傳所引發之問題,所需要的是政府當局之通盤檢討,而非針對本案所作之認定,縱聲請人所經營之醫療院所亦存在該文章所提出之問題,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是即使上開二文書證據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三)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范明玉等人,因該證據非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