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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吳定亞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再審聲請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鍾清龍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以「自訴人子女證言並無站立於被告大門前與拳打腳踢動作;自訴人於調解程序未證實有受傷;自訴人妻子到庭未證言自訴人不能行房,且無驗傷單。」等情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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